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40號
TNDM,100,訴,1440,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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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德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子彈參顆、撞針壹支、土造槍管壹支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直徑9.0 ±0.5mm 金屬子彈參顆、撞針壹支、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順德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 第2926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1039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5 月30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單一犯意,於98年10、11月間某日, 在其表哥吳豐裕(於98年11月15日歿)位於臺南市○○區○ ○路一段263 巷58號住處,受吳豐裕所託,收受代為保管具 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 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1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並將之先 後分別放置在台南市○○區○○里○○街212 巷3 弄13號住 處及臺南市○○區○○街363 號5 樓之9 號租屋處而寄藏之 。
㈡100 年6 月4 日凌晨時分,思及女友吳美雲之前夫吳誌寶拒 絕讓其探視吳美雲幼子之舉,內心憤憤難平(吳美雲與吳誌 寶所生之子曾與吳順德共同生活),竟基於恐嚇犯意,於當 日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9 N-0208 號自小客車,前往吳誌



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街25號住處前,見吳誌寶所有車 牌8M-5757 號自小客車停放屋前,乃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該 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射擊3 發子彈,貫穿後行李箱(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吳順德以此方式致吳誌寶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㈢又疑因不滿女友吳美雲欲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 ,先於100 年6 月4 日前數日,接連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吳美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 電話中,向吳美雲恫稱:「妳都不相信我會去你家開槍嗎」 等語,吳美雲乃偕同家人北上躲避。100 年6 月4 日凌晨3 時49分許,吳順德復承前述恐嚇及毀損之單一犯意,駕駛車 牌9 N-0208 號自小客車,前往吳美雲之母吳李梅花位於臺 南市○○區○○路305 巷13弄96號房屋,持上開改造手槍朝 上址鐵門射擊1 槍,子彈貫穿鐵門後又穿越停放屋內之車號 G9 Y-38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該機車係吳美雲之弟媳吳 穎綺所有,吳美雲之弟吳騏宥管理使用),致令吳李梅花所 有之上開鐵門及吳騏宥管理使用之上開車牌毀損不堪用。吳 順德以上開方式使吳美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嗣警於同年月5 日13時20分許,循線在臺 南市○○區○○街175 號旁,發現吳順德行蹤,經其同意搜 索,在其車牌9 N-0208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改造手槍(含彈 匣1 只)1 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子彈5 顆(其中2 顆於送鑑定時,業經鑑驗試射用罄)、撞針1 支 、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偽造之車號0806-6D 號車牌2 面(涉 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具殺 傷力之土造直徑8.8 ±5mm 之子彈3 顆。
二、案經吳李梅花、吳美雲、吳騏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 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 被告吳順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附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當事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項 之規定,應視為已同意本案犯罪事實欄相關之傳 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坦白承 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 頁),及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其中2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 射而滅失)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撞 針、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 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毀損 ,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8 顆,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撞針1 枝,認係金屬撞針;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643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25-27 頁)。而上開金屬撞針、土造槍管各1 支, 依主管機關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均屬手槍之主 要組成零件。以上扣案物及鑑驗結果,應足擔保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誌寶(見偵查卷第40-41 頁)、陳丁標 (見警卷第11-13 頁)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25 幀(見警卷第58-6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8 月4 日刑鑑字第1000080302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0-51 頁)在卷可佐證(見警卷第58-62 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吳順德亦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及告訴人吳美雲(見偵查卷第43-44 頁)、吳李梅花(見 偵查卷第36-37 頁)、吳騏宥(見偵查卷第35-36 頁)於偵 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照片22幀、證物清單(見警 卷第42-5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9刑 鑑字第1000080304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2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 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寄 藏與持有槍枝,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 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 之㈠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有 未洽。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之事實及所犯法條,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雖未據起訴,自在本院得併予審 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 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被害 人吳美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時間、空間緊 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



罪。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吳李梅花吳騏宥之財物,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順德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2926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5 月3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㈥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 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 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 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 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 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 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 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供述槍枝、 子彈來源為約於98年間死亡之吳豐裕吳豐裕之個人基本資 料見警卷第72頁)及吳豐裕原有改造手槍3 把,除扣案之手 槍,另2 把為案外人吳永興竊走等情。然檢警既未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早已死亡之吳豐裕持有槍彈,及查獲吳永興非 法持有槍彈(見本院卷第76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職 務報告)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前揭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得據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予敘明。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持有, 被告漠視法令,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及子彈9 顆 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於與吳美雲、吳誌寶等人因細故 ,心有不平時,即欲尋求報復,輕率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朝被害人吳誌寶住處騎樓下之自用小客車及吳李梅花 (吳美雲、吳騏宥)住處鐵捲門擊發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 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吳美雲並到庭表示伊全家願原諒被告之行為 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 子彈3 顆、撞針1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一併查扣有 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及被 告持以犯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所擊發之子彈共4 顆, 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另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5mm 之子彈3 顆,經鑑 驗認均不具殺傷力,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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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