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40號
TNDM,100,易,1040,201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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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家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家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藍家源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與林宜樟林耿吏楊豐吉陳平和陳秀星蔡福祥吳儀發等人共同合資成立「奕南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歸仁區○○○街十八號一樓, 下稱奕南公司),並由其擔任奕南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 業務之經營及資金、資產之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藍家 源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 任務,接續為下列行為:未經其餘股東同意,即逕於㈠九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奕南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一五九○-NL號及四二七八-NP號小貨車作為擔保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各貸款新臺幣 (下同)十九萬元及四十五萬元;㈡於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 八年十二月間某日,以奕南公司及自己名義開立面額各為十 五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並簽立切結書及以前揭二輛小貨車之 行照作為擔保,向不詳之當舖及地下錢莊合計借款四十五萬 元,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藍家源於擔任奕南公司負責人期 間,又利用掌管公司資金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奕南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款項,自行轉匯至其本人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奕南公司所有共計 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資金侵占入己。嗣因奕南公司經 營不善結束營業,和潤公司及前開當舖、地下錢莊人員前來 奕南公司索討欠款,經林宜樟清查公司資產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宜樟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藍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 訴及證人林耿吏朱昆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奕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一份(見偵卷 一第七至十頁)、和潤公司車貸催繳函二份(見偵卷一第十 二至十二之一頁)、本票三紙(見偵卷一第十三至十五頁) 、切結書二紙(見偵卷一第十六至十七頁)、奕南公司之臺 灣企銀仁德分行帳戶存摺、被告之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帳戶存 摺各一本(見偵卷一第十九至三十五頁)、和潤公司一○○ 年七月十三日函一份(見偵卷二第六頁)、玉山銀行三民分 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 頁)、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見本院 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一○○年 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七日函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 、第七十九頁)、臺灣企銀仁德分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函(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一○○頁)、和潤公司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見本院卷第一 ○三至一○六頁)、臺灣企銀善化分行一○○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各一份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揭背信 犯行,其行為期間係集中於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 間,時間關係密切,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因個人財務問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 犯,較符社會通念;同理,被告前述侵占之犯行,則係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五月間密集所為,亦應評價為接續 犯,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奕南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 之便,以公司名義借款孔急,並將公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1 │98年11月11日 │10000元 │
├──┼───────┼─────────┤
│ 2 │98年11月11日 │2000元 │
├──┼───────┼─────────┤
│ 3 │98年11月18日 │40000元 │
├──┼───────┼─────────┤
│ 4 │98年11月20日 │20000元 │
├──┼───────┼─────────┤




│ 5 │98年11月21日 │3900元 │
├──┼───────┼─────────┤
│ 6 │98年11月26日 │12000元 │
├──┼───────┼─────────┤
│ 7 │98年12月1日 │23000元 │
├──┼───────┼─────────┤
│ 8 │98年12月11日 │9800元 │
├──┼───────┼─────────┤
│ 9 │98年12月18日 │35000元 │
├──┼───────┼─────────┤
│ 10 │98年12月21日 │5000元 │
├──┼───────┼─────────┤
│ 11 │98年12月24日 │11000元 │
├──┼───────┼─────────┤
│ 12 │98年12月29日 │3000元 │
├──┼───────┼─────────┤
│ 13 │98年12月31日 │10000元 │
├──┼───────┼─────────┤
│ 14 │99年1月11日 │10000元 │
├──┼───────┼─────────┤
│ 15 │99年1月13日 │12000元 │
├──┼───────┼─────────┤
│ 16 │99年1月13日 │17000元 │
├──┼───────┼─────────┤
│ 17 │99年1月14日 │5800元 │
├──┼───────┼─────────┤
│ 18 │99年1月18日 │3000元 │
├──┼───────┼─────────┤
│ 19 │99年1月25日 │30000元 │
├──┼───────┼─────────┤
│ 20 │99年1月27日 │8500元 │
├──┼───────┼─────────┤
│ 21 │99年1月27日 │22000元 │
├──┼───────┼─────────┤
│ 22 │99年1月28日 │30000元 │
├──┼───────┼─────────┤
│ 23 │99年1月30日 │8500元 │
├──┼───────┼─────────┤
│ 24 │99年2月3日 │2000元 │
├──┼───────┼─────────┤




│ 25 │99年2月9日 │23000元 │
├──┼───────┼─────────┤
│ 26 │99年2月10日 │60000元 │
├──┼───────┼─────────┤
│ 27 │99年2月11日 │8400元 │
├──┼───────┼─────────┤
│ 28 │99年2月23日 │13000元 │
├──┼───────┼─────────┤
│ 29 │99年3月2日 │16000元 │
├──┼───────┼─────────┤
│ 30 │99年3月12日 │9900元 │
├──┼───────┼─────────┤
│ 31 │99年3月12日 │50元 │
├──┼───────┼─────────┤
│ 32 │99年3月16日 │12000元 │
├──┼───────┼─────────┤
│ 33 │99年3月19日 │48000元 │
├──┼───────┼─────────┤
│ 34 │99年3月31日 │11000元 │
├──┼───────┼─────────┤
│ 35 │99年4月1日 │4600元 │
├──┼───────┼─────────┤
│ 36 │99年4月1日 │10000元 │
├──┼───────┼─────────┤
│ 37 │99年4月2日 │30000元 │
├──┼───────┼─────────┤
│ 38 │99年4月9日 │2000元 │
├──┼───────┼─────────┤
│ 39 │99年4月17日 │12000元 │
├──┼───────┼─────────┤
│ 40 │99年4月19日 │33000元 │
├──┼───────┼─────────┤
│ 41 │99年4月28日 │2000元 │
├──┼───────┼─────────┤
│ 42 │99年5月14日 │130000元 │
├──┼───────┼─────────┤
│ 43 │99年5月18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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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