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49號
TNDM,100,交訴,14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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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2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國年強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強安公司)貨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 ,駕駛強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E-147號營業大貨車,沿公 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後起步行駛,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況及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林美英徒步未依規行走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公園路,遭吳國年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左前 輪擦撞,致李林美英倒地身罹重傷,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惟李林美英仍於同日上午9時36分 許因頭胸腹部輾壓傷併雙肋骨折引起氣血胸不治死亡。吳國 年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供承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林美英之子李景陽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國年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國年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鈺豐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XE-147號營業貨車行照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肇事車輛視線勘查照片



11張、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98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 頁、第15頁、第25-45頁、第87-92頁、第100-148頁)。又 被害人李林美英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輾壓傷併雙肋骨 折引起氣血胸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5頁 、第60-67頁、第71-78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距良好 、路面無障礙物,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其前方徒步行走之被害人 李林美英,造成李林美英因頭胸腹部輾壓傷併雙肋骨折引起 氣血胸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肇 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李林美英徒步,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貨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 100066157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 見相驗卷第150-151頁)。是被害人李林美英係因本件車禍 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李林美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國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 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案發時被告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因行人李林美英未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上述二種刑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 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被告於 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李林美英之家 屬達成調解,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100年度司南



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資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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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