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旭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 月18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國立成功大學成功 校區後門,持客觀上得供作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王成泰所 有,現由王偉雄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FCY—617號重型機車電 門鑰匙孔,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 駛上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大學路口時,因未戴安 全帽遭警攔查,始發覺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作案用 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旭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偉雄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3幀。
四、核被告劉旭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僅因沒有 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其行為實不足採,惟考 量其僅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有限,且所竊取之機車已交由 被害人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於犯罪後就上開犯 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係被告友人所贈,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 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