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啟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00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啟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列「九十四年間」,應補充為「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時」。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翁進達於本院之證述、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高字第一0一六00一三 一三號函及函覆翁進達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一份」。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 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 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 「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 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規定。
㈡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 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 利於被告,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被 告上揭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 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是易服勞役折算結 果若未逾六月,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 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自非屬一體適用原 則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涉及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至屬刑罰執行問題之易服 勞役部分,因與罪刑無涉,自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
比較,仍得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三、核被告施啟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舊識,拾 獲告訴人健保卡後未返還卻供己使用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 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並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自合於減 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