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長
輔 佐 人 侯康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調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長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春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職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潘春長 駕駛車號325-YT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80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臺南市○○區○○路交 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忠孝路向南行駛時,其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莊凱竣騎乘車號 H8E-067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友人鄧方華,沿臺南市○○區○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遂於前 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莊凱竣及鄧方華均人車倒地,莊 凱竣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鄧方華則受有 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足兩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潘春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凱竣、鄧方華告訴被告潘春長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凱竣 、鄧方華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15及21頁)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