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鄭文裕
自訴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吳啟禎
趙文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啟禎、趙文璐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洪文淵(業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死 亡,另經本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將其父親骨灰存放於 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於臺南市關廟區所 興建經營之名度金寶塔墓園(下稱名度金寶塔)之客戶,被 告吳啟禎係與名度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殯葬業者,被告趙文璐 為名度公司職員,自訴人鄭文裕則是當時坐落於臺南市關廟 區○○○段3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㈡自訴人鄭文 裕因名度公司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興建牌樓等地上物且作通行 之用,為維護所有權且惟恐名度公司擴張占用範圍,乃於97 年8月2日及同年8月5日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絲網,但因慮及 名度金寶塔客戶家屬之通行,故仍保留足供一部自小客車通 過之空間未架設鐵絲網。且該土地原本即僅係占用作為方便 名度金寶塔之客戶家屬通行之出入口(名度金寶塔尚有其他 出入口),進出之車速本即緩慢,並非一般供附近居民使用 之道路,亦非供快速行駛之道路,因此自訴人鄭文裕之上開 行為並不會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㈢詎被告吳啟禎、趙文璐 、洪文淵3人均明知自訴人鄭文裕仍有保留通路以供通行且 未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配合名度公司繼續無權占用上 開土地之目的,而於97年8月25日共同具狀內載「(自訴人 鄭文裕)以此方式封鎖上開既成道路,使出入上開路段之附 近居民及前往名度金寶塔辦理喪事之民眾無法經過上開路段 而進出埤頭村之鄉間」、「其二人(指自訴人鄭文裕及訴外 人郭福泰)竟罔顧附近居民之出入安全,以拒馬及鐵絲網封 鎖道路,上開鄉○道路遭受被告二人封鎖之後,尤其於夜間 當光昏暗或是天候不佳之時,容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車
傷亡」等不實內容,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自 訴人鄭文裕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水路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之告訴,嗣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149號將自 訴人鄭文裕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 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於 所申告之事實,以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能成 立誣告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 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 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
訴處罰者,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 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謂之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717號、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第251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鄭文裕認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05、18149號 及該署98年度偵字第30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啟禎、趙 文璐之刑事告訴狀、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被告吳啟禎、趙 文璐於97年9月23日之偵訊筆錄、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96 號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各1份及現場照 片2張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啟禎、趙文 璐固坦承曾於97年8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自訴人鄭文裕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提出告 訴,嗣上開案件於98年7月29日經同署檢察官對自訴人鄭文 裕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等並無明知所指訴 之事實為虛偽之誣告故意,故伊等之上開行為自不構成誣告 罪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被告吳啟禎、趙文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五、經查:
㈠自訴人鄭文裕於97年3月12日因信託關係取得臺南縣關廟鄉 (現改制為臺南市關廟區○○○○段398-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份為2分之1,以及嗣後自訴人鄭文裕確有於97年 8月2日及同年8月5日,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絲網等情,業據 自訴人鄭文裕供承在卷,且有自訴人鄭文裕所提出之上開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2至34頁、第92至93頁、第113至114頁);又被告吳 啟禎、趙文璐確有於97年8月25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鄭文裕於上揭時、地架設鐵絲網而涉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實,並續而 於97年9月23日在該署指訴自訴人鄭文裕之上開公共危險犯 嫌等情,亦有被告吳啟禎、趙文璐之刑事告訴狀1份及其2人 於97年9月23日在該署之詢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第35至40頁),而上開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自 訴人鄭文裕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鐵絲網,且自訴人鄭 文裕於上開土地架設鐵絲網後所留之出入口,尚有約一部自 小客車可通過之距離,是尚有空間可供車輛進出為由,而認 自訴人鄭文裕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 犯嫌尚有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18149號對自訴人鄭文裕 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 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自訴人鄭文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第79至87頁) ;上揭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均堪 以認定。是本案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是 否為圖使自訴人鄭文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對自訴人鄭文裕提起上開公共危險之告 訴而誣告之?
㈡經查,被告吳啟禎係與名度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殯葬業者,平 時帶領客戶進出名度金寶塔時即會通行上開土地,而被告趙 文璐則為名度公司職員,上開土地為其至名度金寶塔上下班 必經之道路等情,為被告吳啟禎、趙文璐2人於其等先前對 自訴人鄭文裕提起公共危險罪告訴一案中已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名度公司總經理陳鍾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第38至40頁、第118頁背面),足認被告 吳啟禎、趙文璐2人平時即有透過通行系爭土地而頻繁進出 名度金寶塔之需求,而自訴人鄭文裕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位 於名度金寶塔大門牌樓前之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絲網乙節,已 如前述,則被告吳啟禎、趙文璐依此認自訴人鄭文裕之行為 ,對於其等通行系爭土地進出金寶塔已造成不便與妨害,且 可能對通行該處之人車造成危險,故懷疑自訴人鄭文裕可能 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為求判明是 非曲直,因而對自訴人鄭文裕提起公共危險之告訴,即非全 然無因,尚難謂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 實構陷自訴人鄭文裕之誣告犯意。
㈢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明知系爭道路僅供名度 金寶塔之客戶家屬通行,並非供附近村民通行,且渠2人對 於名度金寶塔園區尚有其他之出入口乙事知之甚詳,卻對自 訴人鄭文裕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自屬誣告云云。惟按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 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 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 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續供公
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名度 公司所開發之「名度金寶塔」,其大門牌樓有部分坐落於上 揭臺南市關廟區○○○段398-4號土地上,而名度金寶塔之 人員平時出入名度金寶塔時即會通過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等情 ,業據證人陳鍾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8 頁背面),且上開土地於使用地類別上亦屬交通用地乙節, 有前引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上 揭土地既屬交通用地,平時復係供進出名度金寶塔之人通行 所用,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尚 難以上開土地係屬自訴人鄭文裕私人所有,或並未供附近村 民通行為由,而否定其係供公眾往來之用。另查證人陳鍾堯 雖證稱在案發當時名度金寶塔之對外道路除上開土地上之道 路外,尚有一條水利會之巡岸堤防道路,然其同時亦證述: 該條路很小,且尚需繞道,幾乎沒有人在走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足見自訴代理人所稱「名度金寶塔尚有其 他出入口」之該條道路,因路面狹小且尚需繞道,鮮少為進 出名度金寶塔之人所通行,故系爭臺南市關廟區○○○段39 8-4號土地上之道路仍為進出名度金寶塔之多數人實際上所 通行使用之主要聯外道路,是被告吳啟禎、趙文璐以上開土 地為供公眾所通行之陸路,而指訴自訴人鄭文裕於上開土地 上架設鐵絲網乃屬壅塞陸路之行為等語,即尚非無據,難認 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所述均係出於憑空杜撰。
㈣另自訴代理人雖又以名度金寶塔之上開牌樓出入口甚寬,自 訴人鄭文裕在其所架設之鐵絲網與牌樓前左右兩側之石獅子 間,均留有通道可供自小客車或遊覽車通行,故自訴人鄭文 裕於上開土地架設鐵絲網並非壅塞道路之行為,且要進入名 度金寶塔園區之民眾,本即會減速慢行而可輕易避開鐵絲網 ,故自訴人鄭文裕上開行為亦無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被告 吳啟禎、趙文璐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仍對自訴人提出公共 危險之告訴,自屬誣告云云。惟查,證人陳鍾堯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自訴人鄭文裕架設鐵絲網時,是有留1 條1台遊覽車大小可以通行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惟證人陳鍾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遊覽車雖可勉強通過 上開道路,惟必須很小心地駕駛,且自訴人鄭文裕為鐵絲網 後所留下之道路並非直線,故一定要慢慢開,否則車子容易 被刮傷,不小心還可能從鐵絲網撞上去,伊就曾聽被告吳啟 禎說其車子遭鐵絲網刮傷,伊亦曾聽公司之副總告訴伊有些 客戶之車子也有遭鐵絲網刮傷之情形;且名度金寶塔牌樓周 圍及牌樓前之整條鄉道○○○路燈,亦無其他照明設備,而
往生者家屬選擇送往生者入塔之吉時未必在白天,晚間5、6 點,甚至10點亦有進塔者,故自訴人鄭文裕於牌樓前之道路 架設鐵絲網,對於夜間進塔之往生者家屬當然會有危險,蓋 上開牌樓本來全寬至少有7、8米,可供2輛遊覽車會車通行 ,自訴人鄭文裕於牌樓前架設鐵絲網後,僅剩下3米之通道 ,在夜間又無照明之情況下,一不注意很容易就會撞上,故 當然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2 0頁)。足見被告上開於名度金寶塔大門牌樓前架設鐵絲網 之行為,確實對於進出名度金寶塔之人產生一定程度之不便 與妨害,且因名度金寶塔之牌樓處附近均無照明設備,因而 對於夜間進出名度金寶塔之人,尤其易因一時不慎而撞及該 鐵絲網等情,應堪認定,依此,難謂自訴人鄭文裕於系爭土 地上架設鐵絲網之行為,對於通行上開道路之人完全無造成 危險之可能,是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於其等自訴人鄭文裕涉 嫌公共危險罪之前案中,指訴自訴人鄭文裕於系爭土地上架 設鐵絲網,致使上開道路「尤其於夜間燈光昏暗或是天候不 佳之時,容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車傷亡」等事實,即非 全然無據,則被告吳啟禎、趙文璐依據上開事實,認自訴人 鄭文裕有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嫌疑,因而提 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自非明知為虛偽,而仍虛構事實故意 構陷之情形,是亦無從認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有何誣告之犯 行。
㈤又縱被告吳啟禎、趙文璐告訴自訴人鄭文裕公共危險罪一案 嗣經檢察官以自訴人鄭文裕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鐵絲 網,且該出入口尚有約一部自小客車通過之距離,確實尚有 空間可供車輛進出,而認自訴人鄭文裕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罪嫌尚屬不足等情為由,對自訴 人鄭文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係因檢察官以自訴人鄭 文裕上開架設鐵絲網之行為,因尚有留下可供車輛進出之空 間,故認定其行為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始對其為不 起訴處分,亦即此係屬對於上開條文中「致生往來之危險」 此一法律要件之解釋問題,不能因此即遽以反推被告吳啟禎 、趙文璐2人所為之指訴即必屬虛偽,尚須有足夠之證據資 以認定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明知所述係屬虛偽,仍意欲使自 訴人鄭文裕受刑事處分,始能以誣告罪名相繩。而被告吳啟 禎、趙文璐所指訴之事實既非毫無依據,憑空想像,已如前 述,則被告吳啟禎、趙文璐依據上開事實懷疑自訴人鄭文裕 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並因而提起告 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誣告要件 有間,而不能論以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啟禎、趙文璐對自訴人鄭文裕所涉上揭公 共危險罪嫌之指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自訴人鄭文裕於其自己所有之上揭土地架設鐵絲網時,仍有 留空間可供車輛進出為由,認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自訴人鄭文 裕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上開土地確實係供包含被告吳啟禎、 趙文璐2人在內之進出名度金寶塔者所主要通行之道路,且 自訴人鄭文裕於上揭土地架設鐵絲網之行為,確有對於通行 該土地之人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與妨害,尤其因該處附近並 無照明設備,故對於夜間行經該處之人車而言,難謂完全無 危險,是被告吳啟禎、趙文璐之上揭指訴,尚非全然無因, 亦非明知虛偽而憑空捏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顯與 誣告罪之要件未合。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自訴人鄭文裕 及其自訴代理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吳啟禎、趙文璐確有 自訴人鄭文裕所指上開誣告罪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供調 查,則被告吳啟禎、趙文璐被訴誣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吳啟禎、趙 文璐之認定,是尚難以誣告罪相繩,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件被告洪文淵業於99年11月18日死亡,該部分已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至自訴人莫伯強自訴被告吳啟禎、趙文 璐涉犯誣告罪之部分,因自訴人莫伯強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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