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原 告 張維平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振河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被 告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素堅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裕璋,嗣於民國99年11月1日變更為蔡慶年,此有 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並經蔡 慶年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59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28日作成 之分配表(如起訴狀附表),其中次序7被告趙素堅應受優 先分執行費新台幣(下同)311,611元、次序15被告趙素堅 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合計10,423,766元、次序16被告趙素 堅應受分配普通債權243元、次序8被告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應受優先分配執行費1,391,662元 、次序17被告地樺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合計46,593,1
70元、次序18被告地樺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243元,不得 列入分配,均應剔除為零後,再分配11,072,277元予原告第 一商銀、19,268,871元予原告張維平、11,615,797元予原告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本院卷㈠第2頁 至第3頁),嗣於101年1月10日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總狀更 正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28日作成之 分配表(如起訴狀附表),其中次序7被告趙素堅應受優先 分執行費311,611元、次序15被告趙素堅應受分配普通債權 本利合計10,423,766元、次序16被告趙素堅應受分配程序費 用243元、次序8被告地樺公司應受優先分配執行費1,391,66 2元、次序17被告地樺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合計46,59 3,170元、次序18被告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 普通債權243元之分配,均應全部剔除。二、系爭執行事件 於99年1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如99年2月26日所呈民事追加 聲明狀附表二,執行所得之金額112,413元,見本院卷㈡第 23頁),其中表1次序7被告趙素堅之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 金額合計15,780元(普通債權原本32,550,869元),及表1 債權次序9被告地樺公司之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金額合計 70,535元(普通債權原本145,499,064元),均應全部剔除 。三、再分配原告第一商銀11,066,909元,張維平19,259, 530元,家家公司11,610,166元。」(本院卷㈢第339頁至第 340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97年度執字第37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債權人,被告分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第210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執行 處於97年10月28日、99年1月13日製作分配表,原告第一商 銀、張維平、家家公司分於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0日、 97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即執行債 務人宏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應不得分配,嗣經被告表示反對,而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詳本院卷㈠第94-1頁至第10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宏安公司因積欠原告及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原告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及被告之反對陳述 狀始悉另有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即地樺公司法定代理人 )分別主張宏安公司積欠被告地樺公司高達本金173,957,73 6元之債務,積欠被告趙素堅高達本金38,951,432元之債務 、執行費、程序費用參與分配,並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 配金額,致原告及誠泰商業銀行之債權不足全額受償。惟宏 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燦榮為被告地樺公司之總經理,宏安 公司前因標得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因調度困難於91年9月16 日與被告地樺公司簽訂工程合作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地樺 公司負責籌措資金,並約定宏安公司應提供預先蓋妥有效轉 讓印信之公司股票交予被告地樺公司保管,倘被告地樺公司 認定宏安公司違約,或無法完成工程,被告地樺公司得逕行 變更股票所有人予被告地樺公司指定之人選,並進行宏安公 司之改組,嗣於92年5月間,被告地樺公司認宏安公司違約 而逕辦理宏安公司股票過戶,並進行宏安公司之改組,指定 一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宏安公司股東,並指定被告地樺 公司總經理林燦榮為宏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地樺公司 與宏安公司自92年5月間始,即屬公司法所指有控制及從屬 關係之關係企業。而被告趙素堅係被告地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自92年間即已控制宏安公司,被 告地樺公司、趙素堅對宏安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僅係以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經從屬之 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稀釋原告等債 權人之債權分配比例,致原告等之債權從原可全額受償至僅 受償24%,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 地樺公司、趙素堅之債權額。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於97 年10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如起訴狀附表),其中次序7被 告趙素堅應受優先分執行費311,611元、次序15被告趙素堅 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利合計10,423,766元、次序16被告趙素 堅應受分配程序費用243元、次序8被告地樺公司應受優先分 配執行費1,391,662元、次序17被告地樺公司應受分配普通 債權本利合計46,593,170元、次序18被告地樺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243元之分配,均應全部剔除。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如99年2月26
日所呈民事追加聲明狀附表二,執行所得之金額112,413 元 ,見本院卷㈡第23頁),其中表1次序7被告趙素堅之應受分 配普通債權本利金額合計15,780元(普通債權原本32,550 ,869元),及表1債權次序9被告地樺公司之應受分配普通債 權本利金額合計70,535元(普通債權原本145,499,064元) ,均應全部剔除。㈢再分配原告第一商銀11,066,909元,張 維平19,259, 530元,家家公司11,610,166元。二、被告則以:按強制執行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者,得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於異議之訴範圍為何,該條項並未說明 ,宜參考民事訴訟法體系以解釋。由於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 執行名義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確定支付命令等;另一方面,拍賣抵押 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則無實體上確定力。則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時,亦應區別有無實體確定力而為不同處理。關於欠缺 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分配次序 等項均未經法院等機關做實質認定,則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 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爭執其債權存在、數額、分 配次序等節,自不待言。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其債權業已確認,故該法第41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第 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事由再行爭執。至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解釋上亦應採取相同解釋;否則,無 異將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執行名義之再審程序相混淆。被告所 持執行名義係系爭支付命令,其執行債權亦未超出此一部分 。則原告主張此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等情,均係針對支付命 令成立前事由加以爭執,即與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且 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與宏安間確有債權存在,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於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款支付明細、存證信函 、借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㈠第323頁至第325頁) ㈠被告趙素堅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宏安公司核發95年度 促字第21045號支付命令。
㈡被告地樺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宏安公司核發95年度 促字第21046號支付命令。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宏安公司執行所得金額,將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列入分配表。
四、本件之爭點:(詳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6頁) 原告主張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對宏安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 ,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稀 釋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分配比例,致原告等之債權從原可全 額受償至僅受償24%,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剔除被告地樺公司、趙素堅之債權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執行名 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 被告趙素堅與宏安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 045號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如已確定,對原告有無拘束力 ?㈢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 字第21046號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如已確定,對原告有無 拘束力?㈣被告趙素堅對宏安公司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如 有,其金額為若干?㈤被告地樺公司對宏安公司是否有工程 款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若干?㈥如被告地樺公司對宏 安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是否得代位宏安公司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若可行使抵銷權,其抵銷金額若 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否合法?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 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 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 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 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 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確定給付判 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 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 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 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即被告與宏安 公司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 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即原告,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 容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 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證據就分配表所
載被告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是依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既系 爭支付命令之內容並不拘束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 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尚 非可採。
㈡被告趙素堅與宏安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 045號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如已確定,對原告有無拘束力 ?
⒈被告趙素堅與宏安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 045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經被告趙素堅提出該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詳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支付命 令卷宗核閱無訛,亦經宏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燦榮親自簽名 後存檔(詳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自堪認定該支付命令業 已確定。
⒉惟雖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然依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非系爭支付命令之 當事人,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 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即被告與宏安公司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 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 即原告,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㈢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21046號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如已確定,對原告有無拘束 力?
⒈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21046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經被告地樺公司提出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詳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6號 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亦經宏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燦榮親 自簽名後存檔(詳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自堪認定該支付 命令業已確定。
⒉惟雖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6號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然依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非系爭支付命令之 當事人,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 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即被告與宏安公司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 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
即原告,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㈣被告趙素堅對宏安公司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 為若干?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論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 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 第22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素堅 對宏安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 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 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趙素堅對宏安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僅係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經從 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云,為被 告趙素堅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趙素堅與宏安公司間確有借 款債權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被告趙素堅 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為 憑等語。
⒊經查,被告趙素堅抗辯:被告趙素堅與宏安間確有借款債權 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被告趙素堅於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為憑等語 ,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5號 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抗辯:被告趙素堅與宏安 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等情,應屬實在。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趙素堅與宏安公司間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無非係以:被告趙素堅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固提 出匯款予宏安公司之相關單據為證,但僅能證明有匯款行為 ,而並未證明其「借款關係」存在;宏安公司無向趙素堅個 人借款之必要,故趙素堅匯款宏安公司,係履行地樺公司之 投資付款義務,而非借款;被告趙素堅為被告地樺公司負責 人,若地樺公司因無法請領工程款又需款孔急,身為地樺公 司負責人之趙素堅理應直接貸款予地樺公司始為合理,豈有 借款予宏安公司,再轉由宏安公司付款予地樺公司之理;宏 安公司趙素堅借款,流向不明,且與宏安公司無關。惟查, 上開主張,均僅係原告主觀臆測,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遽信。
⒌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趙素堅對宏安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 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 云,舉證以實其說。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為被告趙 素堅與宏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無效云云,尚屬無 據,自無足採。
㈤被告地樺公司對宏安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如有,其 金額為若干?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地樺公司對宏安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 在,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 方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 、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地樺公司對宏安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僅 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式, 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云, 為被告地樺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 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 被告地樺公司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據提出工程合約、 工程款支付明細、存證信函為憑等語。
⒊經查,被告地樺公司抗辯: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確有 工程款債權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被告地 樺公司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款 支付明細、存證信函為憑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4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被告抗辯: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等情,應屬實在。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 在之事實,無非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 號(詳本院卷㈢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訛)、台灣高等 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詳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 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0號 卷宗核閱無訛),已明確認定本件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 間,並無被告主張之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且依另訴證人沈育 豪、蔡忠勝、薛憲征、姜蕋證詞,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所 謂之C511標A/B合約、C510標A/B合約之承攬關係,均屬虛偽 ,二公司間縱有往來,實際應係個案工程投資、周轉代墊資
金之金錢往來關係,地樺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施作工程,自無 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查,細觀上揭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 字第60號卷宗可知,該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0號訴 訟之爭點,係家家公司主張伊得依與宏安公司所成立之新工 程契約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宏安公司給付工程款10,798, 954元等情,則為宏宏公司所否認,故爭點為㈠家家公司與 宏安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新工程契約?㈡如有,家家公 司對宏安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㈢又此項工程款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並未論及原告主張之地樺公司與 宏安公司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且地樺公司與宏安公 司間之C511標A/B合約、C510標A/B合約之承攬關係,均屬虛 偽等情,且另訴證人即瑋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宏安公司於93 年間之實際負責人沈育豪亦證稱:「宏安公司是甲級營造廠 ,是瑋宏公司股東出資買下,用來作為投標工程之用,…地 樺公司是財務支援者,『後來要求共同參與系爭工程』,宏 安公司及瑋宏公司均同意」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55號卷㈡第13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㈢ 第92頁),又證人張書楷即原宏安公司負責人於同日復稱稱 :「我在宏安公司實際上是負責工務,系爭工程我有參與, 我所知道的是榮工發包給宏安,宏安發包給地樺,地樺發包 給瑋宏,瑋宏再發包給原告公司(即家家水電公司),我與 原告公司在工務上有接觸,但我並沒有負責發包,瑋宏公司 是出資購買宏安公司,後來財務資金不足,所以找地樺公司 出資。」、「後來因為瑋宏公司跳票,榮工處接手後,我就 離開了。當初當初宏安先進場施作,只有很短的時間,後來 就由宏安跟地樺簽約。」(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55號卷㈡第1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㈢第93頁 ),是被告地樺公司抗辯:確與宏安公司簽約,且共同參與 系爭工程等語,尚非虛妄。
⒌原告復主張依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3 57號偵查卷宗,依卷內證人沈育豪之證述及被告趙素堅之供 述,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係投資、周轉代墊資金之金錢往 來關係,地樺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施作工程,自無工程款債權 存在,惟查,細觀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357 號偵查卷宗可知,係為查明前述宏安公司因標得北宜高速公 路工程,因調度困難於91年9月16日與被告地樺公司簽訂工 程合作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地樺公司負責籌措資金,並約 定宏安公司應提供預先蓋妥有效轉讓印信之公司股票交予被 告地樺公司保管,倘被告地樺公司認定宏安公司違約,或無 法完成工程,被告地樺公司得逕行變更股票所有人予被告地
樺公司指定之人選,並進行宏安公司之改組,嗣於92年5 月 間,被告地樺公司認宏安公司違約而逕辦理宏安公司股票過 戶,並進行宏安公司之改組,指定一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宏安公司股東,並指定被告地樺公司總經理林燦榮為宏安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過程,於辦理宏安公司股票過戶事宜,被 告趙素堅有無涉犯偽造文書之情,嗣經查明,被告趙素堅係 依約定辦理宏安公司股票過戶事宜,被告趙素堅並未涉犯偽 造文書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一 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上揭偵查卷宗可稽,並未論及原告 主張之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且 故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沈育豪為宏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復參以 沈育豪亦證稱:「宏安公司是甲級營造廠,是瑋宏公司股東 出資買下,用來作為投標工程之用,…地樺公司是財務支援 者,『後來要求共同參與系爭工程』,宏安公司及瑋宏公司 均同意」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 ㈡第13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㈢第92頁),是被告 地樺公司抗辯:確與宏安公司簽約,且共同參與系爭工程等 語,尚堪採信。
⒍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地樺公司對宏安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 存在,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 令方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 配云云,舉證以實其說。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為 被告地樺公司與宏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無效云云 ,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㈥如被告地樺公司對宏安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是否 得代位宏安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若可行使抵 銷權,其抵銷金額若干?
經查,原告主張因宏安公司施作工程瑕疵,遭業主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就C510標扣款19,261,408元,就C511標扣款23 ,938,838元,原告得代位宏安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 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調解成立書草本為據(詳本院卷㈠第32 6頁、第328頁至第330頁),惟原告主張之金額與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報銷清單所載金額不符,原告主張 扣款金額云云,顯有可疑。又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扣 款原因,有結算扣款簽核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205頁 ),原告未舉證該扣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地樺公司而生,則 原告主張因宏安公司施作工程瑕疵,遭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就C510標扣款19,261,408元,就C511標扣款23,938, 838元,原告得代位宏安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云云,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宏安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並藉聲請支付命令方 式,經從屬之宏安公司未予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云 云,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被告與宏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地樺公司、趙素 堅之債權額。並將該債權額再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