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陳喬遇」, 更正為「陳喬御」;將「其他不詳之人」,補充為「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證據部分,將「復有另案 被告楊琮富、翁俊傑、高孝賢、王嘉楷、徐梓恆、吳啟豪、 劉家彰、陳喬遇、梁興邦、許博淳、吳秉樺、陳泰宏、邱胤 詮、林志衡等14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鈞院審理時均直承不 諱,亦有本署100年度少年偵字第56頁起訴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少年偵105卷第5-6 、83-86頁)及影卷在卷可稽。亦與證人即少年李○成、王 ○成、林○辰、柯○育、翁○傑、李○榕、黃○豪、蔡○嘉 、楊○、黃○賢、葉○麟、余○育、胡○瑋、李○娥於警詢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40-41、42-43、45-46、49-50、 47、52-53、54-55、57-58、60-61、63-65、44、66、69-70 、74-75頁)」,更正為「核與證人翁俊傑、王嘉楷、徐梓 恆、劉家彰、陳喬御、梁興邦、許博淳、吳秉樺、邱胤詮、 林志衡、少年王○成、林○辰、柯○育、翁○傑、李○榕、 黃○豪、蔡○嘉、楊○、黃○賢、葉○麟、余○育、胡○瑋 、李○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施柏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與楊琮富、翁俊傑、高孝賢、王嘉楷、徐梓 恆、吳啟豪、劉家彰、陳喬御、梁興邦、許博淳、吳秉樺、 陳泰宏、邱胤銓、林志衡、少年李○成、王○成、林○辰、 柯○育、翁○傑、李○榕、黃○豪、蔡○嘉、楊○、黃○賢 、葉○麟、余○育、王○億、胡○瑋、王○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 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 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犯 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