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陳楚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 並於一百年六月間查獲其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一百年簡字 第二一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 ,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 戕行為,但所為對社會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3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乙節,為被告陳述甚詳,是該扣案物 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及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其餘物 品,其中編號第二六至二九號、第三一至第四二號部分被告 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上開犯行 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編號一號至二五號部 分,雖經送鑑驗分別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但 而卷內事證復查無此等毒品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直接關連 性,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