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荷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荷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荷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行為人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為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本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其使用行動電話 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送3次內容相似之恐嚇訊息,侵害被害 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即傳送恫嚇言詞之簡訊, 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