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11號
TNDM,100,自,11,2012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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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鄭文裕
自訴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吳啟禎
      趙文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禎趙文璐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洪文淵(業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死 亡,另經本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將其父親骨灰存放於 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於臺南市關廟區所 興建經營之名度金寶塔墓園(下稱名度金寶塔)之客戶,被 告吳啟禎係與名度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殯葬業者,被告趙文璐 為名度公司職員,自訴人鄭文裕則是當時坐落於臺南市關廟 區○○○段3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㈡自訴人鄭文 裕因名度公司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興建牌樓等地上物且作通行 之用,為維護所有權且惟恐名度公司擴張占用範圍,乃於97 年8月2日及同年8月5日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絲網,但因慮及 名度金寶塔客戶家屬之通行,故仍保留足供一部自小客車通 過之空間未架設鐵絲網。且該土地原本即僅係占用作為方便 名度金寶塔之客戶家屬通行之出入口(名度金寶塔尚有其他 出入口),進出之車速本即緩慢,並非一般供附近居民使用 之道路,亦非供快速行駛之道路,因此自訴人鄭文裕之上開 行為並不會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㈢詎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洪文淵3人均明知自訴人鄭文裕仍有保留通路以供通行且 未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配合名度公司繼續無權占用上 開土地之目的,而於97年8月25日共同具狀內載「(自訴人 鄭文裕)以此方式封鎖上開既成道路,使出入上開路段之附 近居民及前往名度金寶塔辦理喪事之民眾無法經過上開路段 而進出埤頭村之鄉間」、「其二人(指自訴人鄭文裕及訴外 人郭福泰)竟罔顧附近居民之出入安全,以拒馬及鐵絲網封 鎖道路,上開鄉○道路遭受被告二人封鎖之後,尤其於夜間 當光昏暗或是天候不佳之時,容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車



傷亡」等不實內容,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自 訴人鄭文裕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水路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之告訴,嗣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149號將自 訴人鄭文裕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 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於 所申告之事實,以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能成 立誣告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 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 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



訴處罰者,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 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謂之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717號、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第251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鄭文裕認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05、18149號 及該署98年度偵字第30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啟禎、趙 文璐之刑事告訴狀、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被告吳啟禎、趙 文璐於97年9月23日之偵訊筆錄、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96 號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各1份及現場照 片2張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啟禎、趙文 璐固坦承曾於97年8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自訴人鄭文裕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提出告 訴,嗣上開案件於98年7月29日經同署檢察官對自訴人鄭文 裕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等並無明知所指訴 之事實為虛偽之誣告故意,故伊等之上開行為自不構成誣告 罪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被告吳啟禎趙文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五、經查:
㈠自訴人鄭文裕於97年3月12日因信託關係取得臺南縣關廟鄉 (現改制為臺南市關廟區○○○○段398-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份為2分之1,以及嗣後自訴人鄭文裕確有於97年 8月2日及同年8月5日,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絲網等情,業據 自訴人鄭文裕供承在卷,且有自訴人鄭文裕所提出之上開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2至34頁、第92至93頁、第113至114頁);又被告吳 啟禎、趙文璐確有於97年8月25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鄭文裕於上揭時、地架設鐵絲網而涉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實,並續而 於97年9月23日在該署指訴自訴人鄭文裕之上開公共危險犯 嫌等情,亦有被告吳啟禎趙文璐之刑事告訴狀1份及其2人 於97年9月23日在該署之詢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第35至40頁),而上開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自 訴人鄭文裕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鐵絲網,且自訴人鄭 文裕於上開土地架設鐵絲網後所留之出入口,尚有約一部自 小客車可通過之距離,是尚有空間可供車輛進出為由,而認 自訴人鄭文裕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 犯嫌尚有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18149號對自訴人鄭文裕 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 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自訴人鄭文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第79至87頁) ;上揭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均堪 以認定。是本案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是 否為圖使自訴人鄭文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對自訴人鄭文裕提起上開公共危險之告 訴而誣告之?
㈡經查,被告吳啟禎係與名度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殯葬業者,平 時帶領客戶進出名度金寶塔時即會通行上開土地,而被告趙 文璐則為名度公司職員,上開土地為其至名度金寶塔上下班 必經之道路等情,為被告吳啟禎趙文璐2人於其等先前對 自訴人鄭文裕提起公共危險罪告訴一案中已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名度公司總經理陳鍾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第38至40頁、第118頁背面),足認被告 吳啟禎趙文璐2人平時即有透過通行系爭土地而頻繁進出 名度金寶塔之需求,而自訴人鄭文裕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位 於名度金寶塔大門牌樓前之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絲網乙節,已 如前述,則被告吳啟禎趙文璐依此認自訴人鄭文裕之行為 ,對於其等通行系爭土地進出金寶塔已造成不便與妨害,且 可能對通行該處之人車造成危險,故懷疑自訴人鄭文裕可能 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為求判明是 非曲直,因而對自訴人鄭文裕提起公共危險之告訴,即非全 然無因,尚難謂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 實構陷自訴人鄭文裕之誣告犯意。
㈢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明知系爭道路僅供名度 金寶塔之客戶家屬通行,並非供附近村民通行,且渠2人對 於名度金寶塔園區尚有其他之出入口乙事知之甚詳,卻對自 訴人鄭文裕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自屬誣告云云。惟按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 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 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 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續供公



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名度 公司所開發之「名度金寶塔」,其大門牌樓有部分坐落於上 揭臺南市關廟區○○○段398-4號土地上,而名度金寶塔之 人員平時出入名度金寶塔時即會通過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等情 ,業據證人陳鍾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8 頁背面),且上開土地於使用地類別上亦屬交通用地乙節, 有前引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上 揭土地既屬交通用地,平時復係供進出名度金寶塔之人通行 所用,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尚 難以上開土地係屬自訴人鄭文裕私人所有,或並未供附近村 民通行為由,而否定其係供公眾往來之用。另查證人陳鍾堯 雖證稱在案發當時名度金寶塔之對外道路除上開土地上之道 路外,尚有一條水利會之巡岸堤防道路,然其同時亦證述: 該條路很小,且尚需繞道,幾乎沒有人在走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足見自訴代理人所稱「名度金寶塔尚有其 他出入口」之該條道路,因路面狹小且尚需繞道,鮮少為進 出名度金寶塔之人所通行,故系爭臺南市關廟區○○○段39 8-4號土地上之道路仍為進出名度金寶塔之多數人實際上所 通行使用之主要聯外道路,是被告吳啟禎趙文璐以上開土 地為供公眾所通行之陸路,而指訴自訴人鄭文裕於上開土地 上架設鐵絲網乃屬壅塞陸路之行為等語,即尚非無據,難認 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所述均係出於憑空杜撰。
㈣另自訴代理人雖又以名度金寶塔之上開牌樓出入口甚寬,自 訴人鄭文裕在其所架設之鐵絲網與牌樓前左右兩側之石獅子 間,均留有通道可供自小客車或遊覽車通行,故自訴人鄭文 裕於上開土地架設鐵絲網並非壅塞道路之行為,且要進入名 度金寶塔園區之民眾,本即會減速慢行而可輕易避開鐵絲網 ,故自訴人鄭文裕上開行為亦無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被告 吳啟禎趙文璐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仍對自訴人提出公共 危險之告訴,自屬誣告云云。惟查,證人陳鍾堯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自訴人鄭文裕架設鐵絲網時,是有留1 條1台遊覽車大小可以通行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惟證人陳鍾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遊覽車雖可勉強通過 上開道路,惟必須很小心地駕駛,且自訴人鄭文裕為鐵絲網 後所留下之道路並非直線,故一定要慢慢開,否則車子容易 被刮傷,不小心還可能從鐵絲網撞上去,伊就曾聽被告吳啟 禎說其車子遭鐵絲網刮傷,伊亦曾聽公司之副總告訴伊有些 客戶之車子也有遭鐵絲網刮傷之情形;且名度金寶塔牌樓周 圍及牌樓前之整條鄉道○○○路燈,亦無其他照明設備,而



往生者家屬選擇送往生者入塔之吉時未必在白天,晚間5、6 點,甚至10點亦有進塔者,故自訴人鄭文裕於牌樓前之道路 架設鐵絲網,對於夜間進塔之往生者家屬當然會有危險,蓋 上開牌樓本來全寬至少有7、8米,可供2輛遊覽車會車通行 ,自訴人鄭文裕於牌樓前架設鐵絲網後,僅剩下3米之通道 ,在夜間又無照明之情況下,一不注意很容易就會撞上,故 當然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2 0頁)。足見被告上開於名度金寶塔大門牌樓前架設鐵絲網 之行為,確實對於進出名度金寶塔之人產生一定程度之不便 與妨害,且因名度金寶塔之牌樓處附近均無照明設備,因而 對於夜間進出名度金寶塔之人,尤其易因一時不慎而撞及該 鐵絲網等情,應堪認定,依此,難謂自訴人鄭文裕於系爭土 地上架設鐵絲網之行為,對於通行上開道路之人完全無造成 危險之可能,是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於其等自訴人鄭文裕涉 嫌公共危險罪之前案中,指訴自訴人鄭文裕於系爭土地上架 設鐵絲網,致使上開道路「尤其於夜間燈光昏暗或是天候不 佳之時,容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車傷亡」等事實,即非 全然無據,則被告吳啟禎趙文璐依據上開事實,認自訴人 鄭文裕有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嫌疑,因而提 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自非明知為虛偽,而仍虛構事實故意 構陷之情形,是亦無從認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有何誣告之犯 行。
㈤又縱被告吳啟禎趙文璐告訴自訴人鄭文裕公共危險罪一案 嗣經檢察官以自訴人鄭文裕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鐵絲 網,且該出入口尚有約一部自小客車通過之距離,確實尚有 空間可供車輛進出,而認自訴人鄭文裕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罪嫌尚屬不足等情為由,對自訴 人鄭文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係因檢察官以自訴人鄭 文裕上開架設鐵絲網之行為,因尚有留下可供車輛進出之空 間,故認定其行為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始對其為不 起訴處分,亦即此係屬對於上開條文中「致生往來之危險」 此一法律要件之解釋問題,不能因此即遽以反推被告吳啟禎趙文璐2人所為之指訴即必屬虛偽,尚須有足夠之證據資 以認定被告吳啟禎趙文璐明知所述係屬虛偽,仍意欲使自 訴人鄭文裕受刑事處分,始能以誣告罪名相繩。而被告吳啟 禎、趙文璐所指訴之事實既非毫無依據,憑空想像,已如前 述,則被告吳啟禎趙文璐依據上開事實懷疑自訴人鄭文裕 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並因而提起告 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誣告要件 有間,而不能論以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啟禎趙文璐對自訴人鄭文裕所涉上揭公 共危險罪嫌之指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自訴人鄭文裕於其自己所有之上揭土地架設鐵絲網時,仍有 留空間可供車輛進出為由,認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自訴人鄭文 裕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上開土地確實係供包含被告吳啟禎趙文璐2人在內之進出名度金寶塔者所主要通行之道路,且 自訴人鄭文裕於上揭土地架設鐵絲網之行為,確有對於通行 該土地之人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與妨害,尤其因該處附近並 無照明設備,故對於夜間行經該處之人車而言,難謂完全無 危險,是被告吳啟禎趙文璐之上揭指訴,尚非全然無因, 亦非明知虛偽而憑空捏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顯與 誣告罪之要件未合。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自訴人鄭文裕 及其自訴代理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吳啟禎趙文璐確有 自訴人鄭文裕所指上開誣告罪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供調 查,則被告吳啟禎趙文璐被訴誣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吳啟禎、趙 文璐之認定,是尚難以誣告罪相繩,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件被告洪文淵業於99年11月18日死亡,該部分已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至自訴人莫伯強自訴被告吳啟禎、趙文 璐涉犯誣告罪之部分,因自訴人莫伯強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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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