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調偵字第1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銘於民國99年4 月25日下午6 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A2 -057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 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4 段第三車道(即機車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立賢路1 段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 左偏並欲左轉立賢路1 段行駛,適有告訴人孫立恒(原名孫 光良)駕駛車牌號碼LCE -58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自左後方駛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煞車,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蜘蛛膜下挫傷、第7 、8 胸椎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