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按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 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 緩起訴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3 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判 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同法第451 條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442號為緩起 訴處分,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6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 字第2747號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 違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履行事 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0 年12月14日以 100 年度撤緩字第45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且違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命其履行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原處 分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俊基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發生效 力;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 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 元 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 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 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之安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 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 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