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富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 」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 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1年,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均有未恰,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