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5號
TNDM,101,撤緩,25,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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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倍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99年度執保字第10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倍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林倍宏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性自 主罪,其行為顯然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未保持善 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98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 8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即100年8月9日、8月11日,先後2 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嫌重大提起公訴,亦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565號起訴書可按。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妨害性自主案 件,甫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其應知曉在緩刑期內須謹守 法紀,保持善良品行,竟又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涉犯與前案同類型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顯見其未能記取 前次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遭科刑之教訓,堪認原緩刑 付保護管束之處分已不能收取預期之效果,其行為顯然未 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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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