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30號
TNDM,100,易,1130,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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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宏明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 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張宏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九十九年八月間止,受僱於信俐行創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信俐行公司)臺南分公司(址設臺南市仁德區○○○街九之 一號)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帳款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業務上向如 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分 別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侵占之時間、客戶名稱及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而未繳回信俐行公司,合計侵占之款項為新 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
二、案經信俐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告訴代理人陳俊達於檢察事務官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詢問時 之陳述,係被告張宏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 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 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 傳喚告訴代理人陳俊達到庭作證,而無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 其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二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一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代表人黃志寶於一○○年五月十九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二 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傳喚 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規定,且告訴代表人黃志寶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則證人黃志寶於偵查中



以告訴代表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 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告訴人信俐行公司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他是信俐 行公司之經銷商,向信俐行公司進貨售貨,賺取價差,並未 向信俐行公司支薪,不是信俐行公司僱用之業務員,本案他 只是積欠信俐行公司貨款,不構成業務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係信俐行公司聘請之無底薪業務員,並非經銷商,其 對外係以信俐行公司之名義銷售車用潤滑油,且須將其所招 攬之客戶資料及售出貨物數量告知信俐行公司臺南分公司之 行政人員林榮崇,以便林榮崇建檔及製作每月售出貨物之帳 單明細,客戶之帳款係在每月二十五日結算,於二十六日至 次月十日此段期間製作帳單向客戶請款,被告須於次月二十 六日起開始向客戶收取款項,最遲應於次次月十日前將客戶 支付之貨款或支票繳回公司;被告任職當時,信俐行公司之 業務員分為有底薪與無底薪二種,有底薪業務員之基本保障 底薪為一萬八千元,當月業績超過二十萬元,則另外核給獎 金,無底薪業務員則無基本底薪,公司會給無底薪業務員一 個經銷價,無底薪業務員實際銷售之價格扣除掉經銷價後之 差額(指毛利)就是無底薪業務員之薪資,被告因係無底薪 業務員,自應將實際銷售之款項全數繳回公司,由公司扣除 掉經銷價後,據以核算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即信俐行公司臺 南分公司之行政會計人員林榮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 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並有印有被告姓名之信俐行 公司名片、信俐行公司之九十九年一月至六月員工薪資表及 客戶收款總覽暨薪資計算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 五號卷第六八、九九至一○○頁及本院卷第八七至一○四頁 、一四二至一八六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年十月 十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一○○○○八三八七九號函檢送之信 俐行公司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被告九十九 年度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在卷可稽,是倘被告係經銷商,而未受僱於告訴人信俐行 公司擔任業務員,信俐行公司即無可能容許被告以信俐行公 司名義對外銷售產品,且僅須向被告收取貨款即可,無須大 費周章地每月計算被告之薪資。
㈡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會填寫客戶帳款收執聯交予證人林 榮崇簽收乙節,除據證人林榮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 八頁反面)外,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客戶帳款收執聯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六頁),觀諸該收執聯之內容,其 上載有被告收款之客戶名稱、應收帳款……等明細,足證被 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確須全數繳回信俐行公司,並非僅將經 銷價數額之款項繳回信俐行公司,否則即無須製作上開收執 聯交予信俐行公司,此與經銷商係買斷信俐行公司之貨物, 信俐行公司對經銷商其後之銷售情形全然無權過問之情形迥 然不同。又由告訴人信俐行公司所提出之附表所示各客戶所 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見同上偵卷第二二至四四頁、本院卷第 五四至五六頁)觀之,各該客戶均表示已付款予被告,而未 積欠信俐行公司貨款,可知被告確係以信俐行公司名義對外 銷售貨物,並非以其個人名義售貨,否則如附表所示之各客 戶不會開立上開證明書交付信俐行公司。
㈢告訴人信俐行公司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確實以雇 主名義,為被告加保勞保,並以投保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 元作為計算基準,為被告提繳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乙 情,有勞工保險局一○○年十月十二日承資字第一○○一○ 四三二三○○號函檢送之被告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三四至 三五頁)、九十八年十一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 繳、九十八年十一月份勞工保險局異動被保險人計算清單( 見同上偵卷第七一、七二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信俐行公 司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亦以雇主名義,為被告投 保健保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年十月 七日健保南字第一○○五○二二八七八號函送之被告健保投 保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頁)、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 動暨減免清冊(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在卷可按,且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告訴人信俐行 公司須負擔百分之六十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另被告亦供稱其 有要求信俐行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見本院卷第一○六、二 ○一頁)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受僱於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並 非自負盈虧之經銷商,否則告訴人公司即不可能為被告投保 勞健保,而為被告提繳一定比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繳納部 分全民健康保險費。
㈣被告自承當時是在ejob求職網站投遞履歷,信俐行公司人員



在該網站上看到他留存之資料,即打電話通知他過去面談, 當時有填寫卷附人事資料表予信俐行公司(見本院卷第四五 頁反面)等情,足見信俐行公司當時是要徵求員工,並非尋 求合作之經銷商,否則不會上求職網站瀏覽求職履歷,被告 雖辯稱: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負責人黃志寶當時與他面談時 ,是要求他以經銷之方式銷售信俐行公司之產品,其非信俐 行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此為證人黃志寶所否認,並結證稱: 信俐行公司都是找同業的經銷商銷售公司產品,被告當時什 麼都沒有,怎麼當經銷商,只能以業務員之身分進入公司, 他當時是鼓勵被告好好做,以後可以成為信俐行公司的經銷 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三頁),而由被告 自承其經濟狀況不好,無法成立公司出資向信俐行公司買商 品(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等語,及被告至信俐行公司應 徵前,與信俐行公司負責人黃志寶並不相識,彼此無基本情 誼及信任基礎等情,證人黃志寶自不可能會同意或主動要求 被告成為信俐行公司之經銷商,亦不可能如被告所言,願意 出售發票予被告,讓被告交予客戶,而甘負虛偽開立發票之 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在信俐行公司不用打卡上下班,信俐行公司 每月亦未給付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予被告,此與信 俐行公司之業務員明顯不同云云。惟查,證人黃志寶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信俐行公司一開始並無「無底薪業務員」之 制度,且因無打卡鐘,並未要求員工要打卡,只要求業務員 要在八點半上班,未準時上班並未扣薪,準時上班亦未另行 核發全勤獎金,之後因為被告與另一位業務員楊賢安上班時 間不穩定,他與被告閒聊時就想到創設「無底薪業務員」這 項制度,這樣公司就可以不用給付底薪,只要核發獎金予業 務員(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等語;與證人林榮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信俐行公司任職之無底薪業務員, 除了被告以外,還有蘇信豪楊賢安、曾竣弘等人,渠等上 下班均不須打卡,信俐行公司原本沒有「無底薪業務員」, 是由被告開始,信俐行公司才有此項制度存在,有些領有基 本底薪之業務員,在被告之後,亦轉為無底薪之業務員,因 為有底薪之業務員沒有業績的話,會被公司催寫報告(見本 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一頁反面至一三四頁反面)等語互 核相符,並有同為無底薪業務員之蘇信豪楊賢安、曾竣弘 等人之薪資表及客戶收款總覽暨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一 四二至一八六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受僱於信俐行公司所 從事之上揭業務模式及薪資計算方式並非特例,參以證人林 榮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論是有底薪或無底薪業務員



信俐行公司臺南分公司都有座位,只是座位不固定。」乙 節,益證被告確係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業務員,其辯稱:明 顯與信俐行公司之業務員不同云云,不可採信。至於信俐行 公司雖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被告基 本薪資,然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處以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另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贈品 費用及開發客戶、運送產品之油資、交通工具之維修費用可 否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款項等,均係告訴人信俐行公司給予被 告之薪資條件及待遇是否合理之問題,尚難據此否定被告與 信俐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㈥被告雖再辯稱其先前因積欠健保費遭中央健保局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該處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發文信俐 行公司要扣押被告之薪資,信俐行公司即以被告非公司聘僱 人員,無薪資可供扣款回覆,是信俐行公司已清楚表示被告 非其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正反面),並提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南執戊九七 年健執字第○○二一一九四七號執行命令一件為證。惟經本 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函詢結果,該處九十 七年度健執字第二一一九四七號義務人張宏明之全民健康保 險法執行事件,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核發扣押張宏明對第 三人信俐行公司之勞務報酬,並准由移送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收取,此執行命令於九十九 年二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於第三人,惟【第三人收領後未向該 處聲明異議,亦未函復任何資料,且未依命令所載將扣押款 項交由移送機關收取】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 執行處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執戊九七年健執字第○○ 二一一九四七號函文檢送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一八七至一九○頁),是被告前揭「信俐行 公司已清楚表示被告非其員工」之辯解,顯無證據支持,而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在網路上投遞求職履歷,告訴人信俐 行公司亦係為徵求員工始上網瀏覽被告履歷,而與被告聯繫 面談,且依被告當時之經濟條件,確實不符合經銷商之資格 ,衡諸常情,告訴人信俐行公司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可不負任 何盈虧地經銷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產品;又被告對外係以信 俐行公司之名義推銷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產品,並非以其個 人或獨資商號之名義售貨,尚難認係經銷商出售貨物;另被 告繳回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款項,係其實際出售之金額,並 非其向告訴人信俐行公司買貨之金額,其又須將開發之客戶 名稱及售出數量交予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榮崇



檔及製作帳單,甚至須於收取款項後製作客戶帳款收執聯交 予會計林榮崇簽收,以便計算被告之應得利潤(薪資);再 者,告訴人信俐行公司確實以雇主身分,提繳一定比例(百 分之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後,為被告加保勞保,及負擔百 分之六十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後,為被告投保健保。是綜合上 情,均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經銷商,而係 受僱於告訴人信俐行公司,擔任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 之業務員工作。被告上開辯解,或與卷內證據不符,或與常 情有違,均無法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而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即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為其成立要件,故犯罪主體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上 不法犯意為前提,而犯罪主體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 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本件告訴人信俐行 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模式係採月結方式,於每月之二十五 日結算上月二十六日至當月二十五日之貨款,客戶只要在次 月二十六日至次次月十日此段期間付清款項即可,亦即被告 受託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最遲只要在次次月十日前繳回告訴 人信俐行公司即可,此業據證人林榮崇結證綦詳,已如前述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坦承於附表所示之各月,有向 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月款項,然因被告堅不吐 實究係何時將各月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心生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無從確知其係一次或分次部分將上開各月應繳 回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被告依約定應於各月之次次月十 日前將各月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則在被告最遲應 繳回款項之日期前,能否率認被告係逐次侵占各月所收受之 款項,尚有可疑。然因被告最遲應於次次月十日前將其向客 戶所收取之各月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顯然被告係分別於次 月二十六日至次次月十日此段期間之某日,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犯意,要屬灼然。是以,本院以有利於被告,而認定 被告係於各月之上開時期內某日,分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應收取款項一次無訛。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 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 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 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 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 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 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 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 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業務侵占之原因不一而足,倘多次易持有為所有,未必皆 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依上揭說明,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 定。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六件業務侵占行為,時間顯有相當 差距,依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約定,又係採月結方式,已如 前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 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 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 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六件業務侵占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 之內容載為集合犯云云,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九七頁反面 )。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業務侵占三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業務侵占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業 務侵占三罪,其最遲應繳回款項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九年七月 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九十 四年七月五日,均已逾五年,並非五年以【內】再犯上開三 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六次業務侵占犯行,顯 有虧職守,損及雇主之權益,所為非是,本件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二頁),惟其前已有類似 之業務侵占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案,顯見被告遵 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其犯後又矯飾卸責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 占之金額、侵占款項總計達四十二萬餘元,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就學中之二名子女及重病年邁之父親賴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即被告│ 侵 占 事 實 │ 主 文 │
│號│應繳回帳款時│ (客戶名稱及金額) │(所處罪名及刑度)│
│ │間) │ │ │
├─┼──────┼──────────┼─────────┤
│ 1│99年3月26日 │侵占全輪車業行繳交之│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4 月10│99年2月份帳款新臺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間之某日 │(下同)2,400元。 │柒月。 │
│ │ ├──────────┤ │
│ │ │侵占碩淇有限公司(即│ │
│ │ │承芳商店)繳交之99年│ │
│ │ │2月份帳款5,100元。 │ │
│ │ ├──────────┤ │
│ │ │合計:7,500元。 │ │
├─┼──────┼──────────┼─────────┤
│ 2│99年4月26日 │侵占阿財機車修護中心│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5 月10│繳交之99年3月份帳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間之某日 │2,200元。 │捌月。 │
│ │ ├──────────┤ │
│ │ │侵占全輪車業行繳交之│ │
│ │ │99年3月份帳款30,000 │ │
│ │ │元。 │ │
│ │ ├──────────┤ │
│ │ │合計:32,200元。 │ │
├─┼──────┼──────────┼─────────┤
│ 3│99年5月26日 │侵占升蔚資源回收繳交│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6 月10│之99年4月份帳款8,6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間之某日 │元。 │拾月。 │
│ │ ├──────────┤ │
│ │ │侵占永新環保有限公司│ │
│ │ │繳交之99年4月份帳款 │ │
│ │ │50,500元。 │ │
│ │ ├──────────┤ │
│ │ │侵占阿財機車修護中心│ │
│ │ │繳交之99年4月份帳款 │ │
│ │ │2,200元。 │ │
│ │ ├──────────┤ │




│ │ │侵占永明資源回收行繳│ │
│ │ │交之99年4月份帳款 │ │
│ │ │19,450元。 │ │
│ │ ├──────────┤ │
│ │ │侵占允泰汽車修護廠繳│ │
│ │ │交之99年4月份帳款 │ │
│ │ │2,200元。 │ │
│ │ ├──────────┤ │
│ │ │侵占金皇昇企業有限公│ │
│ │ │司繳交之99年4月份帳 │ │
│ │ │款13,400元。 │ │
│ │ ├──────────┤ │
│ │ │侵占地球資源回收公司│ │
│ │ │(即地球資源回收商行│ │
│ │ │)繳交之99年4月份帳 │ │
│ │ │款12,500元。 │ │
│ │ ├──────────┤ │
│ │ │侵占東懋食品股份有限│ │
│ │ │公司繳交之99年4月份 │ │
│ │ │帳款28,920元。 │ │
│ │ ├──────────┤ │
│ │ │合計:137,7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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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年6月26日 │侵占新臺灣農業機械公│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7 月10│司(即裕民行)繳交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間之某日 │99年5月份帳款50,000 │ │
│ │ │元。 │ │
│ │ ├──────────┤ │
│ │ │侵占慶發車業賣場(即│ │
│ │ │慶發機車行)繳交之99│ │
│ │ │年5月份帳款9,360元。│ │
│ │ ├──────────┤ │
│ │ │侵占協興農機行(即協│ │
│ │ │興機器廠)繳交之99年│ │
│ │ │5月份帳款7,920元。 │ │
│ │ ├──────────┤ │
│ │ │侵占阿財機車修護中心│ │
│ │ │繳交之99年5月份帳款 │ │
│ │ │2,200元。 │ │
│ │ ├──────────┤ │




│ │ │侵占趙文傑繳交之99年│ │
│ │ │5月份帳款2,180元。 │ │
│ │ ├──────────┤ │
│ │ │合計:71,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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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年7月26日 │侵占宗興電動工具行(│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8 月10│即崇新電動工具行)繳│,處有期徒刑玖月。│
│ │日間之某日 │交之99年5-6月份帳款 │ │
│ │ │6,120元。 │ │
│ │ ├──────────┤ │
│ │ │侵占智冠環保企業行繳│ │
│ │ │交之99年6月份帳款 │ │
│ │ │2,880元。 │ │
│ │ ├──────────┤ │
│ │ │侵占承立營造有限公司│ │
│ │ │繳交之99年6月份帳款 │ │
│ │ │8,700元。 │ │
│ │ ├──────────┤ │
│ │ │侵占周勇成繳交之99年│ │
│ │ │6月份帳款11,500元。 │ │
│ │ ├──────────┤ │
│ │ │侵占新臺灣農業機械公│ │
│ │ │司(即裕民行)繳交之│ │
│ │ │99年6月份帳款32,000 │ │
│ │ │元。 │ │
│ │ ├──────────┤ │
│ │ │侵占協興農機行(即協│ │
│ │ │興機器廠)繳交之99年│ │
│ │ │6月份帳款7,200元。 │ │
│ │ ├──────────┤ │
│ │ │侵占復興農機行繳交之│ │
│ │ │99年6月份帳款6,000元│ │
│ │ │。 │ │
│ │ ├──────────┤ │
│ │ │侵占陸利機械五金行繳│ │
│ │ │交之99年6月份帳款 │ │
│ │ │13,000元。 │ │
│ │ ├──────────┤ │
│ │ │侵占東益汽車保養場繳│ │
│ │ │交之99年6月份帳款 │ │




│ │ │6,500元。 │ │
│ │ ├──────────┤ │
│ │ │侵占尚憶資源回收繳交│ │
│ │ │之99年6月份帳款7,500│ │
│ │ │元。 │ │
│ │ ├──────────┤ │
│ │ │侵占尚鍠泰企業社繳交│ │
│ │ │之99年6月份帳款8,000│ │
│ │ │元。 │ │
│ │ ├──────────┤ │
│ │ │合計:109,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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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9年8月26日 │侵占源隆農業資材行繳│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9 月10│交之99年7月份帳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間之某日 │2,440元。 │ │
│ │ ├──────────┤ │
│ │ │侵占周勇成繳交之99年│ │
│ │ │7月份帳款3,000元。 │ │
│ │ ├──────────┤ │
│ │ │侵占慶發車業賣場(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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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俐行創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新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