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70號
TNDM,100,訴,1470,201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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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琳
      宋凱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凱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詠琳宋凱易高孝賢高孝賢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 自由部分已審結)因與友人吳啟豪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 100 年4 月1 日晚上,約至臺南市○○區○○路2 段675 號 龍成飯店前談判,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高孝賢陳詠琳宋凱易在上址龍成飯店前見吳啟豪不在現場,卻見吳啟豪 之友人陳嘉齊及「吳鴻明」(音譯)騎車返回該處並於停車 之際,高孝賢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鋁棒朝陳嘉齊及「 吳鴻明」衝過去,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 鴻明」見狀因而躲入前開飯店內;陳詠琳宋凱易則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嘉齊之身體,致陳 嘉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處挫擦傷及右手第5 指挫擦傷 之傷害。高孝賢陳詠琳宋凱易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陳嘉齊之身體抬起後丟入車牌號碼DU-2521 號自 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肥仔」之成年人駕駛前揭車輛,將陳嘉齊載往臺南 市○○路「坤龍壇」旁之偏僻地點棄置,渠等即以前述之非 法方式,剝奪陳嘉齊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嘉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詠琳宋凱易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詠琳宋凱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孝賢於警偵 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係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就犯罪 事實中傷害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2 人與 高孝賢及綽號「肥仔」之成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中之妨害自 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於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債務糾紛,即糾眾談判,不思以 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方式為之,顯 對法治之莫視,行為實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尚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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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