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貴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貴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參照最高法院90年 度臺非字第97號裁判)。經查,告訴人黃氏玉香雖非車牌號 碼1601-LZ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係借用人,參諸上 開說明,亦為本件被告溫貴尚毀損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依法提出告訴。
三、核被告溫貴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細故即損壞告訴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其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