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149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再
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霖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華嶺」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書二第一行至第十三行前 段應予刪除、第十三行中段犯罪時間前應補充「鄭榮霖與黃 勝吉、鄭安評(均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 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 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 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 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 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 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 號 判例 參照)。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 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 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 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 照)。核被告鄭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 面及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 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鄭安評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勝吉及被告參與共謀 ,推由被告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檢察官之補充理由 書中固記載被告尚與顏毓良、莊輝宏、蘇朝煌等人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被告係見報紙刊登 廣告始與鄭安評接洽,進而擔任此次至商店刷卡之俗稱「車 手」之角色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100 年度訴字第14 94號卷第11頁背面),是尚難認被告與黃勝吉所屬之偽造信 用卡盜刷集團中各「車手」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顯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 達成該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因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一罪處斷。三、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1 張,係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信用卡, 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 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 紙,刷卡後已由商店 收執,屬商店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華嶺」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再被告所 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1 紙,固為被告所有,惟未 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 開罪名核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 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05 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及檢察官 之求刑所為之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