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3號
TNDM,101,訴,6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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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95、2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宗賢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85年度訴字第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 第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於86年2月26日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於86年7月21日確定,嗣上 列二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5號裁定分別減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2年1月確定,89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3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 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9月29日因 停止戒治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後之100年1 月5日及100年2月19日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83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0年7 月6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嗣邱宗賢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 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另分案為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138號案件,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100年11月22日再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2 年12月4日止確定。
二、詎邱宗賢仍未戒除毒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20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二段16 1巷13號住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 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員持本院 所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126號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



○○路二段577巷8號4樓之5,因邱宗賢不在場,警員另通知 其到案,經得其同意於100年10月6日13 時22分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宗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 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 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經查,被告邱宗 賢於100年1月5日及100年2月19日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454號、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遵守或履 約期間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嗣邱宗賢因未遵 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45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138號卷宗可參,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準此而論,被告復於100年10月5日為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 為認罪之表示(見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100Q226號,見警卷第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 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 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 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 、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 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 約為26小時;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 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 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 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 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因此篩檢結 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 譜儀,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



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 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 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分別 敘明斯旨可考。而被告尿液既經警員於100年10月6日13時22 分許採集,並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施以鑑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則依前開函釋說明可以推知,被告最遲施用海 洛因之時間應係在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無訛, 則被告自白其於100年10月5日20時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故核 被告邱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 訴字第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於86年2月26日確定,復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於86年7月21日確定,嗣上開二 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5號裁定分別減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2年1月確定89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3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 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 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 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 此敘明。
六、又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 向綽號「闊仔」(即杜明忠)、韋博裕所購買,惟經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函查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稱:「本件毒



品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辨股吳檢察官坤城指揮毒品 查緝中心及本分局人員對毒販「闊仔」、韋博裕等集團上、 下游成員執行同步搜索,邱宗賢到案後坦承向「闊仔」、韋 博裕等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分局未因邱宗賢供述而 破獲其上游毒販,……。」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1年1月3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10001586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稱 :「邱宗賢雖於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3811、16387號被告杜 明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供述曾向綽號「闊仔」 者(即杜明忠)、韋博裕購買海洛因,惟案件並非依邱宗賢 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杜明忠;亦未因邱宗賢之供述而查獲韋 博裕有何販賣毒品之嫌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2月8日南檢欽辨100毒偵2295字第07094號函 (先行傳真到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另參酌被 告邱宗賢亦當庭供稱:「我對於我提供韋博裕使用的手機號 碼給警方之前,檢察官及警方已經有在偵辦韋博裕杜明忠 販毒行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 並非因被告邱宗賢之供述因而查獲販毒者杜明忠韋博裕, 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
七、末查,警員於100年10月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 第1126號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二段577巷8號4樓 之5,因被告邱宗賢不在場,故上列受搜索處所並無執行, 經警員前往被告邱宗賢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二段161 巷13號,適遇被告邱宗賢,嗣警員得被告邱宗賢同意搜索臺 南市○區○○路二段161巷13號時,發現屋內梳妝台上放置 有被告邱宗賢所有注射針筒4支、注射用水1小支等器具,惟 並未扣案,係由警員徵得被告邱宗賢同意後帶回警局丟棄, 被告亦當庭供承:「(問:警方有在你東門路二段161巷13 號屋內梳妝台上查獲注射針筒4支、注射用水1小支有無意見 ?)有查到這些物品,這些物品是我所有,警方有徵得我的 同意,我也同意交由警方銷毀,我是現場交由警方帶回警局 銷毀。」等語,此有被告10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1 1-12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1126號搜索票(見警卷 第2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 24頁)、自願同意搜索書(見警卷第25頁)、臺南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見警卷第26-2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2頁)在卷可考,並有本院所調閱100年度聲搜字第112 6號卷宗內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126



號卷宗第212頁),上開所查獲被告所有注射針筒4支、注射 用水1小支,既未扣案,復已由警員帶回警局丟棄而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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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