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40號
TNDM,101,交簡,240,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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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享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享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享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0 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論罪。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 思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並 衡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及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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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