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8號
TNDM,100,交訴,8,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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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宏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炳宏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永青公司)承包臺南市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租售及 管理計畫之道路工程內自來水新舊管線銜接工程(以下稱系 爭自來水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內外安全措施之設置 ,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2日起 延展至99年8月23日止,於99年9月7日,該工程沿臺南縣永 康市○○○路與該路764巷口,及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路 施工,並封閉該西向車道,僅開放東向車道通行致交通受阻 ,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豎立警告標誌,夜間並 安裝警告燈,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在道路施工之狹路及轉彎 路段設置車道分隔設施;適有陳婉宜(另行審結)於99年9 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路「雪之夜KTV」店內飲 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 時4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329-XV號自用小客車,欲前 往臺南縣新化鎮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沿上開 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該路764巷口之上 開施工路段時,因西向車道封閉,陳婉宜遂逆向直行行駛東 向車道時,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之狹路及轉彎路段,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並無缺陷,依 陳婉宜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婉宜竟疏未 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許澄炎駕駛車牌號碼8011-P X號自用小貨車,沿該中山北路從對向(即西向)行駛而來 ,因該轉彎施工路段未使用車道分隔設施,許澄炎雖知前方 施工,但不知前方轉彎後之道路已縮減,對向來車須逆向行 駛,致使許澄炎仍依正常行駛路徑轉彎行駛時,遭逆向行駛 而來由陳婉宜所駕駛之小客車迎面撞擊,因此受有頭、胸、 腹、腿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李炳宏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炳宏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許謝秀琴即死者許 澄炎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29張;⑷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照片19張;⑹申請道路開挖交通維持計畫1份;⑺臺灣省臺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為論據。惟 訊據被告李炳宏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本件道路工程係由永青公司承攬後,再轉包給廷亞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廷亞公司),廷亞公司再轉包給清湧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稱清湧公司),並由清湧公司負責施工,永 青公司轉包給廷亞公司時,有將本件道路工程之交通維持計 畫書交給廷亞公司,並約定該工程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警示標 誌等,亦由廷亞公司負責監督與設置,而清湧公司施工時, 亦已由廷亞公司轉告前開交通維持計畫,並經清湧公司設置 道路安全警示標誌等,且由清湧公司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制 ,於夜間休息停工時,亦由負責監造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曦公司)設置之安委會檢查後合格後 才休息停工;又清湧公司於夜間休息停工時,在施工路段有 設置車道分隔設施等語。經查:
㈠永青公司承包本案臺南市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 計畫之道路工程後,再將其中之水電工程及其他工程轉包給 廷亞公司,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復與證人即廷亞公司經理蔡金得於本院100年8月3日審理時



證述:「系爭自來水工程是廷亞公司向永青公司承包後再轉 包給清湧公司。廷亞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為許欽富。依廷亞公 司與永青公司之合約書約定,施工地點之工安及交通安全管 制,應由廷亞公司負責。本件工程永青公司有將交通維持計 畫交給廷亞公司,廷亞公司再轉包時,亦有交代清湧公司要 負責施工地段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等節互核相符。 ㈡又證人即廷亞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許欽富於本院100年12月1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施工現場之交通安全設置(含夜 間)係由清湧公司施作,廷亞公司轉包時於合約書亦有載明 交通安全人車管制由清湧公司負責」等情;及證人楊凱琳於 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廷亞公司之勞工安全人員 ,於施工肇事路段之交通安全設施係由廷亞公司轉包之清湧 公司執行現場設施與架構。於該工地,針對安全職務,伊上 級是永青公司之工安李進田。伊在現場執行勞安設備時,上 面的安全委員會的長官會每天來現場督導,檢查現場設備是 否確實執行。永青公司規劃提出之交通維持計劃書(即南縣 永警偵字第0990021478號警卷第44頁的交通維持計畫)亦是 李進田交給伊。」等語。亦與證人即永青公司安衛管理負責 人李進田於本院101年1月6日審理時所證稱:「(問:有否 看過該份資料?《提示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21478號卷所附 台南縣政府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 看過,我知道。(問:在該計劃書裡面第16頁,關於安衛設 施之約定,施工告示牌所列安衛負責人是否是你的名字?) 是。(問:在該計劃書裡面,你的安衛負責項目是否含有交 通管制的業務?)有。(問:你的安衛負責有交通管制業務 ,世曦公司也有監造業務,有關於安衛交通管制業務,你與 世曦公司如何分工?)他算是對我們作稽核與督導,由我們 去執行,我們對廷亞公司也是。(問:世曦公司對你們稽核 督導,由你們執行,所以交通管制由你們執行?)是的。( 問:你們工程有轉包廷亞公司,實際上是你們執行,還是交 給其他公司執行?)交由廷亞公司執行。(問:你自己的部 分有無需要實質上每天去監督廷亞公司交通管制有無確實做 好?)有,我的工作需要每天去實質監督廷亞公司。(問: 你證稱你每天去監督廷亞公司有無確實執行,你有將該計劃 書實際上交接給廷亞公司的人員?)有,我交接給楊凱琳。 (問:有無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請楊凱琳確實遵守計劃書裡 面的執行計畫?《提示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21478號卷第60 頁夜間施工交通管制部份》)有,口頭。(問:你的部分在 每天工程結束前或之後,你會否再去檢視該工程的交通管制 ?)會。(問:99年9月6日至99年9月7日車禍當天你有無這



樣做?)7號車禍,7號我有去看。(問:你有去看是指施工 結束之後去看嗎?)白天結束去看。(問:晚上的部分是否 仍由你負責?)是的,由我負責監督。」等語;及證人即世 曦公司員工汪家輝於本院101年1月6日審理具結證稱:「本 案安全委員會係由所有承商,如景觀工程、整地工程、衛造 工程、道路工程等等派1人作委員代表,由委員選出主委, 共同管理園區安衛工程的執行項目,安委會的成立是因為協 力組織架構,故需要有1個安全委員會共同來執行決議的事 項。安委會負責督導與監督查核,發現三角錐設置上有不妥 之處,要告知安衛管理人員進行改善工作,安委會是監督單 位,不是執行單位。本件安委會告知主承商永青公司的安衛 管理人員李進田。三角錐在施工前就會設置,安委會幹事每 天例行巡視工區,發現不妥就會告知李進田,請他改善,這 是例行性工區巡視查核監督。另因有分包承商廷亞公司,廷 亞公司也有安衛負責人楊凱琳,安委會知道是楊凱琳直接執 行,所以為了效率也會告知楊凱琳。所謂不妥是指,雖然有 按照契約設置,但是為了更好,我們會建議永青公司的李進 田與廷亞公司的楊凱琳把安委會認為不足之處改進。」等語 ,互核均相符合。
㈢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故必須行 為人乃在現場實際參與指揮作業,能對現場作業負有實質管 理責任之人,而因其管理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查系爭自來水工程之工地交通安全 設置若有不妥之處,監督之安委會告知永青公司安衛管理人 員李進田及廷亞公司安衛負責人楊凱琳,而非被告;且楊凱 琳於該工地,針對安全職務,其上級亦是永青公司之李進田 ;永青公司有關工區交通管制之安衛業務負責人及執行者係 李進田,並非被告等節,業經證人汪家輝楊凱琳李進田 分別證明在卷,詳如前述;而上開證人,除證人李進田與被 告為同事關係外,其餘證人汪家輝楊凱琳與被告或被害人 之間,均無任何情誼或怨隙關係,且證人汪家輝更是立場上 客觀之第三人,則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當無維護被 告之動機,且汪家輝楊凱琳李進田等人之上揭證詞經核 復無齟齬之處,自堪信其等之上揭證述內容為真實。從而, 被告抗辯其非系爭自來水工程施工地段之交通安全維護及管 制負責人乙詞,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㈣公訴人雖另主張:依前述工程合約書第15條3款之規定,工 區整體交通環境係由甲方即永青公司負責管理,費用按合約 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由各承包商共同分擔,永青公司得於每



期估驗計價時依比例扣除之,既然永青公司在每期估驗計畫 要先扣除交通環境管理費用,顯見永青公司對於廷亞公司的 交通環境設置負管理督導之責任,被告既為永青公司之工地 負責人,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責云云。惟查,依上開工程 合約書第15條1款、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同時亦有約明:「 乙方(即廷亞公司)於施工期間,不得妨礙交通,破壞道路 ,污染環境。如因施工需要佔用道路,應建立臨時交通線及 安全設施等。並應事先徵得甲方(即永青公司)之書面許可 。」、「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污染及 公害防制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法令規定。妥善 設置各項安全衛生設施。」、「乙方如未按前述規定設置或 設置不妥,一經發現或通知後應即改善,否則甲方得暫停核 發到期之估驗計價款,如因而發生之意外事故,乙方應負完 全刑事、民事等責任。」等節,再參酌證人李進田於本院 101 年1月6日審理時亦證述:工程合約書第15條3款規定乃 係針對整個永康科技工業區整體開發所作交通維持,非限於 系爭自來水工程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乙情觀之 ,足見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第15條3款條文,乃係永青公司與 廷亞公司雙方針對有關工區整體交通環境管理費用如何分擔 、管理之民事責任約定,尚難據為被告應擔負刑責之依據。 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㈤況依證人林漢章即清湧公司經理於本院100年8月3日審理時 具結證述:「(問:清湧公司向廷亞公司承包工程時,廷亞 公司有無告訴你們在施工期間如何設施交通管制、警告標誌 等設施?)我們都依照規定來做,我們設置完畢要請永青公 司的安委會來檢查我們的布設。(問:施工期間有無按照規 定設置警告標誌?)有。(問:施工期間道路限縮,有無設 置車道分隔設施、夜間警告標誌?)有。」等語;及證人即 清湧公司現場施工領班翁欲斌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問:是否記得9月7日車禍發生以前,該路口之交通安 全設施,清湧公司是如何擺設?)因為我們是按照安委會的 指示擺設,擺設是連桿、三角錐、閃光燈、道路分線。(問 :道路分線由何組成?)用三角錐來分隔。(問:從哪一天 開始用三角錐來分隔?)開始施工就有作。…(問:你在該 工地作接管工作,有接受安委會指示排設交通安全設施,這 段期間你是否會與永青公司或是廷亞公司的何人接觸?)都 跟小楊接觸,就是楊凱琳,我們是直屬他下面,所以都跟他 接觸。(問:楊凱琳任職於廷亞公司,清湧公司向廷亞公司 承包工程,所以你們與楊凱琳接觸?)是,因為我們老闆在 他們下面。…(問:現場交通設置何人排設?)剛開始施工



時清湧公司的工人排設。(問:清湧公司的林漢章經理於本 院審理證稱現場設置警告標示是工地班長負責,所謂工地班 長是否就是你?)是的,我找人來做,施作的完善否由安委 會的人員來監督,不是被告。(問:有無與楊凱琳確認依照 計劃書去執行?)有,他看到不妥的地方會叫我們改善。( 問:楊凱琳有無指示你一定要照計劃書擺設?)當時的擺設 我沒有看過計劃書,我不知道,楊凱琳會告訴我們應該擺設 成何樣子,叫我們配合。(問:所以楊凱琳與安全委員會都 會告訴你們如何擺設?)是的。(問:楊凱琳是否指正過你 擺設的問題?)白天晚上擺設不一樣,白天有人員、有動線 ,晚上收工的擺設與日間不同,日夜間的擺設都是我找人擺 設,由安全委員會的人員來檢查,OK我們才離開現場。」等 語;參照安委員幹事周姵薰曾於99年9月4日簽具「道路分向 須加強」交通設施檢點意見予永青、廷亞工安人員與證人楊 凱琳;及於同年月6日簽具「道路分向不當」交通設施檢點 意見等情,有系爭自來水工程交維設施檢點表影本2紙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足證本件施工路段確實 設有車道分隔設施即圓型三角交通錐,且每日並有經安委會 檢查之事實無誤。則本件公訴意旨指稱施工路段並未設置車 道分隔設施云云,顯非無疑。而本件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所依據之基礎,既與上開事實不合, 則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本院即不予參考,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施工路段是否如公訴意旨 所指未設置車道分隔設施,已非無疑。又被告就上開工程之 交通安全維護及管制,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已詳 如前述,則就被害人許澄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死亡之結 果,即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㈦被告就上開工程之交通安全維護及管制,既無『直接』防護 避免之義務,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肇因於施工路段道路分向不當所致,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害人許澄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死亡之結果固 然屬實,惟被告就本件施工路段之交通安全維護及管制,既 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即難要求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擔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 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 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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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