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4號
TNDM,101,簡,4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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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貴
被   告 施呈科
被   告 江昭政
被   告 羅文良
被   告 江宗德
被   告 莊當和
被   告 江市村
被   告 江春芳
被   告 江宏坤
被   告 潘百鋒
被   告 鄭素卿
被   告 林彩花
被   告 周謝逸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貴施呈科江昭政羅文良江宗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當和周謝逸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分別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市村江春芳江宏坤潘百鋒鄭素卿林彩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文貴施呈科江昭政羅文良江宗德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與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載被告潘文貴、施呈 科、江昭政羅文良江宗德等人,係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 罪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施呈 科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而被告施呈科係因該賭場負責人即 被告潘文貴找來擔任莊家,業據被告潘文貴陳稱在卷(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45 號卷宗第145 頁 ),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潘文貴施呈科江昭政羅文良江宗德等人另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被告莊當 和、江市村江春芳江宏坤潘百鋒鄭素卿林彩花周謝逸菁所為,均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潘文貴與被告施呈科江昭政羅文良江宗德等人間就本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與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文貴自100 年10月31日借 用臺南市楠西區灣丘里全州科納骨塔建築物後,又僱用被告 施呈科江昭政羅文良江宗德等人進行本件賭博犯行, ,至100 年11月1 日遭查獲之時止,接連反覆密接與賭客對 賭財物,並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且若當日莊家贏錢,抽頭 百分之10,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潘文貴施呈科江昭政、羅文 良、江宗德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潘文貴施呈科江昭政羅文良江宗德等人 與賭客對賭,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顯然助長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中被告潘文貴為賭場負責人,被 告施呈科受僱擔任莊家,被告江昭政羅文良江宗德受僱 負責把風過濾進出人員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莊當和、周謝 逸菁均有賭博前科(其等分別因賭博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5 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98年度 簡字第9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 犯),暨本案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屬當場查獲之賭具及兌換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因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職權沒收,被告潘文貴施呈科、江 昭政、羅文良江宗德等人所犯賭博罪既與刑法第266條第1 項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處斷,仍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2189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物,係供賭博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潘文貴所有, 業據被告潘文貴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45號卷宗第145頁、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66 條第 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宣告沒收之法條依據 │
├──┼─────────────────┼──────────────┤
│一 │手持無線電2 臺、車裝無線電1 臺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二 │計時器1 臺、連保賭具1 組、開獎紀錄│刑法第266 條第2項 │
│ │單3張、賭資新臺幣19,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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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