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70號
TNDM,101,交簡,270,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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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家銘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晚間10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某許止,在臺南市○○區○ ○路與民生路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酒約3杯,致其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號XUV-571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 之「中國人理容院」停車場出入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鄭天祿所駕駛、沿臺南市安平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正欲左轉進入「中國人理容院」停車場之車號410-MX號營 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嗣於翌日( 20 日)凌晨0時15分許,員警經得白家銘之同意對其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白家銘於警詢中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安平區○○○○ 街之「中國人理容院」停車場出入口時,不慎與由證人鄭天 祿所駕駛、沿臺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正欲左轉 進入「中國人理容院」停車場之車號410-MX號營業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並於翌日(20日)凌晨0時15分許,員警經得被 告之同意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等情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 ,核與證人鄭天祿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 10 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7至18頁、第22至33頁),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並 與證人鄭天祿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行為,應可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 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 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關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認定標準,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 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 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醫學文獻上認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 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 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 改變之現象乙情,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 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亦有 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 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已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除有反應 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外,更有思考改變、個性 行為改變之現象,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 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參以被告於飲酒後,因注意力 、控制力不佳,難以即時反應突發狀況,不慎與證人鄭天祿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8張存卷可按;復於為警查 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全身充滿酒味之情形,亦有前揭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於 騎車行駛之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確均顯然降低,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 決科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 第3頁),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 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再度騎乘機車上路,致與證 人鄭天祿發生車禍,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 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 來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酒罪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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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