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建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建昌於民國100年9月17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93 -N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作左轉彎時,原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作左轉彎,適有 林三陽騎駛車牌號碼CC9-28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志堯, 沿該路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林三陽見狀煞避不及 ,渠機車車頭碰撞曾建昌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林三陽 、潘志堯人車倒地,林三陽受有身體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潘志堯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豈料曾建昌雖明知駕車肇事致林三 陽、潘志堯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林三陽同行 之友人楊凱陽騎車在後追逐,記下車號提供予警方,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建昌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建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三陽 於警、偵中以及潘志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 楊凱陽於偵查中結證述在卷,並有潘志堯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9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擦撞他車肇事致人 受傷,未下車查看,未將被害者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暨犯後已與被害人林三陽、潘志堯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6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