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268號
TNDM,100,交簡,3268,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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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士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士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 正,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失控撞上被害人李陳美 玉之住處前檳榔攤招牌及大門台階,顯對交通安全已生重大 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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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