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89號
TNDM,100,交聲,589,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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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建蒼 21歲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建蒼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建蒼騎乘車牌號碼3H J-7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2月2 5日13時8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19線與163線路 口處(北往南)闖紅燈,遭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台19線與163線路口,於轉彎前確定當時燈號不是紅燈而繼 續行駛,但因該路段地形特殊,舉發員警看到異議人時的紅 燈,應是轉彎後的號誌,而現場攝影機並未直接拍攝到異議 人闖紅燈,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 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以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 異議人1,8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7月2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 機關100年2月2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與採證照片8幀、路口照片4幀、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㈡然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調查庭時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為:「㈠畫面顯示13秒時: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 ㈡畫面顯示17秒時: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㈢畫面顯示16秒 時:畫面的左側出現一台機車。㈣畫面顯示17秒時:該機車 經過斑馬線。㈤畫面顯示29秒時:警察吹哨。㈥從畫面中無 法看出該輛機車行向之停止線。」等情,有本院該次勘驗筆 錄可佐(本院卷第38頁),依此可知,異議人通過該路口之 時與該號誌轉換為紅燈之際,時間上甚為相近,且本件採證 光碟之錄影畫面無法觀看清楚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行向之路 口停止線,則依該錄影畫面實無從認定異議人通過該路口停 止線當時,該號誌燈號是否已轉換為紅燈一情。參以舉發機 關100年8月10日嘉布警四字第1000008428號函檢附之採證照 片及路口照片,比對舉發員警林政玄於上開本院調查庭作證 時當庭繪製之號誌位置、路名、稽查勤務所站立位置、異議 人位置行向之現場圖,可知台19線與163線路口係一Y字型 路口,異議人從台19線道路經過台163線路口有一大角度的 轉彎,而證人即員警林政玄稽查時所站立之位置,因遭到路 旁電線桿、舊衣回收箱及廣告招牌之遮蔽,應無法確實看到 異議人行向之路口停止線,復酌證人林政玄於前開調查庭時 亦證稱本件違規係在黃燈、紅燈變換之際一語(本院卷第37 背面),足認稽查員警應難確實觀見異議人通過前開路口停



止線時之號誌情形為何。從而,異議人所稱其騎乘系爭機車 於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即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一情,即有其 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調查所得之事證,既仍存有前述之疑 義,即難遽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 關未經詳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 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 分,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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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