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先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先鏆(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K-1209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南19線4.5公里處 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輛(未致人受 傷),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9,7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語(註:義務勞務已履行100小時完畢,基本工資每小時98 元,應折抵9,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執行義務勞務100小時完畢,請求折抵罰鍰49,500元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又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K-1209號自小客車肇事 ,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 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 察局99年11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28日麻監裁罰字 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 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0年11月25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增定為「第1項行為 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 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 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增定為「前項勞務扣抵罰 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 數核算」,同法第45條第3項亦增列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 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 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係以「未經裁處」為溯及既往之適 用條件,據此,異議人本案之違規行為係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28日裁處,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 之後,有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本案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4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 異議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義務勞務100小時部分,異議 人亦於100年8月2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之負擔完畢,且
該緩起訴處分復於101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593號(含 100年度緩護勞字第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 並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於該卷可憑。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 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100年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期間,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經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100小時核算,得扣抵罰鍰金額為9,800元(計算式:98 ×100=9,800),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 為49,500元。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於扣 除上開9,800元後,應處以39,700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處,即屬有據。異議人請求折抵49,500元罰鍰,顯無理 由,而不足採之。
㈣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紀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 ,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 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 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應裁處之罰鍰49,500元內扣 除其所得折抵之9,800元後,裁處罰鍰39,700元,記違規點 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核無不 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