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03號
TNDM,100,易,1303,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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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咨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營偵字第1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咨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咨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 罪集團為詐欺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其該集團成員於10 0年3月21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潘振雄佯稱渠帳戶遭凍結云 云,因此致潘振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50萬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潘振雄查證始知受騙。案經潘振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振雄警詢指述、證人劉東憲林秉毅證述及中國 信託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資料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於100年3月21日23時許在臺南市○○路台新銀行 持提款卡轉帳,發現遭設定為禁止帳戶,翌日前往台新銀行



詢問,銀行職員稱可能伊所有其他銀行帳戶遭作人頭帳戶使 用,伊返回宿舍尋找,始發現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遺失,伊最 後一次係於100年3月10、11日左右,於中午休息時間前往中 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辦理存款及匯款,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置放在向同事借用機車前置物箱內,返回住處忘 記取出,伊有時會拜託同事代為匯款,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紙條放在存摺封套內,伊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潘振雄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潘振雄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頁),並有上開銀行函附客戶資 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至第 36頁、核交卷第15頁至第32頁)。依此固可證明詐騙集團確 實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取得贓款之工具,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故意與犯行。
㈡公訴人指被告於100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姓名年級不詳之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販賣或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事。證人林秉毅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曾於99年3月、5月持被告玉山銀行提款卡代 為存款各7、8,000元,帳號密碼係被告寫給渠,因被告在公 司加班,故請渠代為存款,係存款時被告交付提款卡、錢及 密碼予渠,並無如被告所言將密碼寫在紙上直接抽出即可存 款等語(見核交卷第39頁);證人劉東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常常出借機車予被告,機車座墊下方有上鎖之置物 箱,機車鑰匙下方亦有置物箱,沒有鎖,其並未見到機車鑰 匙下方置物箱有置放物品,且該機車一般停放於公司宿舍, 只有住宿舍之人始可進出等語(見核交卷第39頁至第40頁) 。被告陳稱:玉山銀行提款卡伊係隨身攜帶,而中國信託銀 行提款卡及存摺係置放一起,故伊並無如同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將密碼寫在紙條與玉山銀行提款卡置放一處等語(見 核交卷第41頁),而證人林秉毅僅曾持被告玉山銀行提款卡 代為存款,自無從依其證詞證明或推論被告所稱伊將中國信 託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同放在存摺封套內情事為不實 。證人劉東憲證稱:常出借機車予被告,該機車鑰匙下方有 置物箱沒有鎖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另雖證稱:該 機車雖平時停放於公司宿舍僅有住宿舍之人始可進出,其並 未見到機車鑰匙下方置物箱有置放物品等情,然被告存摺等 物可能於伊騎乘機車途中即掉落遺失,或先於證人劉東憲



用機車前即遭他人取走,證人劉東憲證述情節顯不足以證明 被告所辯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置放該機車前置物 箱內,返回住處忘記取出等情為不實。上開證人林秉毅、劉 東憲證詞均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陳稱:99年12月17日保險款項30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伊陸續領出後,就未再管該簿子,且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提款卡很少用,至100年3 月11日轉帳3,000元,之後 即非伊所為進出等語。然依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函附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資料,於被告自陳最末1次使用帳戶之100年3 月11 日前,該帳戶有頻繁進出且多次使用存款機交易紀錄(見核 交卷第28頁至第32頁),足認前揭被告所稱陸續領出保險款 項後未再管該簿子,且該帳戶提款卡很少用云云,要與實情 不合。惟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前確實經常使用前揭帳戶進行 交易,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陳至100年3月11日轉帳3,000 元 後未再使用開帳戶進出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情為 不實,即不能推認該帳戶存摺等物始終在被告持有保管,而 由其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再稽之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查 詢資料,有多次進出餘額僅剩未滿百元之紀錄,則被告於10 0年3月11日提領3,000 元後,帳戶餘額僅36元,尚與其交易 習慣無悖,不能遽認係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所為準備,亦 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警察機關或金融機構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防範遺失盜領之風險,惟一般民眾 為避免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 情形,仍所在多有,被告辯稱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同放置,尚難遽認絕非事理所無。亦難以該詐騙集團得以 知悉該帳戶密碼,可確實掌控該帳戶,遽認係被告出於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所為。
㈤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事實,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及存摺等物遺失乙節 ,並無證據證明不實。公訴意旨係以所提之間接證據推測、 擬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惟其推理之事證並非毫無所疑,難以產生確信。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被告所辯部分與 實情有間,然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故意與犯行,本於「無 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以被告所辯非無可疑,遽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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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