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3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吉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96-BP號之特種車垃圾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保安路 間前方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有 謝家錫駕駛車牌號碼LA9-756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謝陳義秀,沿臺南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前方設有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陳俊吉 因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謝家 錫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 行,以致發現謝家錫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業已煞車 閃避不及,撞及謝家錫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家錫 、謝陳義秀因而倒地,使謝家錫受有右上臂關節處脫臼、右 側肋骨骨折之傷害(陳俊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亦未據起訴);謝陳義秀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及右下肢 大片瘀傷、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仍因右側頭胸腹腿撞挫傷、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陳俊 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員警葉俊 麟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俊吉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昌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家錫於警詢中 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幀、上開特種車垃圾車之照片11幀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12幀在卷可按;而謝陳義秀因上 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及右下肢大片瘀傷、胸部 鈍傷等傷害,有成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經 送成大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仍因右側頭 胸腹腿撞挫傷、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周欣燕相驗屬實,製 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 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而未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謝家錫所駕 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以 致發現謝家錫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業已煞車閃避不 及,撞及謝家錫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家錫、謝陳 義秀因而倒地,使謝陳義秀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成大醫院急 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仍因右側頭胸腹腿撞挫傷 、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謝陳義秀之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四、查,被告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謝 陳義秀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 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2中隊員警葉俊麟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已 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謝陳義秀之家屬 即告訴人及謝家錫、謝季芬、謝季晃、謝季清調解成立,有 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乃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 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3年,惟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 明,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稱良好,並考 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輕重、本件車 禍事故肇致謝陳義秀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與謝陳義秀之家屬即告訴人及謝家錫、謝季芬、謝季晃 、謝季清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與謝陳義秀之家屬即告訴人及謝家錫、謝季芬、謝季晃、謝 季清調解成立,有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