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漢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東南西北骰子壹顆、電話聯絡本參張、帳冊伍張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部分均補充「 骰子3顆、東南西北骰子1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之行為。經查,本件 被告洪承漢所經營、設在臺南市○○區○○路4段693號之麻 將賭場,於警查獲時僅有一桌(4名)賭客,顯見該址尚未 達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打麻將賭博須特定之人 數,並非不持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 間,從而被告提供上址場所,供人以麻將牌賭博以抽頭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提供場所,供他人賭 博以牟利者,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提供賭博場所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供人賭博一次 即結束,必以反覆、延續之提供場所,為其常態行為。查被 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多 次提供上址處所供人以麻將牌進行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 賭場之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聲請書請求論以一罪, 雖值贊同,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之見解,則為本 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電話聯絡本3張及帳冊5張,與聲請書 漏未論及之骰子3顆、東南西北骰子1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金新臺幣 41,100元,其中800元係為賭客曹國仁、郭世宏、阮文紹、 蔡秀雲所交付之抽頭金,乃為被告於偵訊(偵卷第20頁)、 證人即賭客曹國仁、郭世宏、蔡秀雲、阮文紹於警詢中陳述 甚明,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 收;其餘40,300元部分,則分別為上開賭客置於賭檯之賭金 所合併計算,復據被告、前揭證人供承在卷,惟因被告並未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應由違犯前開普通賭 博罪之賭客部分,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