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16號
TNDM,100,訴,81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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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文
      吳進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124、8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文吳進發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蔡立文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與吳進發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 貨顧問業務、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而「外匯 保證金」(Margin Trading)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 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亦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 等方式代他人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應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 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6年底至98年1 月底,由吳進 發以2 人名義負責對外招攬資金,或由吳進發本人,或透過 不知情之毛小萍、許豔鑫劉姵妏林郁芳、金璟霖、林秋 宏、林献珍王琬婷、方柔諺、吳存修、劉秋玉、劉松田、 吳鼎三、王素真、許淑貞、莊幸蓁等人(以上16人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附表編號1 至130 所示之吳佾駿、李政 局、吳孟修、陳熠峰、施宛岑、金永昌李志聰許憲文、 陸安國、王秀雲、徐莉芩蘇金玉趙淑珍、劉素因、傅明 鴻、楊心慧王慧鈴、林秋欲、許陳免許碧華許玉能許玉青、方妍蓉、林楊寶珠、李淑軫、張啟榮王進忠、張 永樹、林志鴻、劉麗鄉、許麗珠、蔡淑娟、杜黃由美、劉昭 良、劉松田、籃玉麗、戴麗華陳勝男、施子玉、胡永安、 趙劉美子葉振華、莊郁珺、黃炳勳郭志清潘秀珍、蔡 秀玉、鄭雅方、張小燕、沈宏鎂、許育瑄、黃博明、洪韶鴻李右琪謝明哲吳梅香、周寶璉、張淑眉、張銀圜、林



怡君、林淑玫、王靜風、張詩曼、鄒京明、蔡碧芳戴麗娟許嫦娟王秀里陳慧琳、陳其傳、劉義松郭世宏、張 立芄、壽奕方張怡萱侯梅葉、侯茗珍、戴麗芬、戴洪月 桃、戴嬿珊、尤葛力、曾祥德唐華芬、傅傳達、傅鍾玉雨 、潘權雄、王梅春、潘姵妤、賴淑貞、陳怡辰、石楊瑞蘭、 馮勝楗、宋秋香陳姵如王宇宸徐玉春陳柏仰、郭富 美、王宛螢、周家茵林義文賴平昇、王柔懿謝榮隆楊明玲蔡麗梅、郭良姿、芷涵、方琬茿、張洪來好、蘇 曉卿、曾智顯、曾邱菊蘭朱秀玲、黃俊銘、何翠蘭、李采 霞、鄭竹蓁、高廷瑜、黃菊香、王澤融、張原華、陳惠美、 葉國隆、陳素緩、曾士玲、曾士貞、蔡宗憲、蔡進興、許特 嘉等人募集如附表編號1 至130 所示之資金(招攬方式係以 每口為單位,每口資金為美金500 元,依97年美金兌臺幣匯 價平均約1 比33計算,每口約新臺幣【下同】16,500元), 並將募得資金先匯入吳進發所有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號)、蔡立文之母親許淑貞所有之華南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再由吳進發蔡立文轉匯,或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蘇諄佩、鄭淑貞(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匯至蔡立文吳進發2 人在美國摩 根大通銀行(JP MORGAN CHASE BANK)帳號PF369179號帳戶 或在香港兆豐銀行(ICBCHKHH,起訴書誤載為匯豐銀行)所 開設之聯合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並由蔡立文獨自 1 人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90 巷1 號、200 號住 處(該2 房屋互通),負責代客全權操盤而以該住處之電腦 連結至美國百利金融集團(Peregrine Financial Group 簡 稱PFG )及洲Power Capital 之交易平台,從事境外外匯 保證金之槓桿交易(本案絕大部分在英鎊與日圓此兩外幣間 進行貨幣匯差交易),並由蔡立文獨得總獲利之8%分紅,吳 進發獨得總獲利之4%分紅,其餘再由投資人依其投資口數平 分。嗣經97年底全球金融風暴後,附表所示投資人認97年12 月後即不再分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後,經 警蒐集相關事證後,於98年2 月4 日至蔡立文吳進發住處 搜索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吳佾駿葉振華洪韶鴻、林怡君、郭世宏徐玉春周家茵李采霞、陳素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立文吳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被告蔡立文吳進發自96年底至98年1 月底,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由被告吳進發以2 人名義負責對外招攬資金, 或由被告吳進發本人,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毛小萍等人向附 表編號1 至130 所示之被害人吳佾駿等人,以每口資金為美 金500 元,依97年美金兌臺幣匯價平均約1 比33計算,每口 約16,500元之方式募集資金,並由被告蔡立文獨自1 人在址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90 巷1 號、200 號住處(該2 房屋互通),負責代客全權操盤而以該住處之電腦連結至美 國百利金融集團(Peregrine Financial Group 簡稱PFG ) 及洲Power Capital 之交易平台,從事境外外匯保證金之 槓桿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蔡立文吳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見高雄市調處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5 至7 、9 至11、13、15至16頁、偵字第2124號卷㈠【 下稱偵一卷】第72至77、80至89頁、偵字第2124號卷㈡【下 稱偵二卷】第142 至143 、166 至167 頁、偵字第2124號卷 ㈢【下稱偵三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223 至 225 頁)。
三、又附表編號1 至130 所示被害人吳佾駿李政局吳孟修、 陳熠峰、施宛岑、金永昌李志聰許憲文、陸安國、王秀 雲、徐莉芩蘇金玉趙淑珍、劉素因、傅明鴻、楊心慧王慧鈴、林秋欲、許陳免許碧華許玉能許玉青、方妍 蓉、林楊寶珠、李淑軫、張啟榮王進忠張永樹、林志鴻 、劉麗鄉、許麗珠、蔡淑娟、杜黃由美、劉昭良、劉松田、 籃玉麗、戴麗華陳勝男、施子玉、胡永安、趙劉美子、葉 振華、莊郁珺、黃炳勳郭志清潘秀珍蔡秀玉、鄭雅方 、張小燕、沈宏鎂、許育瑄、黃博明、洪韶鴻李右琪、謝 明哲、吳梅香、周寶璉、張淑眉、張銀圜、林怡君、林淑玫 、王靜風、張詩曼、鄒京明、蔡碧芳戴麗娟許嫦娟、王 秀里、陳慧琳、陳其傳、劉義松郭世宏、張立芄、壽奕方張怡萱侯梅葉、侯茗珍、戴麗芬、戴洪月桃戴嬿珊、 尤葛力、曾祥德唐華芬、傅傳達、傅鍾玉雨、潘權雄、王 梅春、潘姵妤、賴淑貞、陳怡辰、石楊瑞蘭、馮勝楗、宋秋 香、陳姵如王宇宸徐玉春陳柏仰郭富美、王宛螢、 周家茵林義文賴平昇、王柔懿謝榮隆楊明玲、蔡麗 梅、郭良姿、芷涵、方琬茿、張洪來好、蘇曉卿、曾智顯 、曾邱菊蘭朱秀玲、黃俊銘、何翠蘭、李采霞、鄭竹蓁、 高廷瑜、黃菊香、王澤融、張原華、陳惠美、葉國隆、陳素



緩、曾士玲、曾士貞、蔡宗憲、蔡進興許特嘉等人確有參 與被告2 人所招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各自投資如附表編 號1 至130 所示之資金等情,復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警一卷第107 至113 、115 至117 、119 至121 、 123 至126 、128 至131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 號卷㈠【下稱警三卷】第164 至167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0980002930號卷宗㈡【下稱警四卷】第237 至240 、243 至 247 、250 至255 、259 至263 、266 至269 、272 至276 、279 至282 、285 至288 、291 至295 、298 至301 、30 4 至307 、310 至314 、317 至321 、323 至326 、329 至 331 、334 至339 、341 至345 、348 至351 、354 至357 、360 至363 、367 至370 、373 至376 、379 至382 、38 5 至388 、391 至394 、397 至398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0980002930號卷㈢【下稱警五卷】第403 至407 、410 至41 4 、423 至426 、430 至433 、437 至439 、443 至446 、 450 至454 、457 至458 、463 至466 、470 至473 、477 至480 、484 至487 、491 至493 、498 至502 、504 至50 8 、512 至515 、519 至522 、526 至529 、533 至536 、 539 至543 、545 至548 、552 至554 、558 至560 、564 至566 、570 至572 、576 至579 、582 至585 、588 至59 1 、595 至598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號卷㈣【 下稱警六卷】第601 至603 、607 至610 、613 至615 、61 9 、621 至624 、627 至630 、633 至635 、639 至641 、 645 至647 、651 至653 、657 至660 、664 至666 、669 至672 、676 至679 、683 至685 、689 至692 、695 至69 7 、701 至703 、707 至710 、713 至716 、720 至722 、 726 至729 、732 至734 、737 至739 、742 至744 、748 至751 、754 至757 、760 至762 、766 至768 、772 至77 4 、778 至781 、784 至787 、791 至794 、798 至800 頁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號卷㈤【下稱警七卷】第80 4 至807 、811 至814 、817 至820 、825 至826 、829 至 832 、836 至839 、842 至845 、849 至852 、855 至858 、861 至864 、867 至869 、873 至875 、879 至881 、88 5 至888 、891 至893 、902 至904 、907 至910 、913 至 915 、919 至921 、925 至926 、929 至932 、935 至937 、942 至945 、948 至951 、954 至957 、961 至964 、96 7 至969 、973 至975 、979 至982 、986 至989 、992 至 995 、999 至1002、1005至1007、1011至1013、1017至1018 頁、偵一卷第12至14、20至21、29至31、44至45、49至51、 54至56頁、偵三卷第6 至9 、19、22、29至31、39、50至52



、59至61、68至70、78至80、89至91頁)。四、又證人劉姵妏、毛小萍、方柔諺、許豔鑫、王素真、金璟霖 、林秋宏、杜黃由美、許憲文、沈宏鎂、李淑軫、劉昭良、 劉素因、吳鼎三、劉松田、林献珍、傅傳達、潘秀珍、林淑 玫、蘇金玉、張銀圜、李志聰、王宛螢、張淑眉曾智顯許嫦娟等人確有幫被告吳進發介紹、引薦附表編號1 至130 所示吳佾駿等人參與被告2 人所招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事 實,並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26 、 134 至135 、144 至145 、158 至160 、167 頁、警四卷第 181 、186 、192 、200 、209 、239 、245 、275 、286 、356 頁、警五卷第406 至407 、412 、495 、521 、573 、577 至578 、590 頁、警六卷第629 、734 頁、警七卷第 825 、908 至909 頁、偵一卷第34至36頁、偵三卷第97至98 、101 、109 頁);而證人劉駿宏並未參與投資,僅有同意 附表編號53所示被害人洪韶鴻以伊名義投資等情,復經其於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警七卷第897 至899 頁、偵三 卷第78頁)。另「PFG 」是美國「CFTC」商品期貨交易委員 會之會員,為一合法期貨經紀商,地位如同國內之證券商, 經營項目包含外匯之期、現貨交易,外匯保證金之財務操作 槓桿比率約為1 比100 ,被告蔡立文不需透過泰富管理顧問 公司作為交易平台,僅需以電腦連結至PFG 給予之交易帳戶 資料即可下單操作等情,亦據證人王清松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號卷㈥【下稱警八 卷】第1025至1031頁、偵二卷第154 至155 頁)。五、另被告2 人募集所得之資金係先匯入被告吳進發及被告蔡立 文母親許淑貞所有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彰化分行帳戶,之 後再由被告2 人轉匯,或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蘇諄佩、鄭淑貞 轉匯至被告2 人在美國摩根大通銀行(JP MORGAN CHASE BA NK)帳號PF369179號帳戶或在香港兆豐銀行(ICBCHKHH)所 開設之聯合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並由被告蔡立文 負責代客全權操盤,而從事境外外匯保證金之槓桿交易等情 ,除據其2 人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並 據證人即被告蔡立文母親許淑貞、證人即被告吳進發配偶王 琬婷、證人即會計鄭淑貞、蘇諄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34至39、92至95、98至99、10 1 至102 頁、偵一卷第59至62、65至69、110 至112 、122 至124 頁、偵三卷第121 至122 頁)。此外,復有本院98年 聲搜字17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 監字第947 、1075、1367、1645、1915、2018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吳進發、證人許淑貞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客戶基 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 蔡立文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吳進發之 華南商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資料、美 國百利金融集團有限公司(簡稱PFG )網頁資料、「PFG 」 之取款文件資料、中英文對照表及資金概算表、蔡立文、吳 進發於「PFG 」之開戶資料、「PFG 」交易對帳單、「PFG 」取款資料、「PFG 」轉帳單、單個客戶報表暨帳戶交易活 動報表、附表投資人簽立之合夥同意書、附表投資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 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暨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蔡立文吳進發暨本案投資人之 行動電話資料、投資人投資口數、金額、銀行帳號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簡訊發送清單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38 至151 、153 至161 、163 至163 頁、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6 至22 6 、234 至240 頁、警三卷第16至35頁、警八卷第1037至11 64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號卷㈦【下稱警九卷】 第1228、1241至1244、1246至1258、1266至1290、1292、12 96、1305至1310、1326、1328、1330、1333至1350、1355至 1365、1367、1373、1375、1376至1379、1381、1383至1392 、1403、1404至1405、1409、1415、1419頁、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0980002930號卷㈧【下稱警十卷】第1406至1407、1410 -1至1412、1415-1至1416、1419-1至1430、1434至1439、14 46至1525、1528至1564、1568至1579、1583至1686頁、偵二 卷第18至20、22至23、171 至198 、261 至267 、268 至27 6 、280 至282 、386 至409 、420 至440 、475 至506 頁 、偵三卷第14至15頁、97年度他字第3415號卷【下稱偵六卷 】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2至102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 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 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



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 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之計算 ,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 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以反方向交易 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外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 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道何時會平倉( 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 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 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約特 性;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結算制度,並係於店頭 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關於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 何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豁 免之適用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此業據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 月26日(87)台財證(七)字第33 672 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2 人所從事之交易係以英磅、日 圓間之買賣,透過槓桿倍數賺取匯差(匯率變動)及利差( 利息之差額)之交易,在交易時可以設定止損及獲利點自動 結算,但亦可隨時結算,每一筆交易均透過拋補銀行進行實 際之外匯買賣,交易者可透過槓桿倍數賺取匯差並加計英磅 與日圓利息之差額,保證金餘額愈多,可增加操作波動時之 靈活性,而具有以保證金交易、隨時結算損益及未來期間履 行之性質,係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種,自屬期貨交易無訛。㈡、另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將期貨服務事業分為期貨信託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所謂「期貨信託事業」係指以經營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 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 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業者;「期 貨經理事業」,則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 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全權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簡言之,即係 「代客操作」;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 從事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 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 等有關業務。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 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期貨顧問 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向附表編號1 至130 所示被害 人吳佾駿等人募集資金後,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 係由被告蔡立文基於分析、判斷,全權代被害人吳佾駿等人 操作期貨交易,並非受被害人吳佾駿等人授權代理從事期貨



交易,亦即被害人吳佾駿等人均未參與實際交易,僅係按月 結算分紅。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自屬期貨交易法 第82條所之「期貨經理事業」,起訴意旨認係「期貨顧問事 業」云云,容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 予審理。
㈢、核被告蔡立文吳進發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款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該款既係謂「經營 期貨信託、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性 質上自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是被告2 人先 後經營本件期貨經理事務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 被告2 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破壞國家正常金融 交易秩序,並實際造成投資者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其2 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葉振 華、洪韶鴻、林怡君、郭世宏徐玉春周家茵李采霞、 陳素緩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衡酌除 告訴人吳佾駿等9 人以外之其餘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即無追 訴之意,而告訴人吳佾駿部分雖未達成和解,然其投資口數 僅1 口,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至公訴意旨除認被告2 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外,另記載被告2 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之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規定,而觸犯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第107 條 第1 款之罪云云。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投資標的或提供分析意 見、推介建議之內容固包含證券相關商品在內,而所謂之證 券相關商品,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9 款之定義 ,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 或其他金融商品而言。本案所涉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雖為期 貨交易之一種,惟不屬於證券相關之期貨交易,故本案應無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此亦為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案。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投資時間│投資口數│ 引薦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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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吳佾駿 │97年6月 │ 1 │ 吳進發
├──┼─────┼────┼────┼─────┤
│2 │ 李政局 │97年4月 │ 30 │ 劉姵妏
├──┼─────┼────┼────┼─────┤
│3 │ 吳孟修 │97年2月 │ 1 │ 毛小萍 │
├──┼─────┼────┼────┼─────┤
│4 │ 陳熠峰 │97年5月 │ 3 │ 王駿和 │
├──┼─────┼────┼────┼─────┤
│5 │ 施宛岑 │97年2月 │ 16 │ 毛小萍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17│ │
│ │ │ │口) │ │
├──┼─────┼────┼────┼─────┤
│6 │ 金永昌 │97年3月 │ 1 │ 劉姵妏




├──┼─────┼────┼────┼─────┤
│7 │ 李志聰 │97年1月 │ 35 │ 吳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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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許憲文 │97年1月 │ 3 │ 吳進發
├──┼─────┼────┼────┼─────┤
│9 │ 陸安國 │97年1月 │ 2 │ 吳進發
├──┼─────┼────┼────┼─────┤
│10 │ 王秀雲 │97年1月 │ 500 │ 吳進發
├──┼─────┼────┼────┼─────┤
│11 │ 徐莉芩 │97年2月 │ 1 │ 林郁芳
│ │(以其子姜│ │(起訴書│ │
│ │建宏名義)│ │誤載為2 │ │
│ │ │ │口) │ │
├──┼─────┼────┼────┼─────┤
│12 │ 蘇金玉 │97年間 │ 1 │ 吳進發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2 │ │
│ │ │ │口) │ │
├──┼─────┼────┼────┼─────┤
│13 │ 趙淑珍 │97年2月 │ 4 │ 吳進發
├──┼─────┼────┼────┼─────┤
│14 │ 劉素因 │97年2月 │ 1 │ 吳進發
├──┼─────┼────┼────┼─────┤
│15 │ 傅明鴻 │97年2月 │ 1 │ 吳進發
├──┼─────┼────┼────┼─────┤
│16 │ 楊心慧 │97年2月 │ 1 │ 方柔諺 │
├──┼─────┼────┼────┼─────┤
│17 │ 王慧鈴 │97年2月 │ 1 │ 吳進發
├──┼─────┼────┼────┼─────┤
│18 │ 林秋欲 │97年2月 │ 1 │ 吳進發
├──┼─────┼────┼────┼─────┤
│19 │ 許陳免 │97年2月 │ 15 │ 許豔鑫
├──┼─────┼────┼────┼─────┤
│20 │ 許碧華 │97年2月 │ 40 │ 許豔鑫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40│ │
│ │ │ │幾口) │ │
├──┼─────┼────┼────┼─────┤
│21 │ 許玉能 │97年2月 │ 2 │ 許豔鑫
├──┼─────┼────┼────┼─────┤




│22 │ 許玉青 │97年2月 │ 4 │ 許豔鑫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5 │ │
│ │ │ │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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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方妍蓉 │97年2月 │ 105 │ 方柔諺 │
├──┼─────┼────┼────┼─────┤
│24 │ 林楊寶珠 │97年1月 │ 8 │ 方柔諺 │
├──┼─────┼────┼────┼─────┤
│25 │ 李淑軫 │97年1月 │ 14 │ 方柔諺 │
├──┼─────┼────┼────┼─────┤
│26 │ 張啟榮 │97年2月 │ 1 │ 蔡立文
├──┼─────┼────┼────┼─────┤
│27 │ 王進忠 │97年2月 │ 8 │ 王素真 │
├──┼─────┼────┼────┼─────┤
│28 │ 張永樹 │97年6月 │ 1 │ 王素真 │
├──┼─────┼────┼────┼─────┤
│29 │ 林志鴻 │97年2月 │ 3 │ 金璟霖 │
├──┼─────┼────┼────┼─────┤
│30 │ 劉麗鄉 │97年2月 │ 1 │ 方柔諺 │
├──┼─────┼────┼────┼─────┤
│31 │ 許麗珠 │97年2月 │ 6 │ 方柔諺 │
├──┼─────┼────┼────┼─────┤
│32 │ 蔡淑娟 │97年2月 │ 2 │ 方柔諺 │
├──┼─────┼────┼────┼─────┤
│33 │ 杜黃由美 │97年2月 │ 1 │ 王素真 │
├──┼─────┼────┼────┼─────┤
│34 │ 劉昭良 │97年3月 │ 30 │ 許豔鑫
│ │ │ │ │ 劉姵妏
├──┼─────┼────┼────┼─────┤
│35 │ 劉松田 │97年3月 │ 140 │ 許豔鑫
│ │(起訴書誤│(起訴書│(起訴書│(起訴書誤│
│ │載為「劉古│誤載為「│誤載為「│載為「劉松│
│ │忠妹」) │不詳」)│不詳」)│田」) │
├──┼─────┼────┼────┼─────┤
│36 │ 籃玉麗 │97年2月 │ 50 │ 許豔鑫
├──┼─────┼────┼────┼─────┤
│37 │ 戴麗華 │97年3月 │ 6 │ 林秋宏
├──┼─────┼────┼────┼─────┤
│38 │ 陳勝男 │97年3月 │ 1 │ 方柔諺 │




├──┼─────┼────┼────┼─────┤
│39 │ 施子玉 │97年3月 │ 3 │ 方柔諺 │
├──┼─────┼────┼────┼─────┤
│40 │ 胡永安 │97年3月 │ 6 │ 毛小萍 │
├──┼─────┼────┼────┼─────┤
│41 │趙劉美子 │97年3月 │ 1 │ 吳進發
├──┼─────┼────┼────┼─────┤
│42 │ 葉振華 │97年3月 │ 10 │ 吳進發、│
│ │ │ │(起訴誤│ 杜黃由美 │
│ │ │ │載為10幾│ │
│ │ │ │口) │ │
├──┼─────┼────┼────┼─────┤
│43 │ 莊郁珺 │97年3月 │ 1 │ 毛小萍 │
├──┼─────┼────┼────┼─────┤
│44 │ 黃炳勳 │97年3月 │ 3 │ 毛小萍 │
├──┼─────┼────┼────┼─────┤
│45 │ 郭志清 │97年3月 │ 1 │ 許憲文
├──┼─────┼────┼────┼─────┤
│46 │ 潘秀珍 │97年3月 │ 46 │ 毛小萍 │
├──┼─────┼────┼────┼─────┤
│47 │ 蔡秀玉 │97年3月 │ 38 │ 毛小萍 │
├──┼─────┼────┼────┼─────┤
│48 │ 鄭雅方 │97年3月 │ 16 │ 毛小萍 │
├──┼─────┼────┼────┼─────┤
│49 │ 張小燕 │97年3月 │ 7 │ 毛小萍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2 │ │
│ │ │ │口) │ │
├──┼─────┼────┼────┼─────┤
│50 │ 沈宏鎂 │97年3月 │ 2 │ 何冠宜
├──┼─────┼────┼────┼─────┤
│51 │ 許育瑄 │97年3月 │ 1 │ 沈宏鎂 │
├──┼─────┼────┼────┼─────┤
│52 │ 黃博明 │97年3月 │ 5 │ 吳鼎山、│
│ │ │ │ │ 吳進發
├──┼─────┼────┼────┼─────┤
│53 │ 洪韶鴻 │97年3月 │ 5 │ 徐莉芩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2 │ │
│ │ │ │口) │ │




├──┼─────┼────┼────┼─────┤
│54 │ 李右琪 │97年間 │ 13 │ 李淑軫 │
├──┼─────┼────┼────┼─────┤
│55 │ 謝明哲 │97年3月 │ 1 │ 李淑軫 │
│ │ │ │ │ 方柔諺 │
├──┼─────┼────┼────┼─────┤
│56 │ 吳梅香 │97年3月 │ 1 │ 王素貞 │
├──┼─────┼────┼────┼─────┤
│57 │ 周寶璉 │97年4月 │ 3 │ 方柔諺 │
├──┼─────┼────┼────┼─────┤
│58 │ 張淑眉 │97年4月 │ 2 │ 劉昭良
├──┼─────┼────┼────┼─────┤
│59 │ 張銀圜 │97年4月 │ 7 │ 李春金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8 │ │
│ │ │ │口) │ │
├──┼─────┼────┼────┼─────┤
│60 │ 林怡君 │97年4月 │ 1 │ 劉素因 │
├──┼─────┼────┼────┼─────┤
│61 │ 林淑玫 │97年4月 │ 3 │ 林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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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