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諭樺
張雅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諭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雅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年十二月八日簽單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至三行原記載之「六合彩賭博」應 更正為「簽賭站」,另被告張雅棠經警查扣之物品應更正為 「一○○年十二月八日簽單收據一張」、被告郭諭樺經警查 扣之物品應更正為詳如附表所示;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郭諭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簡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 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郭諭樺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西門町夜市跳蚤廣場 二手屋內經營簽賭站,則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上址下注簽 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 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郭諭樺並可自 簽賭之人下注金額中牟利,是核被告郭諭樺提供上開住處作 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張雅棠下注 簽賭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香港六合 彩、今彩五三九及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 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 一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是以每週 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 為。被告郭諭樺自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 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上址經營簽賭站,以香港 六合彩、今彩五三九及臺灣大樂透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 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 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 包括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諭樺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分別圖以經營 簽賭站及下注簽賭之方式牟利,顯然無視於法律禁止規定, 且被告郭諭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二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郭諭樺前已有賭博前科及其本案獲 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諭樺所有,其中編號一至 十四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十五至十七則係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一○一年度核交字第二 八號偵查卷第八頁),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一○○年十二月八 日賭資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八百元(警卷第二十九頁 ),被告郭諭樺否認其中之二萬元係供本件犯罪或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又此部分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一○○年十二月八日簽單收據一張,則係被 告張雅棠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七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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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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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香港六合彩開獎日對照表 │1張 │警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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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號獎金倍數對照表 │1張 │警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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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港號總支數連見表 │2張 │警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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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合彩開獎對照表 │1張 │警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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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樂透開獎對照表 │2張 │警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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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合彩中獎帳單 │1張 │警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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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2月8日六合彩簽單 │3張 │警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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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2月8日539簽單 │1張 │警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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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2月7日539簽單 │2張 │警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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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二聯式539使用過簽單 │1本 │警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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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二聯式六合彩未使用簽單 │3本 │警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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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二聯式六合彩使用過簽單 │2本 │警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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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獎發放獎金紅包袋 │32個 │警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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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計算機 │2台 │警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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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12月8日簽賭金 │15,800元│警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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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2月6日六合彩中獎未領取 │11,400元│警卷第30頁│
│ │彩金2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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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1月26日六合彩中獎未領取│2,850元 │警卷第30頁│
│ │彩金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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