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堂與告訴人曹宗華前均係法務部矯 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之受刑人。陳茂堂前因故曹 宗華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十二時許,在上開監獄工廠內, 持原子筆攻擊曹宗華之頭、頸部,因此致曹宗華受有頭部左 側、原子筆插傷一小點、左頸部原子筆插傷三小點及左後肩 挫傷約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 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卷第 二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