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坦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坦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仍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終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弱 致撞其路邊停放之其他車輛,顯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並參 酌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南交簡字第513 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心生警惕, 改正其酒後駕車之習性,本次仍覆轍重蹈,及其坦承犯行及 就損害由黃欽河使用車輛已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暨 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