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6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至 七行所載:「…臺南東寧路郵局(下稱東寧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局號:0000000號)…」,更正為:「…臺 南東寧路郵局(下稱東寧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號)…」、第八至九行所載:「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使用」,補充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並 因此向該自稱『經理』之人收取新臺幣 1,000元之酬勞」;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證人徐氏清恒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刪除 與本案無關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7所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 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並無向不特定人蒐羅之必要,此乃眾 所皆知之事,故被告受託向他人收取本案所涉前揭東寧路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詐騙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 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 實難謂其於受託收取上開物品時,不知其上手將會以之作為 詐騙取得款項匯進、提出等不法用途。被告明知本案所涉前 揭東寧路郵局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為 一己私利,依該自稱「經理」之人所為指示向證人謝長良收 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寄交該自稱「經理」之人 使用,其主觀上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且縱或他人 將上開東寧路郵局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其 本意無違,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本 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復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收取本案所涉前 揭東寧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寄交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電話詐欺犯行,但因並未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缺乏經濟來源,竟受託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 所為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 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 猖獗,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