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卷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三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商店存根聯與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之「NaN」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利用為甲○○介紹工作之機會取得甲○ ○之身分證、學生證及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之存款證明各一份(均影 本),以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欲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公司)投保而填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份(嗣因甲○○無錢投保而未辦理投保及申請中國商銀之信用卡)等資 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得甲○○之同意,於附表一所列 時間,連續持前開甲○○之身分證、學生證及華僑銀行之存款證明影本,以冒用 甲○○之名義並偽造甲○○署押,以及填寫其他基本資料(信用卡之寄送地址則 均填寫為自己住處:台北市○○區○○路十五號二樓收受)之方式,偽造如附表 一所列四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後,以該偽造申請書作為欺罔之手段,分別持以 行使而向附表一所列四家銀行申請信用卡,除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及 荷蘭銀行,因發卡條件不符未予核發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及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甲○○名義之信用卡各 一張予乙○○(嗣於案發後該二張信用卡均已剪卡滅失),足生損害於甲○○及 該二家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 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取得陽信銀行信用卡後,亦未徵得甲○○之同 意,即再承前相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與甲○○姓名最後 一字讀音相同之英文字母「NaN」署押一枚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一及三所列 時間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行使,並分別在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甲○○「NaN」之署押,以表示甲○○確認交易 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用途之 私文書,而連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二次,共四枚(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 複寫之署押各一枚),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 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NaN」署押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 係甲○○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三所示金額之物品及 提供住宿休息之利益,因而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
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 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甲○○之利益。乙○○復基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得甲○○之同意,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持 前開偽造之陽信銀行信用卡前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設於不詳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 ,以插入該信用卡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行使方式,並輸入陽信銀行給予之信用卡預 借現金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使上海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嗣經甲 ○○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准發卡通知後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甲○○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之信用卡、之後取得 陽信商銀及中國信託核發之信用卡,在陽信商銀信用卡背後簽名欄處簽署「Na N」之署押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有同意伊去申請信用卡,伊建 議告訴人可以申請陽信商銀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因為告訴人欠伊錢未還伊 ,伊當時也沒有工作,伊要看病,需要用錢,所以伊就拿去刷了,告訴人那時也 是有同意伊拿去刷。」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之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四 日之審理筆錄第七頁)。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 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雖有填寫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交付身分證、學生 證之影本給被告,但未同意被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四家銀行之信用卡及使用信用 卡,是之後接獲中國信託通知才知道」甚詳,核與證人即本件陽信商銀信用卡經 辦人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初申請陽信商銀信用卡時,是被告前來申請的, 被告並未表明係拿別人之資料來辦理,信用卡資料均是事先填好的」,以及證人 即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經辦人員林真真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信用卡發卡後是 寄到北投珠海路十五號二樓,之前照會所打之電話號碼00000000,確認 是甲○○本人接的她有表示要申請信用卡。」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之訊 問筆錄)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學生證、華僑銀行存款證明、中國商銀信 用卡申請書、陽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信用卡 申請書(正本),中國信託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陳報狀、中國商銀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九○)中凱字第○二八○號函、荷蘭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風管 )荷銀(信)字第九○○七○一四號函,以及附表二所示各次刷卡消費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陽信商銀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上海商銀自動化中心ATM預借現金 交易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消費明細表等件(均影本)附卷可資佐 憑,且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稱:「伊有幫告訴人申請三、四家。(問)有 無同意你刷卡?沒有,但她欠伊錢,伊跟她說若不還錢,伊就拿去刷,中華商銀 之信用卡申請書係伊所寫的。」(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中華 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陽信商銀信用卡均是由伊填寫,填寫時,告訴人均不在場。 」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偵訊筆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提示荷蘭銀行九十年七月三日函,是否有用告訴人名義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 日向荷蘭銀行申請?(答)當時伊填了很多信用卡,不記得是否有填這些資料。
(問)告訴人所欠之債如何催討?(答)伊最後是打0000000000與告 訴人聯絡上的,伊向告訴人催討應該是八十九年三、四月時,然後伊向告訴人說 信用卡已經下來,欠我的錢是否要出來算清楚,如果沒有出來算清楚的話,伊就 要拿他的信用卡去刷,告訴人說我如果拿去刷的話就要告伊。(問)告訴人說如 果你拿去刷就要告你,之後你為何還要拿去刷?(答)因為告訴人欠我錢不還伊 ,伊當時也沒有工作,伊要看病,需要用錢,所以伊就拿去刷了,告訴人那時也 是有同意伊拿去刷。(問)告訴人何時向你說你可以刷?(答)告訴人先說伊可 以刷,但隔了一星期又說如果伊刷的話就要告我,之後伊就聯絡不上告訴人,後 來她的行動電話已經換了號碼,伊就聯絡不上她了。(問)你刷卡時間是否是告 訴人換了號碼你才用告訴人名字去刷的?(答)是的。」(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六 頁及第七頁),嗣經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關於000000000 0之申請裝機之資料時,依該公司函覆之之資料顯示,該號碼確係告訴人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使用,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已換成00000000 00,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刷卡消費及預 借現金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四日,顯見均在被告接獲告訴 人表示若被告刷卡就要提出告訴之時間點之後,自難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刷 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前有何經過告訴人同意之情。㈡、雖被告以前揭言詞致辯, 然查,告訴人始終否認與被告有何債務糾葛,而被告關於告訴人欠債之數目前後 說法也不一致,參酌被告於警訊時先稱:「被告欠伊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 」(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答辯狀則稱 告訴人欠伊二萬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之答辯狀又稱告訴人所欠之金額為二萬 九千八百元。惟於本院訊問時則又改稱告訴人欠伊大概三萬多元(九十年五月四 日之訊問筆錄),因此被告關於此部份之辯解即難遽採信為真。且縱使告訴人確 有欠被告之債務存在,被告亦應循正常途徑向告訴人索討,而非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利用先前取得告訴人之資料申請信用卡作為自己刷卡消費之利用。且衡諸使 用信用卡之便利性,被告先前自己有申請過信用卡,必定知之甚詳,即持卡消費 之人刷卡而書立之姓名與信用卡所載之姓名相符時,該次刷卡付價款之行為即告 完成,信用卡之申請人便因而須負擔日後對發卡銀行給付該筆消費金額之債務, 因此信用卡之申請人對信用卡之申請與保管或刷卡金額之多寡自當極為慎重,不 會輕易將信用卡交給不知名或是陌生之人刷卡消費,而陷自己(即信用卡之申請 人)於背負不定之債務漩渦中。參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認識時(八十八年十二月 下旬)至被告申請告訴人之信用卡(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初)約僅三月餘,雙方 係因被告介紹工作認識,而被告提出信用卡申請之銀行卻達四家之多(以陽信商 銀核發之信用卡額度即有五萬元),已如前述,則縱認告訴人有欠被告如被告所 述之三萬多元,則告訴人仍有遭被告刷卡而背負除欠債額以外之債務,則告訴人 自愚也不應如此。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家銀 行信用卡,即難採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處簽名,以及在取得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 上觀察均足以表示簽名者,要申請信用卡使用以及於取得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
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 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均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 造甲○○署押之行為及偽造「NaN」之署押於信用卡之背面,自應構成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NaN」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 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 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又被告於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偽造署押罪。又持偽簽「NaN」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NaN」之 署押後,交給特約商店職員以及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均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持偽造 信用卡申請書之欺罔方式,致使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由被 告取得,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尚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另被告以前開相同之欺罔方式表示要申請信用卡,惟中華商銀及荷蘭銀行 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屬障礙未遂,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尚構成詐欺 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取得信用卡二 張及刷卡消費取得附表二編號一物品)、未遂(未取得信用卡二張)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行使偽造署押之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署押之消 費簽帳單)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一罪論,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以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詐術方式取得信用卡 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仍有此部份之犯行, 則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 署押之信用卡以取得特約商店提供住宿休息之利益,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得利罪之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 。至於被告為無提款權人,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前開偽造署押之信 用卡鍵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 而支付款項,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而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時 間緊接,方法也相同,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論以連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缺錢花用不思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利用取得別人之資料而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甲○○造成 之損害程度不小、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及金額,以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償
還被害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於附卷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 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陽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和中國信託信用 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三所示之消費簽帳 單上商店存根聯與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之「NaN」署押共四枚,均因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甲○○二張信用卡(陽 信商銀及中國信託)雖未經扣案,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剪卡滅失,以 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業已銷毀,有前揭荷蘭銀行之函可 證,則其上之「甲○○」之署押,均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一:
┌────┬───────┬─────────┬──────┬─────┐
│ 編 號 │發 卡 銀 行│ 申 請 時 間 │信用卡申請書│ │
│ │ │ │上甲○○署押│ 備 註 │
├────┼───────┼─────────┼──────┼─────┤
│ 一 │陽信商銀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一枚 │已核發,有│
│ │ │ │ │使用。 │
├────┼───────┼─────────┼──────┼─────┤
│ 二 │荷蘭銀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一枚,申請書│發卡條件不│
│ │ │ │已銷毀滅失。│符未核發。│
├────┼───────┼─────────┼──────┼─────┤
│ 三 │中國信託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一枚 │已核發,未│
│ │ │日 │ │使用。 │
├────┼───────┼─────────┼──────┼─────┤
│ 四 │中華商業銀行 │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一枚 │發卡條件不│
│ │ │ │ │符未核發 │
└────┴───────┴─────────┴──────┴─────┘
附表二:
┌───┬───────┬──────┬─────┬──────┬───┐
│編號 │刷 卡 日 期│消 費 金 額 │ 特約商店 │甲○○「Na│備註 │
│ │ │(新台幣) │ │N」署押數目│ │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三月三│一萬元 │麗京皮鞋店│顧客收執聯及│使用已│
│ │十日 │ │ │銀行存根聯上│偽簽「│
│ │ │ │ │各一枚 │NaN│
│ │ │ │ │ │」署押│
├───┼───────┼──────┼─────┼──────┤於信用│
│二 │八十九年三月三│一萬五千元 │上海商業銀│ │卡背面│
│ │十日 │ │行自動付款│ │簽名欄│
│ │ │ │設備 │ │處之陽│
├───┼───────┼──────┼─────┼──────┤信銀行│
│三 │八十九年四月四│一千三百元 │金馬大飯店│顧客收執聯及│信用卡│
│ │日 │ │ │銀行存根聯上│。 │
│ │ │ │ │各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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