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90號
TNDM,100,訴,1290,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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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
                        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志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0年度偵字第10592號、第12750號),以及追加起訴(100年度
偵字第1304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40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育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參點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計參拾陸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參點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計參拾陸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育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黃千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黃千倉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販入海洛因,並 經黃千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附表所 示與購毒者金志興之電話聯絡交易約定,再由方育志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金志興,方育 志再將收得之價款交付黃千倉之方式,先後二次販賣附表所 示價格之海洛因予金志興
二、方育志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與黃千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渠二人於民國 100年8月10日0時10分許,同往郭全賢位 於臺南市○區○○街155號住處,由黃千倉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7萬元之代價, 向郭全賢購買海洛因1包(驗 前淨重3點75公克、驗後淨重3點72公克, 含包裝袋1只)及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前純質淨重共 計37點2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6點97公克),並交予方育志 保管而共同持有之
三、嗣因警對黃千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 監察,而於同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136號前逮獲 方育志黃千倉, 並在方育志身上扣得上開持有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且除經方育志供出該持有之毒品來 源為郭全賢,並因而查獲郭全賢販賣該批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該部犯行業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5號、 第1291號刑事判決在案)外,另循線查獲附表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黃千倉金志興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方育 志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 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 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 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 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 10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340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00113491 號鑑定書各1份(分見100年偵字第10592號卷第139至140、1 42頁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01503918號警卷第19至20頁)



,係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交前揭單位鑑定,而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 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黃千倉金志興謝清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及初步檢驗報告書3份(分見南 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01503825號警卷第38至40頁, 100年偵 字第10592號偵卷第91至93、95、101至103頁, 南市警刑大 偵六字第1001503918號警卷第12至15頁),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290號卷第50頁、訴字 第1478號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
㈣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辦人基 本資料1份( 見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01503825號卷第52頁 ),係上開門號通訊業者就申辦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以機 械自動運作方式列印而出之紀錄文書, 再卷附現場照片4張 (見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01503918號卷第28至29頁),係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 故上開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項之適用, 且又未見有何違法取得或不具真實性之情狀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 被告持有毒品犯行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 加起訴。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在被告身上查 獲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追加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 範圍,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見本院訴字第12 90號審卷第47頁),再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與事 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均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販賣海洛因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



志興、黃千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以及謝清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 0年度聲監字第484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辦人基 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應有與黃千倉共同藉由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海洛因予金志興,而藉以收取如附表所示 對價金錢之行為存在,且按近年來海洛因等毒品危害社會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 擔重刑責,而一再販出海洛因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 意圖,至為彰顯,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就前揭持有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命部分,亦均為坦承,核與證人黃千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 陳述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初步檢驗報告書3份及現場相片4 張在卷可憑,且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 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海洛因1包之驗 前淨重3點75公克、驗後淨重3點7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 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7點2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6點97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 第10023020340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7 日刑鑑字第100011349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犯行亦堪確認。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二次販賣海洛因部分,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持有第一級毒品 並進而販賣,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千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個持有行 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論及被告與黃千倉共同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 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漏載被告與黃千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 ㈡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予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 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 100年度第5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警 方尚不知其與黃千倉共同持有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來源 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該批毒品係向郭全賢所購得,並因 而使警方查獲郭全賢販賣該批毒品之犯行,且郭全賢亦因該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 第475號、第129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 卷可佐(見 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審卷第14頁至第29頁), 則就被告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販入毒品之對象係為不詳人士 ,並無所謂供出來源,並據以查獲與該次販入毒品來源相關 之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 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 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就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部分,係擔任依黃千倉之指示將毒品交付金志興,並 取回交易之金錢予黃千倉之任務,尚非居於主導犯行之地位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未企圖飾詞卸責, 考量其參與犯罪之動機、參與之角色以及獲利共計僅 5千元 之程度,其販毒規模非大,此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 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



重,倘仍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 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附表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遞減輕其法定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復 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造 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 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非惡劣,且犯後深表悔悟並自 白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遊藝場店員、一個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及販賣所 得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檢察 官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之建議, 依上開被告 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核屬過重,認應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㈤沒收部分:
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 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 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 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492、6330 、6572、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與黃千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碼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黃千倉所有並供與被告 共同實行附表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基 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又扣案之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3點72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36.97公克),係屬毒品,且 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因與 包裝之毒品附合,無從強加剝離而須視同違禁物之故,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 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③另同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含S IM卡1張), 被告業稱並未供本件犯罪使用等語,且檢察官



亦未舉證說明該物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相關,毋庸併予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價格│所犯罪名及刑責 │
│號│ │ │ │ │
│ │ │ │ │ │
├─┼────┼────────────────┼────┼────────────────────────────┤
│1 │100年8月│金志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方育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毒品所│
│ │2日20時 │電話號碼(謝清吉申辦借予金志興之│3千元 │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友人蔡依凌蔡依凌並於100年6月中│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旬交予金志興使用),於100年8月2 │ │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日18時50分許與黃千倉使用之097611│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353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交易連繫後│ │ │
│ │ │,黃千倉指示方育志攜帶重量不詳之│ │ │




│ │ │海洛因1包,至臺南市○○區○○路 │ │ │
│ │ │附近之「啄木鳥藥局」前,以新臺幣│ │ │
│ │ │3千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海洛因1包予金│ │ │
│ │ │志興。 │ │ │
├─┼────┼────────────────┼────┼────────────────────────────┤
│2 │100年8月│金志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2千元 │方育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毒品所│
│ │5日21時 │電話號碼,於100年8月5日20時30分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許與黃千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電話號碼進行交易連繫後,黃千倉指│ │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編號1所示相同)沒收, │
│ │ │示方育志攜帶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至臺南市○○區○○路附近之「啄│ │ │
│ │ │木鳥藥局」前,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 │ │ │
│ │ │上開海洛因1包予金志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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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