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琇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
二八五七號、第二八六六號、一百年度營偵字第六九二號),本
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琇襄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琇襄與賴淑雅前均常在網路發表文章,雙方亦曾相互提出 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賴淑雅告訴鄭琇襄在網路上張貼有 損其名譽及恐嚇之文章所犯妨害名譽、恐嚇案件,業經本院 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二十 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鄭琇襄告訴賴淑雅寄發有損 其名譽之匿名信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業因告訴逾期而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為公訴 不受理確定)。鄭琇襄竟仍基於誹謗之故意,而在公開網路 上,以散布文字於眾之方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誹謗賴淑雅 之行為:
㈠於附表一、二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南 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路三五六巷一七號 之住所,以其申辦,可供不特定人可瀏覽之部落格(網址: http:// blog.udn.com/lemontree、http: // blog.udn. com/libra1982、http: // blog.udn.com/onlylove99)接 續刊登如附表一、二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共三十三篇文 章,指摘及傳述如附表一、二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 字,足以毀損賴淑雅之名譽。
㈡鄭琇襄復於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所列時間,在其上開住所, 於其所設立之不特定人可瀏覽之部落格(網址:http: //blog.udn.com/teacat889)接續刊登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十 一所示共六篇文章,指摘及傳述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所示 之文字,足以毀損賴淑雅之名譽,嗣經賴淑雅瀏覽上開網頁 後查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賴淑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淑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 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 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 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 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鄭琇襄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其申辦之部落格內張貼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章等情,惟否認涉有誹謗罪嫌,辯稱: 其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且附表三所示文章並非針對告訴人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上網後,於其申辦之 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儲存前開文章之光碟一 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張貼之文章中,不乏指摘告訴人行為屬 犯罪行為或違反社會規範行為之言語,是該等文章內容自屬 具體毀損他人名譽之範疇,被告辯稱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云 云,當無可採。又被告書寫之附表三所示文章內容中,指摘 之對象為未具實名之Y網友及網友A,其中網友A部分,被 告於文章標題中記載:「TO:又去集集派出所控告我妨害 名譽的網友A」,顯見被告該文章指摘之對象網友A,應曾 於被告張貼文章時間(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對之提出 妨害名譽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九年間,除 告訴人外,並無他人對其提出誹謗名譽告訴(參見本院卷第 八三頁背面),且告訴人賴淑雅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其在九十九年間曾經至集集派出所控告被告四次 (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足見被告張貼前開文章所指網友 A確為告訴人無誤。另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文章指摘對象 均係Y網友,且敘及Y網友曾與之發生訟爭,此與告訴人曾 多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節相符。另參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
三所示文章中提及對方要求網路管理者刪除其公開對方朋友 的住址,是因為該地址實是對方自己的地址云云,此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詢問告訴人時,以告訴人提供地址後, 復改稱該地址為其友人所有等事項而指控告訴人前後陳述不 一之情節,不謀而合,堪認被告前揭文章內所指摘Y網友者 ,確係告訴人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三所示文 章指摘對象Y網友及網友A並非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誹謗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以散布 文字犯誹謗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張貼之附表一至二及附表 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文章時間,係自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 九月十六日,期間文章間隔甚微,至多不逾一月,顯見被告 係本於一誹謗故意接續為之。另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所示文 章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兩日間所 為,堪認被告係本於一誹謗故意接續為之。又被告所為此二 誹謗行為間,時間相距達一個半月之久,且附表三編號六至 十一文章亦係因被告遭告訴人至集集派出所控告而生,顯已 與前開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文章非基於同一 誹謗故意,無從論以一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 前已曾因誹謗罪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