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50號
TNDM,101,交簡,350,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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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謝勝哲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並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飲用完畢。謝勝哲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其 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497 —ME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高雄市居所,而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三分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四二點一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停,經警發現謝勝哲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上午六時三 十六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0毫克,而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勝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業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 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十二月二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本刑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上揭條文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由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罰金最高額由十 五萬元提高至二十萬元,其修正變更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規定。故核被告謝勝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 00年度交簡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 顯無真切之悔意,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 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 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0毫克,犯 罪後坦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 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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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