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2號
TNDM,101,簡,242,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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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景元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項第9行所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物品,應補充「 印鑑章」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向被告余景元取得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下稱本件京城商銀西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鑑章,供對被害人謝采縈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助益 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詐騙集團人員曾 就被害人受騙存入本件京城商銀西港分行帳戶之款項,一次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情,且以提款卡提領,同 體系之銀行一次最高可領3萬元,跨行者一次最高可領2萬元 ,若一次提領25萬元,即須臨櫃並使用印鑑章領等情,有本 院向京城商銀西港分行人員查詢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單1份可稽(見簡易審卷第6頁),則詐騙集團人員既有透 過臨櫃提款之方式一次提領現金,顯見被告應同時有交付該 帳戶之印鑑章予詐騙集團人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尚有漏 載,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 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並非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 京城商銀西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雖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 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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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