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50號
TNDM,100,訴,750,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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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吳敏豪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四、七、八、十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以其與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附表二編號十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以其與何○○、何貴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敏豪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偉庭係民國79年10月8 日生,於99年6 、7 月間,尚未滿 20歲,為未成年人,其與女友即少年何○○(民國82年7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中)及何貴華(未經起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與少年何○○或 與少年何○○及何貴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申辦,由其與少年何○○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做為對 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MDMA予許華鈞李羅蘭,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予陳重佑、林育賢、李羅蘭及十二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詹○○、張○○、楊○○(分別為民國82年1 月生、82年3 月生、8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次數及販賣所得 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吳敏豪(綽號饅頭)係成年人,明知黃偉庭及少年何○○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牟利之行為,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之犯意,於知悉友人許華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遂於99年6 月8 日將上情及黃偉庭與少年何○○共同持用之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許華鈞許華鈞即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與黃偉庭、少年何 ○○聯繫後,於翌(9 )日晚間10時42分許後之不詳時間, 由黃偉庭駕車附載少年何○○,在臺南市○○區○○路上之 麥當勞前,由少年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起訴書 附表編號10誤載為新臺幣〈以下同〉600 元,應予更正)之 價格,販賣1 顆MDMA予許華鈞
三、嗣經警對黃偉庭與少年何○○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偉庭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少年何○○及證人陳重佑 、林育賢、李羅蘭許華鈞及少年詹○○、張○○、楊○○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合(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68頁至第78頁反面、第121 頁 至第127 頁、第317 頁至第319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反 面、第298 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316 頁、第18頁至第20 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6 頁至第10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28



5 頁至第286 頁、第262 頁至第265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15 頁 至第318 頁),並有被告黃偉庭與少年何○○共同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重佑、林育賢、李羅蘭許華鈞及少年詹○○、張○○、楊○○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何貴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羅蘭、少年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詳前開偵查卷第276 頁、第43頁、第21 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 第58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250 頁至第253 頁)可按 ,亦可資佐證被告黃偉庭單獨或與另案被告即少年何○○或 與少年何○○、另案被告何貴華有與證人陳重佑、林育賢、 李羅蘭許華鈞及少年詹○○、張○○、楊○○等人有聯絡 交易或相約見面之情事,與證人陳重佑、林育賢、李羅蘭許華鈞及少年詹○○、張○○、楊○○所指證向被告黃偉庭 或被告黃偉庭與少年何○○或被告黃偉庭與另案被告何貴華 、少年何○○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 節相互一致。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該次交 易內容,然衡之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 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 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 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 隱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基上,足 徵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應非子虛,且與事實相 符,應可憑信。
(二)次按海洛因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黃偉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上 游毒販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來後,從每包愷他命中拿取



少許之愷他命供自己施用,其餘以原價賣出,另販賣第二級 毒品MDMA每顆獲利約1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53 頁),是 被告黃偉庭顯係利用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牟取「量差」、「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黃偉庭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黃偉庭與少年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詹○○部分,起訴書附表4 雖記載交易 地點為「臺南市境內」,然證人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 稱:本次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為「南農」,即臺南市師大附 中前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52頁、第286 頁),且觀諸被告 黃偉庭與少年詹○○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⑴2010/6/27 下 午10:04:16:A (即少年詹○○,監聽譯文誤載為B ):喂 ,你們那邊有方便嗎?B (即少年何○○,監聽譯文誤載為 A ):喂,有啊!A :那我等會兒到南農那邊再打給你。B :好。⑵2010/6/27 下午10:33:52:A (即少年何○○): 喂。B :我要到南農了。A :他們已經到了呢。B :我這邊 只有400 而已。A :只有400 而已。B :那我現在要到了。 A :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詳前開偵查卷第 58頁)可憑,足見本件交易地點應係國立臺南大學附屬中學 無訛。另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被告黃偉庭與何 貴華及少年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證人李羅蘭部分,起訴書附表12、13雖記載交易地點 分別為「臺南市○○區○○路附近」、「臺南市仁德區○○ ○街附近」,然證人李羅蘭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上開二次 交易地點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安平區○○○街184 巷8 號) 前(詳前開偵查卷第30頁),核與被告黃偉庭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詳前開偵查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308 頁)及 另案被告何○○於警詢時證述(詳前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0 頁反面)相符,因之,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 交易地點應係在「臺南市安平區○○○街184 巷8 號」始為 正確。再者,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被告黃偉庭與少年何○○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部分,起訴書附表8 雖記載被告黃偉庭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 ,然本次交易係證人即少年楊○○持其友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偉庭、少年何○○共同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偉庭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南 高工對面四海豆漿前進行毒品交易,再由被告黃偉庭駕車附 載少年何○○前往,並由被告黃偉庭、少年何○○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少年楊○○並當場交付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前開



偵查卷第248 頁及第290 頁),且佐以被告黃偉庭與證人楊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少年何○○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使用者之通訊監察譯文以「⑴2010/7/19 上午1:34:22 :A (即被告黃偉庭):你要東西喔。B (即少年楊○○) :對阿。A :要幾個?B :(跟旁人商量)要拿1,000 。A :靠腰,你跟他講,大家都知道1,000 很難分,我不知道要 分多少。B :好,那3 個。A :好。B :拿現金給你。⑵20 10/7/19 上午1:52:09 :B (即少年楊○○):大哥哥你在 哪裡?A (即被告黃偉庭):我剛已經拿完了,從家裡出發 。B :你知道在哪裡嗎?A :我知道,昨天你說那裡。B : 對,就安南區那邊。A :ㄟ,我知道。⑶2010/7/19 上午1: 52:55 :A (即少年何○○):5 分鐘拿偉偉(即被告黃偉 庭)的3 個下來,偉偉的喔。B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 用者):他不是要上來拿。A :他急著要去。⑷2010/7/9上 午1:57:28 :B (即被告黃偉庭):我到「金倫」了。A ( 即少年楊○○):這麼快,那四海豆漿。B :哪間四海豆漿 ?A :中華路最大那間。B :你說南工那間。A :對。」( 詳前開偵查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少 年何○○顯與被告黃偉庭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起訴書附表8 認被告黃偉 庭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顯有誤會。末 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黃偉庭與少年何○○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MDMA一顆予證人許華鈞部分,起訴書附表10雖記載交 易毒品之價格為600 元,然被告黃偉庭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伊以1 顆500 元之價格販賣MDMA予許華鈞等語(詳本院卷第 130 頁反面),此核與少年何○○與證人許華鈞、被告黃偉 庭與少年何○○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通訊 監察譯文「⑴2010 /6/9 下午7:26:31 :A (即少年何○○ ):喂。B (即許華鈞):我要跟你拿黃色的你知道吧。A :嗯。B :五嘛。A :對。⑵2010/6/9下午10:46:34:A ( 即少年何○○):你跟他說多少?B (即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使用者):什麼東西啊。A :那一個東西啊,剛剛你拿 給我的。B :四啊。A :叫黃偉庭。A :你有跟他說五嗎? 你跟饅頭他朋友說多少?C (即被告黃偉庭):五啦。A : 好」(詳前開偵查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相符,則此部分 毒品交易價格應屬誤載,應認被告黃偉庭與少年何○○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證人許華鈞,並收取500 元之價 金無訛,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已足資證明被告黃偉庭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黃偉庭前述自白



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 偉庭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被告吳敏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偉庭於警詢(詳前開偵查卷第15 2 頁)、另案被告何○○於警詢(詳前開偵查卷第74頁至第 75頁)及證人許華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詳前開偵查卷第 6 頁至第10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詳前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0 頁、第16 3 頁至第164 頁)可佐,足認被告吳敏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黃偉 庭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 係犯同條例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查被告吳敏豪居間 介紹被告黃偉庭及少年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許華鈞 ,然因其並未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MDMA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卷內資料觀之,亦查無被告吳敏豪與被告黃偉庭及少年何 ○○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吳 敏豪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偉庭於附 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 持有MDMA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黃偉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一、四、七、八、十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少年何○○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 表二編號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何貴華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偉庭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二、三所示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偉庭 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然 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查被告 吳敏豪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99年6 月8 日 ),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何○○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吳敏豪幫助少年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許華鈞之犯行,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吳敏豪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就其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偉 庭及吳敏豪就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經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吳敏豪則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偉庭吳敏豪所犯上開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或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 萬元以下罰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黃偉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予他 人施用,及被告吳敏豪幫助被告黃偉庭、少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MDMA,固均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其除本案之外 ,均迄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被告黃偉庭犯本案之時,年僅19



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始誤觸法網,且被告黃偉庭本件販 毒所得總計僅29,200元,且販賣對象為固定少數之人,其與 多次、大量或成交金額達數十萬元以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 ,並賺取巨額價差之販毒集團,顯屬有別,另被告吳敏豪幫 助販賣毒品部分所為僅係提供被告黃偉庭及少年何○○共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證人許華鈞,次數 僅1次 ,幫助販賣之標的僅為1 顆MDMA,本身實際並無獲利 ,且被告二人均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倘不論其情節輕 重,而一律就被告黃偉庭吳敏豪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衡情猶 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 ,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被告黃偉庭並遞減其刑。被告吳敏豪並與前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黃偉庭係79年10月8 日生,為未 成年人,並非成年人,故其對少年張○○、詹○○、楊○○ 犯罪,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 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毋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偉庭吳敏豪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 告黃偉庭竟仍予多次販賣,被告吳敏豪幫助販賣,嚴重損及 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黃偉庭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黃偉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被告吳敏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 之刑為妥適,公訴人就被告黃偉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 及就被告吳敏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均嫌過重,附此敘 明。至被告吳敏豪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吳敏豪同時為緩刑 之諭知,惟被告吳敏豪前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8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緩刑中再犯本案,自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不符,自不得併予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四、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 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 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 ,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黃偉庭申辦且供作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黃偉庭於警詢時坦認在卷,雖未扣案, 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黃偉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29,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四、七、八、 十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26,800元,以其與何○○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附表二編號九之販賣 毒品所得財物共計23,500元,以其與何○○、何貴華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至被告吳敏豪所為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 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當不得併 為諭知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0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購買人 │ 時 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新臺幣)│ │
├──┼────┼────┼──────┼──────┼───┼─────┼─────────┤
│ 一 │許華鈞 │99年6月9│臺南市安南區│許華鈞以門號│ 1次 │1顆,500元│黃偉庭共同販賣第二│
│ │ │日22時42│海佃路上之麥│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後之│當勞前 │行動電話與被│ │表編號10誤│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 │ │不詳時間│ │告黃偉庭、少│ │載為600 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年何○○共同│ │,應予更正│號00000000│
│ │ │ │ │持用之門號09│ │) │一三號SIM卡壹張) │
│ │ │ │ │00000000號行│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動電話聯絡,│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先後由少年何│ │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被告黃│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偉庭接聽電話│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約定至左列│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地點後,由被│ │ │其與何○○之財產連│
│ │ │ │ │告黃偉庭駕車│ │ │帶抵償之。 │




│ │ │ │ │搭載少年何○│ │ │ │
│ │ │ │ │○前往,並由│ │ │ │
│ │ │ │ │少年何○○交│ │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 │MDMA予許華鈞│ │ │ │
│ │ │ │ │,許華鈞並當│ │ │ │
│ │ │ │ │場交付500元 │ │ │ │
│ │ │ │ │予少年何○○│ │ │ │
│ │ │ │ │。 │ │ │ │
├──┼────┼────┼──────┼──────┼───┼─────┼─────────┤
│ 二 │李羅蘭 │99年6月2│臺南市安平區│李羅蘭以門號│ 1次 │MDMA共4顆 │黃偉庭共同販賣第二│
│ │ │1日22時1│國平里活動中│0000000000號│ │及愷他命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分許後 │心前 │行動電話與何│ │包,共計3,│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 │不詳時間│ │貴華聯繫欲購│ │0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買第二級毒品│ │ │號00000000│
│ │ │ │ │MDMA及第三級│ │ │一三號SIM卡壹張) │
│ │ │ │ │毒品愷他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再由何貴華將│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上情及李羅蘭│ │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之電話告知少│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年何○○,再│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由少年何○○│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被告黃偉庭│ │ │其與何○○、何貴華
│ │ │ │ │先後與李羅蘭│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聯繫,約定至│ │ │ │
│ │ │ │ │左列地點後,│ │ │ │
│ │ │ │ │由被告黃偉庭│ │ │ │
│ │ │ │ │駕車搭載少年│ │ │ │
│ │ │ │ │何○○前往,│ │ │ │
│ │ │ │ │並由少年何○│ │ │ │
│ │ │ │ │○交付第二級│ │ │ │
│ │ │ │ │毒品MDMA及第│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予李羅蘭(│ │ │ │
│ │ │ │ │當場並未給付│ │ │ │
│ │ │ │ │價金)。 │ │ │ │
├──┼────┼────┼──────┼──────┼───┼─────┼─────────┤
│ 三 │李羅蘭 │99年6月 │臺南市安平區│李羅蘭以門號│ 1次 │MDMA共2顆 │黃偉庭共同販賣第二│
│ │ │26日13時│建平五街184 │0000000000號│ │及愷他命3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分許後 │巷8號前(起 │行動電話與何│ │包(數量不│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 │之不詳時│訴書附表12誤│貴華聯繫欲購│ │詳),共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間 │載為臺南市仁│買第二級毒品│ │4,000元 │號00000000│
│ │ │ │德區○○路附│MDMA及第三級│ │ │一三號SIM卡壹張) │
│ │ │ │近,應予更正│毒品愷他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再由何貴華將│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上情及李羅蘭│ │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之電話告知少│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 │年何○○,再│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由被告黃偉庭│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與李羅蘭聯繫│ │ │其與何○○、何貴華
│ │ │ │ │,約定至左列│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地點後,由被│ │ │ │
│ │ │ │ │告黃偉庭駕車│ │ │ │
│ │ │ │ │搭載少年何○│ │ │ │
│ │ │ │ │○前往,並由│ │ │ │
│ │ │ │ │少年何○○交│ │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 │MDMA及第三級│ │ │ │
│ │ │ │ │毒品愷他命予│ │ │ │
│ │ │ │ │李羅蘭,李羅│ │ │ │
│ │ │ │ │蘭並當場交付│ │ │ │
│ │ │ │ │7,000 元予少│ │ │ │
│ │ │ │ │年何○○(含│ │ │ │
│ │ │ │ │附表一編號二│ │ │ │
│ │ │ │ │所積欠之3,00│ │ │ │
│ │ │ │ │0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購買人 │ 時 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新臺幣)│ │
├──┼────┼────┼──────┼──────┼───┼─────┼─────────┤
│ 一 │陳重佑 │99年6 月│臺南市永康區│陳重佑以門號│ 1次 │1包,數量 │黃偉庭共同販賣第三│
│ │ │7 日20時│崑山中學校門│0000000000號│ │不詳,1,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8分許後│口 │行動電話與被│ │0 元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 │ │之不詳時│ │告黃偉庭、少│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間 │ │年何○○共同│ │ │號00000000│
│ │ │ │ │持用之門號09│ │ │一三號SIM卡壹張) │
│ │ │ │ │00000000號行│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動電話聯絡,│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先後由少年何│ │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被告黃│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偉庭接聽電話│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約定至左列│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地點,由被告│ │ │其與何○○之財產連│
│ │ │ │ │黃偉庭交付第│ │ │帶抵償之。 │
│ │ │ │ │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1 包予陳重│ │ │ │
│ │ │ │ │佑,陳重佑並│ │ │ │
│ │ │ │ │當場交付1,00│ │ │ │
│ │ │ │ │0 元予被告黃│ │ │ │
│ │ │ │ │偉庭。 │ │ │ │
├──┼────┼────┼──────┼──────┼───┼─────┼─────────┤
│ 二 │少年詹○│99年6月2│國立臺南大學│少年詹○○以│ 1次 │1公克愷他 │黃偉庭販賣第三級毒│
│ │○ │4日18時5│附屬中學前 │門號00000000│ │命,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分許後 │ │03號行動電話│ │ │肆月。未扣案之行動│
│ │ │之不詳時│ │與被告黃偉庭│ │ │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間 │ │持用之門號09│ │ │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行│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動電話與被告│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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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