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383號
TNDM,99,交易,383,201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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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彬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安彬於民國99年8月22日1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 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湖美一街120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行人 優先通行,且應順其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而冒然前行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左右有無來車後再小 心迅速穿越道路之葉品臻自湖美一街120巷由南往北方向徒 步行走而來,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吳安彬見狀閃煞不及,致 所騎乘之腳踏車撞擊葉品臻,葉品臻因此倒臥在地並受有腦 震盪症候群、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側撓骨骨折等傷害。吳安 彬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葉品臻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當場制作筆錄,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 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 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 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次按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00條之1第1、2項、 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又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



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筆錄正確性之擔 保,亦即,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因攸關受訊問人之權益 至鉅,為避免筆錄製作人故意或過失未依被訊問人之供述原 意製作筆錄,因此,如何及由何人證明筆錄內容之真正即不 無疑義;又因製作筆錄人通常製作筆錄後,事後再由其己承 認筆錄記載有扭曲原意甚或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是訊問筆錄 之記載內容是否正確,若由筆錄製作人來證明,顯較欠缺妥 適性,因此,如由被訊問人於筆錄經受訊問完畢後,閱覽無 訛再行簽名或捺指印,則因該訊問筆錄,業經其擔保正確性 ,是在法律上自得據以為裁判上判斷之依據甚明。查本案被 告吳安彬於99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上未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依前述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筆 錄本身並無證據能力。然查該筆錄於製作過程中,有踐行連 續錄音之程序,且員警於製作筆錄詢問問題均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語氣平和,被告及當時在場之配偶顏秀容均能自由表 達意思並要求筆錄記載之用辭,又該錄音係於被告表示要去 成大且要搭乘9時40分之火車,希望再另與員警約時間在筆 錄上簽名之意見後始停止錄音,該錄音係以機器之方式,真 實反應訊問之過程及內容,未參雜有任何人之作用於期間, 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無訛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 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明確並製作該錄音之全程譯文在 卷,經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該譯文確認無誤後,被 告於99年8月23日第1次之警詢內容,應以本院100年4月12日 勘驗譯文為準。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除對於被告99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有上開爭執之外,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6、19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沿西湖街行駛 欲穿越該街與湖美一街120巷之交岔路口時,撞擊自湖美一 街120巷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交岔路口處之告訴人葉 品臻,告訴人葉品臻因此倒臥在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沿西湖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是起訴書所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 訴人稱係其右側遭撞擊非事實,且西湖街是幹道,有優先行 駛之權利,不用讓行人優先通行,又案發地點之馬路上有人 孔蓋,這算不算障礙物,如果算,起訴書所載路面無障礙物 就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 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葉品臻於99年9月12日警詢及99年10 月12日偵查中明確指訴:我當時從湖美一街120巷由南往北 方向(往和緯路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路口,被告騎乘腳踏車 沿西湖街由東往西逆向沒有煞車直接撞擊我身體右側,我因 此倒地受傷等語(詳警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核交字第4313號偵查卷第4頁);其復於本院100年4 月1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我於前揭時間,自 湖美一街120巷往和緯路方向行走至與西湖街之交岔路口時 ,感覺被右方來的一個軟軟的東西撞到右腰部,就倒地受傷 ,倒地後失去元氣,被告拉我時,才知道手腳會痛等語(本 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2頁),可知其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一 致,無矛盾齟齬之處。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 (警卷第13-24頁),參以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99年12月21日、100年2月22日審理之初,本斷然執稱其騎 乘之腳踏車未撞擊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當 庭勘驗被告99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並查明被告確於該 次警詢中自承有騎乘腳踏車撞擊告訴人一情後(見本院100 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譯文),被告始於100年5月9日具狀及 於100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有騎乘腳踏車撞擊告 訴人,致其受前開傷害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發生之過程有未吐實及隱匿之情事,亦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有 相當之可信性,而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騎乘腳踏車沿 西湖街行駛,欲穿越該街與湖美一街120巷之交岔路口時, 撞擊自湖美一街120巷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而來欲穿越該 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前開傷害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買完安平豆花要回文賢路住處,行駛之



路徑係沿西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非西湖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故本件車禍不是撞擊告訴人身體右側云云。辯護人 亦針對被告行駛方向為何一事為其辯稱:①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剛走出巷口就被右方來的一個軟軟的東西撞到, 這個東西應該就是指腳踏車的籃子,但依卷內照片所示腳踏 車籃子沒有損壞,雖有凹陷情形,但該籃子前後像是一個花 生形,凹陷處應該不是撞擊所致,且倘如告訴人所言被撞之 過程,告訴人之腰部應會受傷,但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未向 醫生陳述腰部會疼痛,且無腰部受傷或有任何身體外傷之診 斷證明;②又腳踏車與告訴人有擦撞之情形,依經驗法則應 係突出之前輪與告訴人之身體接觸,其接觸點應在告訴人小 腿部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遭撞擊後向右傾倒於地面碰 撞時所致,無法以此傷勢部位證明係其右側遭撞擊;③案發 當時被告係在安平買完豆花要返回文賢路住處,其行向係由 西向東,雖因西湖街較少行駛而較生疏,但為確認何時連接 中華西路,被告有特別注意相關路口及路況,並無因喪失方 向或迷路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④員警胡逢春於本院證述其 至醫院詢問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如何發生一事時,告訴人答 覆不清楚,故告訴人事後在警偵訊陳述被告行駛方向係由東 往西一語,顯有前後不符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於案發當時係其身 體右側遭撞擊而倒地受傷一情,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側撓骨骨折,有卷附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佐,且其身體右側之大腿右上方近腰部位置及右手 臂上方有挫傷(contusion),但無傷口,住院的病歷並無 記載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9日 成附醫骨字第1000003664號函及所附資料摘錄表、病歷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均係在其身體之右側,且其身體右側之大腿上方近 腰部位置確有外部挫傷。再酌之被告所提出之腳踏車與被告 身高高度之照片所示,該腳踏車之車籃高度位置相當於被告 之大腿上半部至腰部之位置,有該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15頁),且依告訴代理人黃建雄律師及被告對告訴人身高 之描述情形(告訴代理人黃建雄律師於101年2月7日審理時 陳稱依接洽時之感覺,告訴人身高大約158公分左右;被告 則稱自己身高約163公分,告訴人應該比其高一些些一語, 此見該次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92頁背面、第193頁),可知 告訴人之身高與被告身高應未有太大差距,是該腳踏車之車 籃高度位置應亦與告訴人之右側大腿上半部至腰部位置相當 ,互核前述告訴人之右側大腿上方至腰部位置有外部挫傷一



節,堪認告訴人所稱其係身體右側遭軟軟之東西撞擊之指訴 ,信而有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倘如告訴人所言之撞擊情形,本件腳踏 車之車籃應會凹陷或毀損,告訴人之腰部也會受傷或有外傷 ,但本件腳踏車之車籃形狀前後如同花生形,凹陷處應非撞 擊所致,告訴人腰部亦無受傷,亦無任何外傷云云。查該車 籃後方雖有向內凹之形狀,有卷附車籃照片可佐(警卷第20 頁),然觀以警卷第18頁所附之腳踏車車籃正面照片,該車 籃以正面觀之,乃呈現不規則之凹陷情形,該不規則形狀顯 與車籃原本應對稱之凹陷情形不符。況腳踏車之車籃凹陷或 毀損之情形明顯或嚴重與否,本會因撞擊之力道或角度而有 所不同,不得僅因該腳踏車之車籃無明顯毀壞,而遽論本件 碰撞無可能係遭該車籃撞擊所致。又告訴人之右側大腿上方 至腰部位置確有外部挫傷一情,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0年3月9日成附醫骨字第1000003664號函及所附 資料摘錄表、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5頁) ,而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告訴人之右側無任何外傷。是以 ,被告及辯護人此等辯解,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腳踏車與告訴人有擦撞之情形,依 經驗法則應係腳踏車突出之前輪與告訴人之身體接觸,其接 觸點應在告訴人小腿部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遭撞擊後 向右傾倒於地面碰撞時所致,無法以此傷勢部位證明係其右 側遭撞擊云云。惟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告訴人上開腦震盪 及骨折之傷害係告訴人倒地碰撞所致,然按腳踏車係以平衡 感控制之兩輪交通工具,其行進中本會因路面起伏或其他操 控情形,致腳踏車把手及車頭有上下或左右移動之情形,且 腳踏車之何部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本會隨告訴人所站立相 對於腳踏車之位置不同而有所差別,腳踏車之前輪雖係腳踏 車正前方最突出之部位,然依被告及告訴人之行進相對位置 判斷,本件非無可能係由腳踏車之(斜)側面撞擊告訴人, 且腳踏車之車籃以腳踏車之側面而言,即屬突出之部位,依 此,告訴人所證述係其右側遭軟軟之東西撞擊一情,並非絕 無可能。參以前開說明之告訴人身體右側大腿上方至腰部位 置確有外部挫傷之情形,亦徵告訴人所為係其身體右側遭撞 擊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 採。
⒋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係在安平買完豆花要返回 文賢路住處,其行向係由西向東,雖因西湖街較少行駛而較 生疏,但為確認何時連接中華西路,被告有特別注意相關路 口及路況,並無因喪失方向或迷路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云云



。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99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時對於員警詢 問當時係沿何路騎乘腳踏車及案發現場周邊之道路相對位置 等問題,均無法明確清楚陳述,並對員警陳述之道路相對位 置屢屢猶豫質疑,且一再提及其當時在找路,觀看四周,當 時真的是迷迷糊糊,在場之配偶顏秀容亦於警詢中途插話陳 述被告有打電話告知當時迷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2 日審理時勘驗被告第1次警詢錄音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本院卷第88-9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因 對路況不熟而迷失方向,並觀看四周找路之情事,基此,被 告當極有可能在西湖街上因找路來回行駛,致有在西湖街上 由東往西行駛之情形。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被 告於第1次警詢時之前開供述相互矛盾,仍無可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即員警胡逢春於本院證述其至 醫院詢問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如何發生一事時,告訴人答覆 不清楚,故告訴人事後在警偵訊陳述被告行駛方向係由東往 西一語,顯有前後不符云云。然在一般車禍案件中,遭撞擊 而受傷之一方,常見因事故發生突然,且遭撞擊後精神上受 到驚嚇,或所受傷勢嚴重等因素,而無法於案發後即刻對事 故發生過程清楚陳述,待精神上較為平復穩定、或傷勢較受 控制或參考他人所提醒之資訊後,始對事故過程慢慢回憶而 能敘述之情形,此等情事並無悖於常情,故告訴人雖於案發 當天對員警胡逢春至醫院詢問關於車禍發生情形一事答稱不 清楚,然依證人即員警胡逢春於100年4月12日審理時明確證 稱其至醫院詢問告訴人關於車禍情形時,告訴人當時之意識 好像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及告訴人當時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可認員警胡逢春在 醫院詢問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實可能因所受之腦震盪傷害及 意識、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對本案作何陳述,亦不得以此而 遽認告訴人之後所為關於車禍發生過程之敘述不可採信。 ⒍綜前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對於行車方向之辯解 ,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駛方向,堪認係沿西 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件碰撞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岔路, 被告係行駛在西湖街,相較於告訴人行向之湖美一街120巷 ,被告行向之西湖街應係幹道,應有優先通行之權利,參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可知告訴人亦有違 反此注意義務情事,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件肇事 責任顯難獨歸責被告一人云云。然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且應讓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3、7款定有明 文,可知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讓行人優先通 行。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幹道或支線道何者有優先通行權之 情形,係指一方為慢車,另一方亦為汽(機)車或慢車而言 ,倘一方為行人,一方為慢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5條第7款規定,該行人有優先通行之權利,故被告及辯護 人認西湖街為幹道,被告有優先通行權云云,容有誤會。查 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為一無號誌、無行人穿越道及天橋之路 口,且被告沿西湖街行駛在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時即已觀見告 訴人自湖美一街120巷由南往北方向要走出該巷通過路口等 情,已據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6日審理時所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應讓行 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 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準此,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告訴人本亦應注意該 交岔路口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過路口,然告訴人 疏未注意,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在未 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對於其所受前揭 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 ,且本院認上開慢車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屬較高之交 通注意義務,則違反此注意義務之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較大 之肇事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12頁)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 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通過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依遵行車道行進且未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腦震盪與骨折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又被 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犯後對於是否有撞擊告訴人一事,未能



始終坦白無隱之態度,不甚可取,且難認其有悔意,然酌以 被告係騎乘腳踏車(慢車)肇事,當時係在對路況不熟而找 路之情形下肇事,其行車速度應不至於太快,此危險性相較 於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為低,且告訴人對本件碰撞亦有 前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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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