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80號
TNDM,100,訴,880,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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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智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962、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因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瑞智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次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3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裁定就之罪減 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及就之罪為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蔡瑞智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編號1 至21號所示之蔡柄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馬永昌(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杜利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紀漢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福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等人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販賣金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柄昆馬永昌杜利福紀漢強林福益等人。嗣經警依本院於100年1月21日核發之100年 聲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0年3月23下午3時50分許,在蔡瑞 智位於臺南市○區○○路288巷65號住處內,經警得蔡瑞智 之同意實施搜索,扣得蔡瑞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再爭執前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非 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柄昆馬永昌杜利福紀漢強林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即南市警刑字第1001300995 號卷第36至37、48至49、56至63、77至79、89至90頁,偵一 卷即100年度他字第974號卷第30至31、46至47、60、73、94 至96頁),並有本院就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之100年聲監 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本院卷第35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1份(見警卷第 17至27頁)在卷可按,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 SIM卡1張)1支扣案可稽。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 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 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供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已如上述,觀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多達21次,若非 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 於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 21號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 蔡柄昆馬永昌杜利福紀漢強林福益等人。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曾於96年7月1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卯字第2128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 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海洛因係向薛加發蔡文雄 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141至142頁),惟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海 洛因來源僅有薛加發,當初警詢時,員警詢問伊有無另向他 人買過海洛因,伊遂回答尚有蔡文雄,然蔡文雄與本案並無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迨員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對薛 加發及蔡文雄進行追查,因被告除提供薛加發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外,未提供其他具體資料,經警依本院核發 之100年聲監字第294號通訊監察書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已無通聯記錄,故員警對於薛加 發及蔡文雄均未有所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00年8月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00012110號函暨所附本院 100年聲監字第294號通訊監察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00年8月1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00012851號函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6、37、51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調閱本案卷證後,發現員警依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41 號通訊監察書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被告曾於100年3月13日起至3月23日止數次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 電話連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前開電話內容係其向 薛加發購買海洛因之對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遂依前開情事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因薛加發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亦否 認持有該門號行動電話,復查無薛加發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其他涉嫌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證據,遂以100 年度偵字第1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18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等情,有100年4月21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100 年聲監字第1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紀錄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11月2日南檢欽崇100他 3306字第67385號函1紙、前開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185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154至165頁、本院卷第36、65、71至72頁),是 被告雖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薛加發,惟員警及檢察官並未因 而查獲薛加發涉嫌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之偵查中,係指偵查終結前之偵查階段。而偵查終結,則指 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並須對外表示,如送達或公告揭示,非 專以製作起訴書為認定之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均否認販賣海洛因之事 實,辯稱證人蔡柄昆馬永昌杜利福紀漢強林福益等 人均係透過伊代買海洛因,伊會陪同前開證人向綽號阿猴之 薛加發購買海洛因云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於



前開偵訊中已對其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於100年7月11日製作起訴書原本, 於同年月15日對外公告,於同年月26日送達起訴書與被告, 而被告於同年月18日書寫欲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坦承認 罪之刑事請求自白狀,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等情,有該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 00年11月4日南檢欽愛100偵5962字第67953號函暨所附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5日公告、被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該刑事請求自白狀及其上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66至68頁,偵二卷即100年度偵字第5962號卷第37至39頁) ,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就本案起訴並於10 0年7月15日對外公告,本案偵查程序即已終結,是被告於偵 查終結後之100年7月19日始送達前開自白狀,即屬偵查程序 終結後之自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然被告 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 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 刑。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尚有悔意,僅因一 時貪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如附 表1至21號所示之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 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該部分總計亦 僅1萬1千5百元,並非鉅額,販賣期間亦非長期,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與蔡柄昆馬永昌杜利福紀漢強林福益等5人,都是施用毒品之人,了解彼此之需求,他 們與伊的毒品上游不認識,毒癮來時會很難過,因此伊在購 買毒品時會多買一點,除了供己施用外,亦販賣一部分與他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蔡柄昆馬永昌、杜



利福等人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 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 觀諸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 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如附表編 號1至21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尚屬適當,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各次犯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連絡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1份附卷可 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 號1至21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 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21號所示之海洛因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主文 欄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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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文 │
│ │ │ │ │、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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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0年1月26│臺南市南區喜│蔡柄昆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 │樹路附近小花│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園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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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00年1月26│臺南市南區灣│馬永昌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 │裡萬年殿(下│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稱灣裡廟)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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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00年1月31│臺南市南區灣│馬永昌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 │裡廟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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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100年2月1 │臺南市南區灣│馬永昌蔡瑞智以1000元之價│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 │裡廟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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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100年2月4 │臺南市南區灣│馬永昌蔡瑞智以1000元之價│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 │裡廟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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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100年1月30│臺南市南區喜│杜利福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 │樹廟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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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100年1月27│臺南市南區喜│紀漢強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中午 │樹廟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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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100年1月28│臺南市南區喜│紀漢強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中午 │樹廟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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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100年2月7 │臺南市南區喜│紀漢強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中午 │樹廟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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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1月27│臺南市南區灣│林福益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 │裡廟附近薇風│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汽車旅館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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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1月27│薇風汽車旅館│林福益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中午 │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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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1月27│薇風汽車旅館│林福益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傍晚 │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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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1月28│臺南市南區灣│林福益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中午(起│裡崇德堂(廟│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訴書通聯時│宇,位於灣裡│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間誤載為12│萬年殿旁)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41分,業│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經檢察官當│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庭更正為12│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時49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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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1月29│薇風汽車旅館│林福益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 │附近位於濱海│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公路之小花園│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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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1月29│薇風汽車旅館│林福益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 │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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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1月30│臺南市南區灣│林福益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 │裡廟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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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1月30│臺南市南區灣│林福益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 │裡某停車場地│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下室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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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1月31│薇風汽車旅館│林福益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 │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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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2月2 │臺南市南區灣│林福益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傍晚 │裡地區舊路中│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間處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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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2月5 │臺南市南區灣│林福益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中午 │裡崇德堂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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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2月17│臺南市南區灣│林福益蔡瑞智以500元之價 │蔡瑞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中午 │裡崇德堂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
│ │ │ │ │。1次。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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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