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82號
TNDM,100,易,1182,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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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梅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調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梅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林梅峯張銀蘭之兄嫂,張林梅峯張銀蘭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林梅峯張銀蘭2 人因共有土地之糾紛涉訟中,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 30 分許,本院民事庭法官至其2人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55地號土地履勘現場時,張林梅峯張銀蘭偕同友人李榮 進同至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 見共聞之前揭土地,以「客兄」(以臺語發音)等語公然辱 罵張銀蘭李榮進2人,足以貶損罵張銀蘭李榮進之人格 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掃把作勢欲 毆打張銀蘭,同時並向張銀蘭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恐嚇張銀蘭,使張銀蘭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張銀蘭之安全。
二、案經張銀蘭李榮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林梅峯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客兄」 (以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張 銀蘭,亦未向告訴人張銀蘭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伊當天 拿掃把只是要將告訴人李榮進趕走,掃把就被其夫即證人張 信卿搶下,伊並未恐嚇告訴人張銀蘭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確實於上揭時、地以「客兄」(以臺語發音)等 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2人等情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41號偵查卷第12至1 4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頁、第40至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31至32頁 ),並經證人即當天在場目擊者張信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以「客兄」(以臺語發音)等語公然辱罵張銀蘭李榮進 2人乙節,應堪認定。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 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所謂「公然」,則 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 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2人所口出之「客兄」(以臺語 發音)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表示女子外遇有 姦夫之詆毀污辱他人名譽之惡言,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 張銀蘭李榮進2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 抑,並損害其2人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其2人之侮辱行為; 又本案發生地點之臺南市○○區○○段55地號土地,為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通行之場所,是被告於上揭土地上以「客兄」 (以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是被告此部份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持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張銀蘭,亦未向 告訴人張銀蘭恫稱:「要讓你死」,伊當天只是平揮掃把要 將告訴人李榮進趕走,掃把就被其夫即證人張信卿搶下,故 伊並無恐嚇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銀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 身份證述:被告確實曾於前揭時、地,持掃把作勢毆打伊, 並向伊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伊當時很害怕等情綦詳( 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李榮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當時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拿掃把作 勢要打告訴人張銀蘭,且有聽見被告嗆聲「要給她死」之情 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31至32頁);而被告 於上揭時、地,確曾有將掃把高舉,作勢要毆打人之舉動乙 節,亦據證人張信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8 頁背面至第39頁);此外當日至現場履勘土地之承辦法官, 亦於當日之勘驗測量筆錄上,明確記載被告有「持掃把作勢 毆打」之舉動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7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5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高舉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 張銀蘭之動作至明。被告辯稱伊當天只是平舉掃把要將證人 李榮進趕走,並非持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張銀蘭云云,顯無 可採。
⒉又證人張信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掃把舉高高 的好像要打人,伊就把掃把搶下來,至於被告有無對告訴人 張銀蘭口出「要讓你死」等語,伊沒有注意到云云(見本院 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曾向告訴 人張銀蘭恫稱:「要讓你死」等語,業據證人張銀蘭、李榮 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張信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際伊在前揭土地上所搭建之工寮 內,而被告與告訴人張銀蘭、證人李榮進皆在上開工寮外, 伊是先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張銀蘭、證人李榮進在工寮外發生 爭吵,被告才進工寮內拿掃把,並高舉掃把作勢毆打,伊想 被告一定是要打人,伊就在被告經過伊身邊還在工寮裡面時 ,就趕快將掃把搶下來,並跟被告說法官在辦案,你在做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被告亦自承伊一將掃把 拿出來時就被證人張信卿搶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 顯見證人張信卿於被告進入工寮拿取掃把,且尚未及走出工 寮時,即立即知悉被告可能將持該掃把毆打人,因認事態嚴 重,方趕忙搶下掃把,以免讓當時進行土地勘驗之承辦法官 留下不好之印象。然被告所持之上開掃把,平常係用於清掃 工寮用等情,業經證人張信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 且衡諸常情,掃把通常均係作清掃之用,持以毆打他人乃屬 反常行為,故在一般情形下,見他人持一掃把,理應不致使 人認定該他人係要以該掃把做毆打人之用,顯見被告於高舉 掃把之時,確實曾對告訴人張銀蘭口出「要讓你死」等語,



證人張信卿因擔心被告上開舉動引來法官負面印象,方趕忙 搶下該掃把,足認告訴人張銀蘭及證人李榮進所稱被告曾口 出「要讓你死」等語之情節確非無據,證人張信卿上開證稱 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張銀蘭口出「要讓你死」等 語之證詞,恐係因與被告有夫妻關係,而刻意迴護,尚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高舉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張銀 蘭外,亦確曾向告訴人張銀蘭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乙情, 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⒊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 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 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 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 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 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與告 訴人張銀蘭間共有之土地發生糾紛,遂高舉掃把向告訴人張 銀蘭作勢毆打,同時並對其口出「要讓你死」等語之恫嚇言 論,衡情在社會通念上,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 全受威脅,是其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 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張銀蘭業已於警詢中明 確證稱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6頁),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告 訴人張銀蘭生畏懼之心,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銀蘭之安全 。
⒋縱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掃把作勢欲毆打張銀蘭,同 時並向張銀蘭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使張銀蘭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張銀蘭安全之恐嚇行為乙情,堪以認定。被告 執前詞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告訴人張銀蘭之兄嫂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 同上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銀蘭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32頁),並有被 告、告訴人張銀蘭及證人張信卿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45至46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張 銀蘭間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誤。而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同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自該當同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客兄」(以臺語發音)等 語辱罵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2人,乃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張銀蘭李榮進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 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張銀蘭間之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反於本院民事庭法官至上揭土地勘 驗而執行公權力時,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 致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缺乏尊重他人 名譽之法治觀念,復持掃把作勢毆打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張銀 蘭,造成告訴人張銀蘭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念 及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且其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一時氣憤而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對其公然侮 辱之犯行坦認不諱,惟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仍否認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述被告 持以作勢毆打告訴人張銀蘭所用之掃把1支,雖為被告供其 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其尚未滅失而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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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