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91號
TNDM,100,易,129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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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文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經 常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 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 之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民國 一00年八月六日,將其設於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陳靜誼」,並告知密碼, 容任「陳靜誼」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嗣取得前開帳 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犯罪 集團中某成員,以電話向所示被害人表示:伊係奇摩拍賣網 站的UNT7商家,表示被害人之前網路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 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多次付款,要求被害人至ATM操作取 消分期付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ATM操 作,致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遭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附 表所示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蘇文樹涉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㈠被告坦承將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 付予自稱「陳靜誼」之女子、㈡被害人許舒淇等四人於警詢 之指訴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㈢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承認把玉山銀行 金華分行之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寄給『陳靜誼』,但是我不知 道她是詐騙集團。我是在約九十八年時,在酒店認識『陳靜 誼』,之後約有兩年時間雙方都未再聯絡,到了一00年七 月六日左右,『陳靜誼』才又開始打電話給我,她使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她先說她要買一台機車,叫我要匯六千元 給她,我就依指示匯了六千元到『潘慧民』帳戶內,陳靜誼



說『潘慧民』與她是好姐妹,之後『陳靜誼』又陸陸續續打 電話給我,跟我說想在臺南開家類似刺繡之店,又說她已經 找到她親生父親,她父親在香港要匯一筆錢給她,因為她有 卡債,要我開一個帳戶給她,所以我就去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開了一個帳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過去,收件人是『宋文棋 』,『陳靜誼』說『宋文棋』與她也是結拜好姐妺。我把提 款卡寄出去之後,要打電話聯絡『陳靜誼』,都打不通,驚 覺可能被騙,再去刷存簿,才知道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去 開戶當時存了五千元,這筆錢我沒有領出來,也是被『陳靜 誼』提領走的,我也是被害人。另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經 查到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康添証』,檢察官也有傳我去當證 人,且我也有配合彰化偵查隊到臺北去抓詐騙集團之成員, 此均可證明我並非嫌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一00年八月五日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 他人,及被害人許舒淇、江佳穎、李蕎安官宛筠等人受詐 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供 承屬實外,並經被害人許舒淇、江佳穎、李蕎安官宛筠於 警局指訴甚詳。此外,復有玉山銀行金華分行一00年八月 二十四日以玉山金華字第1000824001號函所附之被告開立上 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十三 頁)、被害人許舒淇等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共四紙(見警卷 十四至十七頁)、宅急便執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0年度二一六一一號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 人許舒淇等人受詐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於玉山銀行金華 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交自 稱「陳靜誼」之女子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⒈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載(調 閱時間為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日),被告與 『陳靜誼』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一00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一00年八月六日止,雙方互有聯絡,且次數統計多 達十餘次,由通訊期間長,次數又多以觀,核與被告辯稱, 當時係以為電話中之女子即為其二年前認識之友人『陳靜誼 』,『陳靜誼』又多次來電等情,已有相符之處。 ⒉再依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執據所載,被告於一00年八月五日 ,即將品名為「晶片卡」之物品,交由宅急便寄送予名為「



宋文棋」之女子,並指定八月六日為送達日。另由卷附被告 之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所載,被告於一00年七月二十 九日開戶當日,帳戶內存入現金五千元,該筆現款於一00 年八月六日遭人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四千九百元(另六元為手 續費),餘額九十四元。是倘被告可預見該提款卡及密碼將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豈會未先將帳戶內之五千元提領 出來,足見被告辯稱因為信任對方為舊識,而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借予該名自稱『陳靜誼』之女子使用,從未懷疑對方 為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並非無據。
⒊綜上所述,個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雖屬重要理財工具,毫無來由即提供予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 ,或可謂與常情相違,進而可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然 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靜誼』使用,其行為有如何違反常情之 處,而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反 觀被告所辯,均有卷附之事證可資相佐,是認被告被訴幫助 詐欺罪,證據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併案意旨略以:蘇文樹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 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於一00年八月六日,將其設 於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寄 給『陳靜誼』,並告知密碼,容任『陳靜誼』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嗣取得前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犯罪 集團中某成員,於一00年八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以 電話向洪佳揚佯稱,洪佳揚之前網路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 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多次付款,要求洪佳揚至ATM操作, 將款項轉帳至蘇文樹上開帳戶內。因認蘇文樹涉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起 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 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 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 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 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 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六七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依法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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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舒淇│100年8月6 │新北市板橋區│17986元 │蘇文樹之玉山銀行金│
│ │ │日19時21分│台灣銀行 │ │華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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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佳穎│100年8月6 │新北市永和區│8123元 │同上 │
│ │ │日19時15分│全家便利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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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蕎安│100年8月6 │中國信託ATM │10833元 │同上 │
│ │ │日20時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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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官宛筠│100年8月6 │新北市淡水區│7711元 │同上 │
│ │ │日19時30分│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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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