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14號
TNDM,101,交簡,414,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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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景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景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將「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更正並補充為「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沈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 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 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 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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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