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第三行:「臺北至臺南」應更正為「臺南至臺北」。(二)第五行:並持先前購買之高鐵自由座車票(臺南至新竹)至 售票窗口辦理退票,換得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五元 。
二、核被告蔡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之遺失物占為己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為造成被害 人之困擾與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