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788號
TNDM,100,簡,2788,201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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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崇惠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 崇惠猶不知警惕,明知其簽發之票號BA0000000 、BA000000 0 號支票2 紙,業於100 年2 月7 日同意借給陳柏齡使用, 並未遺失,詎李崇惠因恐陳柏齡填寫之票面金額過大,欲藉 申請掛失止付阻止上開支票兌現,竟於100 年2 月24日至第 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不 知情之該行行員轉與票據交換所報請該管警察機關,未指定 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嫌。嗣陳柏齡將上開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填寫發票日10 0 年3 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2,300 元後交 付與魏瑞慶魏瑞慶復委託林王金雪於100 年3 月7 日持向 銀行提示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現改制為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函請該管分局偵辦,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被告李崇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瑞慶、 林王金雪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01號卷偵查卷宗,下稱嘉檢他字卷,第12頁正 面至第14頁正面),復有上開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2 紙(見嘉檢 他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票 據交換所掛失止付票據查詢結果網路列印資料2 紙(見本院 卷第5 頁至第6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係同時謊報上開2 張支票遺失,有本院100 年1 月13日 電話紀錄表1 紙及上開臺灣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票據查詢結 果網路列印資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2 紙在卷可稽,是 被告就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謊報遺失部分,因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就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謊報



遺失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併予審理對被告有利,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見嘉檢他 字卷第9 頁反面、營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係於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僅為防止自己授權他人使用的支票遭兌現,竟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不僅使持票人可能遭受追訴、處罰,更妨礙偵查機關國家 權力之正當行使,殊屬不該,幸被告即時悔悟自白犯行而未 造成他人蒙受冤屈,由此可見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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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