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12號
TNDM,100,易,1312,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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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柏人
      王家龍
      張美麗
      莊雍正
      楊俊賢
      賴筱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45
、1046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640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柏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筱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家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莊雍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楊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張美麗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尤柏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3 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尤柏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以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等人共組詐騙集團, 其復於100年3月間,邀集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等人加入,張 美麗則自100年4月12日起獲邀加入,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有如下從事電話詐欺取財之分工合 作模式:
(一)尤柏人除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取得 筆記型電腦、數據機、教戰手冊、大陸電話號碼筆記等從事 電話詐欺之設備及資料外,亦多次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惡魔」之成年男子取得資金以供承租房屋、採購相關電話 詐欺設備及供前開詐騙人員日常生活開銷等用途,部分資金 係存入不知情之尤柏人岳父張義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內。尤柏人陸續取得前開資金、設備及資料後 ,尤柏人王家龍楊俊賢共同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67 號,以楊俊賢名義向不知情房東承租該住處(租賃期限自10 0年3月14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詐騙時間自100年3月中旬 某日至100年4月底某日止),並設立電話詐欺機房,其後因 認該處不安全而欲另覓他處,尤柏人遂上網搜尋適合之租屋 處,再由賴筱青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南市大內區內郭 里後堀2之15號(於100年5月4日承租,詐騙時間自100年5月 11日至同年5月17日止),旋將電話詐欺機房遷移至此,並 由賴筱青申請網路,楊俊賢幫忙組接網路線路等電腦連線事 宜。
(二)迨前開電話詐欺機房先後成立後,尤柏人等人即依前開詐騙 集團所提供之教戰手冊、大陸電話號碼筆記等資料對大陸地 區人民進行詐騙,亦即,尤柏人等人至前開電話詐欺機房後 ,即開啟電腦透過網路連線方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惡魔」之成年男子發送傳票未領等內容之語音通知簡訊與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適有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語音通知簡 訊回撥電話並依電話指示按「9」後,該通電話即會回撥至 前開電話詐欺機房,負責假冒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 員之第一線(前線)人員,便向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有傳票 未領,需向公安局接洽云云,並伺機詢問該大陸地區人民之 身分基本資料,再將該通電話轉接至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之第二線(中線)人員,第二線人員便向該大陸地區人 民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涉及金融刑事案件,必須配合刑 事調查,其金融帳戶須接受國家監管云云,再將該通電話轉 接至負責假冒金融監管局人員之第三線(後線)人員,第三 線人員遂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將其帳戶內之資金匯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尤 柏人待前開詐得資金匯款入該帳戶後,隨即以網路電話連絡 方式連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便指示大陸地區車手 集團人員提領該筆詐騙款項,經扣除依比例應分配予大陸地 區車手集團人員之報酬(約詐騙金額之14%),並經匯率換 算成新臺幣後,其餘即為從事電話詐騙之集團可獲取之實得 金額,其中第一線人員除固定底薪外,尚可因其參予該次詐 騙行動而獲取該次詐騙所得金額之3%的抽成,另第二、三線 人員亦因其參予該次詐騙行動而各自獲取該次詐騙所得金額 之8%的抽成。其中,賴筱青張美麗係擔任領有底薪之第一 線人員,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則擔任第二、三線人員,楊俊 賢偶爾亦幫忙充當第一線人員,迨大陸地區人民即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何惠媚等人撥打電話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二、三線人員即依如前所述之操作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何惠媚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前開不詳帳戶,尤柏人待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匯款入帳戶後,隨即以網路電話連 絡方式連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便指示大陸地區車 手集團人員提領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經扣除大陸 車手集團人員依比例可獲得之報酬,並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 後,該從事電話詐騙之集團可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實得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三線人員亦可依前開比例獲取 抽成。又尤柏人負責管理前開電話詐欺機房,前開從事電話 詐欺成員平日之生活開銷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 」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資金所支付,此外,前開從事電話詐欺 成員均可預支薪水或抽成,而第一、二、三線人員若從事電 話詐欺成功,均統一回報予尤柏人,由尤柏人通報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並通知賴筱青予以記 帳,賴筱青除擔任第一線人員外,尚負責管理電腦及記帳工 作,紀錄每次電話詐欺成功之第一、二、三線人員,以利日 後發放前述之抽成報酬,賴筱青亦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進行對帳作業。
(三)嗣於100年5月17日13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尤柏人王家龍張美麗莊雍正楊俊賢、賴 筱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尤柏人王家龍張美麗、莊雍 正、楊俊賢賴筱青及共同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柏人王家龍張美麗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義洲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大內區 內郭里後堀2之15號租屋處現場圖1紙、被告尤柏人等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之網路電話通話紀 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5月31日國世新店字第10000 00095號函暨所附證人張義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務資料1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1紙( 被告賴筱青申請網路)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柏人王家龍、張 美麗、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均資參照)。又電話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設立電話詐欺機 房,至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或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被告尤柏 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張美麗等人,與大陸地區車手集 團共同合組電話詐欺集團,由位於臺灣之電話詐欺機房對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欺,指示受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再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自指定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其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居於主導地位,負 責聯繫臺灣地區電話詐欺機房及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及提供 資金、相關電話詐欺設備等,尤柏人則負責管理臺灣地區電 話詐欺機房,並將相關電話詐欺事宜統籌回報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而被告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等人除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二、三線人員外,被告王家龍楊俊賢賴筱青尚參與前開 詐欺機房之租屋事宜,被告賴筱青亦負責電腦管理及記帳工 作,又渠等於前開電話詐欺機房之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所支付,渠等尚可預借 薪水或獲取贓款抽成之報酬,被告賴筱青張美麗亦領有底 薪,足見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並非僅單純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擔任第一、二、三 線人員之電話詐欺工作,而係於渠等各自加入該電話詐欺集 團期間內,透過縝密分工合作之方式,參與承租房屋、購買 相關電話詐欺設備、設立電話詐欺機房、處理電話詐欺機房 之日常生活開銷等大小事宜、參與電話詐欺行動等各階段之 行為分擔,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堪認被告尤 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就其各自 參與電話詐欺集團期間,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 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 贓款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縱未直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第一 、二、三線人員,但既有如前所述之行為分擔,仍應就其各 自參與電話詐欺集團期間,均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尤 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均於100年3月間 ,在設立於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67號之電話詐欺機房內,即 已共組電話詐欺集團而從事電話詐欺行動,直至100年5月17



日為警查獲止,自均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各次電 話詐欺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至張美麗係於100年4月12日 始加入電話詐欺集團,直至100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止,故僅 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6號所示各次電話詐欺犯行,論以共同 正犯。
四、核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張美麗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6號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依其各自參與電話詐 欺集團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 車手集團成員間,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如前所述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先後詐取人民幣49,800元與14,800元之詐欺 犯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犯意聯絡,在 同一時間、地點,由相同之第一、二、三線人員所為,且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葉曉含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公訴意旨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認應論以集合犯。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 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 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 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 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 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 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 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 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 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 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 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 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



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本案被告尤柏人等人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均 可區分,各行為亦具有獨立性,且各次施用詐術之對象即被 害人均屬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參以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即無論以 集合犯之餘地。從而,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 賢、賴筱青張美麗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尤柏 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號所示之犯行;張美麗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6號所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尤柏人曾於97年2月2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辯護意旨固以: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 筱青、張美麗等人因無業,迫於生計,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 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被告尤柏人外,其餘被 告均無前科,且渠等於本案分工合作中均屬於較小之角色, 主嫌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參以 被告尤柏人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被告賴筱青莊雍正均有 正當職業等情,請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尤柏 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 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基礎,又渠等尚無其他事證足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 筱青、張美麗所犯即難邀憫恕,均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



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等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組電話詐欺集團,以有組織、 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為滿足渠等不法所有意圖,因 此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嚴厲之非難,復衡以 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及渠等於本案中參 與犯行之程度、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何惠媚等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暨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 就被告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賴筱青張美麗 等人所有之物,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尤柏 人、王家龍莊雍正賴筱青張美麗等人均供承在卷,應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尤柏人、王家 龍、莊雍正賴筱青張美麗等人均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 認與渠等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詐騙金額 │實得金額 │第一、二、│主 文 │
│ │ │ │(人民幣) │(新臺幣)│三線人員 │ │
├──┼────┼─────┼──────┼─────┼─────┼──────────────┤
│ 1 │100.3.31│何惠媚 │32,800元 │124,300元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莊雍正、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100.4.1 │何虹 │8,950元 │33,800元 │楊俊賢、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黑點」、│,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100.4.1 │趙義榮 │2,871元 │10,800元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尤柏人、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楊俊賢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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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4.2 │黃衛紅 │49,800元 │187,900元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王家龍、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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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4.6 │令根英 │49,800元 │186,600元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黑點」、│,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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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4.7 │葉曉含 │49,800元 │二筆共收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41,900元 │「黑點」、│,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100.4.7 │葉曉含 │14,800元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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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4.8 │周麗雲 │8,800元 │32,500元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黑點」、│,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黑點」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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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4.14│熊小聯 │9,800元 │36,700元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莊雍正、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張美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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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4.18│肖定健 │6,480元 │三筆共收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250,800元 │楊俊賢、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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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